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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律适用 Author 林广海等

摘    要


《知产证据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遵循民事诉讼证据一般规则,立足知识产权诉讼特点和实际,进一步完善证据提交、证明妨碍、证据保全、司法鉴定、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等重要制度,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构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推动建立激励和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举证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制度。对于破解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举证难”问题,降低维权成本,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
证据提交 证据保全 司法鉴定 商业秘密保护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条文原意,确保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现简要介绍《知产证据规定》的起草背景、总体思路和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保障。2018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的改革目标。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要求“严格规范证据标准”“制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解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切实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困难等问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在全国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专项调研工作;2017年初,《知产证据规定》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多次听取中央有关部门、法院、企业、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等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条文草案历经二十余次修改形成送审稿。2020年11月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知产证据规定》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服务高质量发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举措,对于破解知识产权举证难,提升司法保护效果,推动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二、起草的总体思路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证据制度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基于权利的无形性,权利人举证困难,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较为隐蔽,侵权证据常常为侵权人所掌握,侵权人举证不积极反而获利的现象较为突出。《知产证据规定》的起草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践,重点聚焦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注重贯彻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导向。《知产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证据一般规则的基础上,着眼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着力解决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突出问题。体例上不追求完整,对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等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仅就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具有知识产权特点和达成共识的问题作出规定。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破解“举证难”问题。在具体规则设计上,以诉讼诚信为指引,以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为保障,进一步完善了证据提交、证明妨碍、证据保全、司法鉴定、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等重要制度,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着力构建知识产权领域诉讼诚信体系,推动建立激励和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举证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制度。

三、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基本原则


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严格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裁判。强调当事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增强案件事实查明的准确性,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民事诉讼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知产证据规定》第1条作为总则性条款,重申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贯彻落实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规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主体提供证据的行为,促使其诚信诉讼,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维护民事诉讼秩序