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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主演影视剧,专业的聘用合同怎么设计 | 【法天使第55期全文笔记】

2017-09-20 王钺翰律师 法天使


作者|王钺翰律师 

文字整理|马祖朝

 编辑|小史哥


#本篇文章从王钺翰律师主讲的第55期课程整理而得,主题是明星聘用合同如何设计?#


今天我分享的主题,包括:


第一、简要概述我个人对合同的认识,以及当前影视行业合同签署现状的简述;

第二、按照模块分类阐述影视主演聘用合同相关内容要点及条款上的设计。


一、影视行业合同签署现状


说到合同,每个人对它的理解都各有不同。我个人对合同的认识是这样的:对外公布实施的成文法律规定是相对比较死的,丁是丁卯是卯,但法律规定在社会实践中的运用却是较为灵活的,这一点就尤其体现在合同的谈判、制作、履行上


我认为,合同模板或示范文本很有用,但它最本质的作用不是体现在让使用者拿来原封不动的套用,而是能给使用者思维引导和启发,帮助使用者对其民事交易有更全面、细致、深入的思考。


虽然我们都知道这世上没有完美,但我们也一直在不断最求完美或者强调完美。我所理解的一个相对而言完美的合同,它要全面、细致、系统,但又不是静止的。静止的合同永远不会是一个好的合同。只有动态的合同才有可能是一个相对完美的合同。所谓动态的合同,也就是根据交易各方的交易地位、主体背景、交易意图、关注焦点等不断变化、调整的合同。


这也是我在设计合同交易示范文本时,不断提醒自己的点,就是在争取全面、细致、系统化的基础上,能够给使用者多一些启发和灵活性。所以如果有朋友购买了我的合同进行使用,我要提醒大家,我的合同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灵活调整和改动的,你可以根据交易各方的实际情况选择全面细致,或者有意删除对你而言不重要的条款,让它看的简单、粗糙些。

 

影视领域的合同,或者再扩大一些,我们说包括文化、体育、传媒领域的泛娱乐产业的合同,尤其需要有灵活性。中国的影视工业化水平一直不是很高,常年为业界所诟病。


我认为其中的一个体现,就是影视领域合同制作及管理的不规范性。很多剧组不签合同,或者只是象征性的一页纸。合同的履约全靠圈子里的人情和潜规则在约束。工业化的前提是标准化。现状是,很多投资巨大的影视作品,大的剧组相对较好,主创人员的合同签署比较规范,但也不是所有参与人员都签署了合同。而大量的中小制作的剧组,很多都没签合同。


这也是我们不断向更多法律从业者、娱乐产业从业者宣传和推广示范文本的原因所在。我们做的版本,是相对完备和细致的版本。但在具体使用中,还有需要灵活调整。在我的个人信息介绍的结尾处,留有个人的微信号及邮箱,欢迎大家沟通交流,多挑毛病和漏洞,帮助我们共同完善。

 

二、影视聘用合同如何设计


接下来,我们就进到第二部分,以聘请明星艺人担任影视作品主演为例,来与大家分享一下主演聘用合同的要点。我们这里提到的影视作品,特指电影和电视剧这两类的作品,不包括其他通过电视平台、网络平台做的综艺节目。

 


当然一份主演聘用合同中的内容,可能不只这十个模块的内容。根据交易各方地位、交易目的、交易习惯的不同,一些内容会非常个性化,具有独特性,这部分的条款并不在我们今天所分享的内容里。


但我这里所列的模块,基本上可以涵盖绝大部分聘请主演合同(包括知名演艺明星)常遇到的问题和需要考虑的方向。

 

1.缔约主体

 


这是签订合同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演员聘用合同中缔约主体,通常为两方:一方是影视作品制作方;另一方是演员方。

对于制作方,签约的主体集中于两类:一种是出品人,另一种是摄制组。


以出品人的名义签约,首先要区分制品人和出品人的概念。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一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此处的“制片人”的概念与影视行业实践中的“制片人”的概念并不相同。著作权法上的“制片人”的概念,基本等同于影视行业中的“出品人”的概念,简单理解,即总体上主导创造(制作)出影视作品的主体。而在影视行业中的“制片人”通常是指受出品人的委托或指示落实影视作品制作工作的具体执行人或是执行机构。


我们还要对“主出品人”和“联合出品人”的概念有所区别。站在演员方的角度,若是同出品人签署合同,则应与主出品人签署,而非联合出品人。主出品人往往是影视作品的实际著作权人,即著作权法上的“制片人”,主出品人通常是一部影视作品的最大投资方,承担影视创作中的最大责任。主出品人从影片的立项,到中期的拍摄、后期的制作,再到后期的宣传发行,是全程把控的最终决策者,是制片的根本主体。


而联合出品人,简单理解,就是“跟投方”。基于分担投资风险、扩大影视作品影响力等因素的考量,主出品人可能会找其他的投资人(联合出品人)共同投资某部作品,联合出品人通常不是影视作品制作过程中的把控方,并不一定参与全程的影视制作,联合出品人更多的时候是以某一方面的资源(金钱、宣传发行渠道等)参与到影视作品的制作中来。


还有一个可能会引起疑问的点,是“出品人是否已取得影视剧拍摄资质”对合同效力和履行的影响。


首先,无论出品人是否已取得电影、电视剧制作的政府许可,或是否具备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相关资格,都不影响其签署合同的效力,关于这点,可参见思维导图中所列的司法判例。


其次,虽然签约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出品方是否按广电总局的要求取得了相关手续,对一部影视作品能否顺利开展后续摄制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会对主演聘用合同的后续履行产生重要影响,故应当重视。《电影促进法》已取消了过去的“电影制片单位审批”和“《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审批”,但电影剧本(梗概)仍要先送审备案,因此,对于摄制电影而言,出品方在签约前应取得剧本(梗概)的备案证明;对摄制电视剧而言,制作单位应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


如果签订主演聘用合同时,出品方尚未取得相应备案或许可证,演员方应提出在合同中加入相关条款,对出品方应在多久的时间里履行电影拍摄的备案、或是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作出一个期限上的约定。


作为制片方的另一类签约主体,是摄制组,即俗称的“剧组”。也就是签约时,制片方盖的是摄制组的章,比如“甄嬛传摄制组”。这种方式在影视行业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既源于影视工业的传统,摄制组一直是影视作品制作的具体执行单位,实际承担着影视作品制作的全部工作,也因为影视作品制作过程中需要盖章签署的场合非常多,而制片方所代表的各类主体少则几个,多则数十个,每次盖章应该用谁的章?即便都有出品人的公章签署,也会有诸多不便因素。统一盖摄制组的章,既高效,也便于管理和对外打交道。


虽然摄制组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民事主体,不能独立的承担权利和义务,但是不代表说摄制组干的事情就没有主体来承担相关权利义务,摄制组是影视制作过程中的一个临时机构,其代表的是制品方,摄制组的设立主体就是制片方,制片方也是最终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摄制组签章的合同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如果发生纠纷的话,通常会由组建摄制组的出品单位列为当事人,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详情可参看思维导图中的案例。

 

作为缔约主体中的另一方,演员方,签约主体包括包括:经纪公司、工作室、个人。如果是跟经纪公司签约的话,需要着重审查经纪公司对演员的经纪权限,比如是否有代为签约的权利、代为收款的权利;跟工作室签约,其背后的法律主体性质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当前大部分工作室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跟演员个人签约,对制片方而言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特别是与知名演员签约,在合同后续的履行中,要考虑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等问题,而且在签约前也要审查该演员是否签有经纪合约,是否存在私接演艺活动的情况,以免引发纠纷造成损失。

 

2.行业用语

 


合同中是否有必要设立“词语解释”一章,我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影视行业而言,存在大量的行业术语,这些术语并没有权威、统一、清晰的定义,而是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口语化描述。虽然提起来时,业内人对其含义的理解在大体上是差不多的,但若仔细推敲,就会发现,很多行业用语在具体概念上,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


我个人认为,概念是思维的先导,如果说合同交易各方对合同中某一概念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往往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会因为对概念的理解不同而产生分歧。就影视娱乐行业来说,特别是基于目前影视行业从业群体的复杂性,大家虽然对某一些的词语的概念是有所了解的,但是对于内涵的理解,每个人都会有不同的理解标准。所以,对行业术语的释义约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我个人认为是非常有必要进行释义的。例如,对于“开机”一词,大家都知道是指影视剧正式开拍的意思,但何为正式开拍呢,以什么点作为标志呢?深究起来,却发现行业内没有统一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即有因对“开机”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的案例(详见思维导图中分享的案号)。


在我制作的主演聘用合同中,我对实践中最常用到的一些行业术语,在做了细致的思考后,对其进行了具体一定独创性的精确化描述。各位朋友在使用过程中,可结合实践情况决定是否删改。也欢迎大家随时向我反馈改进意见。

 

3.工作内容

 


一份聘用合同中,应尽量设专章将演员应履行的全部工作内容放在一起进行约定,避免分散在各章中约定,使其混乱难辨。


将演员的全部工作内容放在专章中约定时,我们再对每一项内容进行细化时,会更成体系,也更容易在条款设置上形成互补。涉及主演的工作内容,通常应考虑的要点参见思维导图中的内容。个别举例说明如下:


a.一些知名演员参演一部戏时,考量的因素较多,有时候并不仅仅是冲着报酬来,有可能是冲着剧本中的情节、他想演的角色、本剧的导演、一起演对手戏的演员等。在签署协议时,演员一方除了应要求将本剧的基本信息约定清楚外,还应将制片方宣称的且是其看重的要素(如剧情、导演、其人主演等)进行罗列,并对若签约后这些要素发生变化(如剧情或角色更改、导演换人等)时,演员一方是否有权利选择解除合同进行约定。


b.是否试镜及试镜不合格时如何处理,实践中,在很多合同中里是没有明确约定的。多数情况下,往往是先试镜,试镜成功后再签合同。而对于知名演员,很多时候都不试镜,定了这个演员就直接签合同,直接开拍。但从影视作品制作生产的专业角度来说,即便是知名演员,其是否适合这部剧的角色,是否达到了这部剧要求的演员所应有的状态,其实都是不确定的。所以,在正式开拍之前,让演员参与影视作品中一些片段的表演,以评估其是否适合该剧的相关角色,是非常有必要的。相应的,在合同中对试镜工作进行约定(例如:如果试镜结果不佳,一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报酬如何结算,是否可换角色等)也是避免双方发生争议的重要约定。


c.对于后期制作阶段的演员工作内容(如配音、补拍等),需要明确是否必须演员亲自完成、是否需要额外向演员支付报酬。对于宣传工作,除了需要明确约定是否需要额外向演员支付报酬外,还需要对演员在影视摄制各个阶段(立项、拍摄、后期制作、国内宣传发行、首轮播映及其他平台播映、海外发行等)参与宣传的次数、方式等进行约定。

 

4.工作期间

 

之所以把工作期间和工作内容做一个拆分,是因为工作期间对主演来说是一个很重要的事项。一个演员参与一部影片的摄制,其主要的投入就是他的时间精力投入,所以在拍摄期间和宣传期间,投入时间的多少对演员来说是最重要的成本核算指标。


对于这部分内容,有两点需要特别留意:一是对于演员参与拍摄的天数和演员在拍摄期间休假的天数如何统计核算。这一点上,可以有多种考核方式,如固定明确的期间连续计算、根据《进组通知》累计计算等。二是对演员每日最低休息时间、延长演员当日拍摄时间的最大时长及是否支付延时报酬等,应予约定。


考虑到影视行业夜间拍摄、加班拍摄的实际情况,我在设置合同条款时,做了一些灵活处理。具体可参见我制作的合同文本。

 

5.工作报酬

 


报酬金额的约定应包括:报酬所涵盖的工作内容范围、付款时限和金额、付款方式、税费承担。对于这一部分,我们主要讨论下,电视剧按“集”计算演员片酬、电影按“播放时长”计算演员是否科学?


演员提供的是表演服务(劳务),演员的成本评估及价值评价的主要标准是其在单位时间内的服务价格(如XXX元/天),因此,根据制片方要求的具体工作天数,即可评估出其希望得到的报酬总额。而电视剧的集数、电影的总时长,则是由出品方(制片方)或导演根据影视作品的最终呈现目标、一段时期内的消费市场偏好、行政主管机关的政策导向、电视台的购剧付款标准等因素综合确定下来的,与劳务提供者的工作时长没有直接关联性,最终剪辑的播映版本,每集多少分钟、一共多少集、一共多少时长,存在较大变数。所以,影视领域里涉及劳务报酬的约定,应避免按照最终播映的集数、时长作为计算劳务报酬的标准。新闻媒体中对演员薪酬经常采用XXX元/集的方式进行报道,并不科学。

 

6.福利待遇

 


我们这里所讲的福利待遇,是对除报酬外应给予演员的其他待遇所做的俗语化统称,并不是一个标准化术语。大家在制作相关内容时,可以根据文本设计的实际需要将其分散在相应章节中,也可集中安排在一个章节中。


相关要点,请参看思维导图中的内容。其中“宴请、聚会”是指演员是否有义务参加制片方在拍摄期间组织的私人宴请活动(如与当地官员的饭局、与出品人或制片人的老板或其亲友的饭局等),“服化道”是指服装、化妆、道具。

 

7.成果归属

 

一部影视剧拍摄完成后的成果归属,著作权、演员的肖像权使用,这些都是影视聘用合同中必须要有的内容,较为常见。我想强调的两点是:


a.若制片方有将影视作品改编成漫画、游戏的计划,且还会使用到演员的肖像,则应考虑在聘用合同中进行单独约定。约定的方式有多种,可以约定无偿使用,也可约定在一段时间内的无偿使用,也可约定有偿使用情况下的肖像许可使用费的上限。


b.聘用合同中,经常容易忽略的是荣誉权的约定。此处的荣誉权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是我为表述方便而做的一种口语化陈述,其实指的是相关荣誉的归属。比如演员是否有权利出席颁奖典礼或影视作品展,比如获得集体或个人奖杯、奖金的归属等。

 

8.履行中止

 

不可抗力往往大家都有约定,但实践中发生的几率并不大。但是意外事件在实践中发生的概率比较高,而影视合同中对这部分的约定确较为粗糙,关注度也不够。我们应在聘用合同中对此给予特别约定。

 

9.特别约定

 

特别约定的部分,可以算是一个兜底的章节,可以将无法归类到其他章节或无法单独成立一章的内容,但又对合同各方具有重要意义的个性化内容,放置其中。此处,我强调两点:


a.防止演员劣迹行为给制片方造成损害的条款。因最近几年的劣迹艺人影响影视剧播映事件,现今的制片方在签署聘用合同时,都会要求加入相关保护条款,但具体条款内容的表述方式各有不同。


我个人建议,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该条款的内容设置。


一是期间,就是从什么时间起至什么时间止,我建议是从合同签署前的三年起至影视剧首轮播出完毕时止(或没有时间范围);

二是范围,我建议是把常见的劣迹行为一一列明,以避免因观点不同而造成的扯皮现象,比如婚外性行为等;三是后果,我建议根据劣迹艺人给影视作品造成的消极影响的程度的不同,而让其承担不同的责任后果,不应简单粗暴的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b.续集拍摄是一个容易被忽视但又往往较为重要的点。很多影视剧上映后取得较大的反响时,出品方都有出续集的打算,而观众大多数情况下又希望原班人马继续出演。如果之前在演员聘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话,若演员后续的时间没有“档期”,或演员不想再演该剧,或演员水涨船高、对续集要价过高等,制片方都有可能无法与演员达成最终的商业合作。所以,我建议无论在摄制第一部影视作品时出品人是否已有拍摄续集的计划,其都可以在合同中对续集的拍摄与演员方进行约定。


如:优先权(出品方在一定时间内有权决定演员必须参演续集或演员有权优先选择是否拍摄续集)、演员拍摄续集的报酬范围(例如:不能第一部的1.2倍,且不高于第一部报酬的2倍)。

 

10.其他事项

 

此处的其他事项,并非单独设置的一章内容,而是各类合同中都有的常规约定,想必大部分朋友对这些事项的掌握都较为熟悉,因此我将其放在了最后,不作为重点内容进行分享。


需要说明的是,影视作品的拍摄,无论制作规模大小,牵涉到的资金、人员、资源的投入都是较为复杂的。影视作品一旦启动拍摄,其投入的各类显性或隐性成本往往是非常巨大的,覆水难收。若影视拍摄期间,主演方终止拍摄,无论是哪一方的过错所致,对制片方造成的损失都是非常大的。所以我们在设计违约责任条款的时候,应该尽量减少单方解除权的条款,特别是对于演员方的单方解除权给予必要限制。在设计违约条款的时候,应抱着“能用钱解决的,就不用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的思路,多设置一些按天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以此督促违约方改成违约事项。


另外,考虑到现在人们沟通工作时普遍使用微信来发文字、语言,甚至电子文件。我建议在合同各方确定的联络方式中,明确下各方联络人的微信号,以便锁定合同履行期间的相关证据(虽然填写了微信号,但考虑到微信沟通记录会因为各类原因而遗失,我个人并不建议在合同履行中,特别是沟通重要事项时使用微信)。


最后,关于合同的附件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聘用合同不是和演员或演员本人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签署,而是与演员的经纪公司签署。我建议在附件中留下演员的声明书或授权书,这个声明书中应明确经纪公司的权利范围,并需要演员确认其已阅读并同意遵守该合约、愿意同经纪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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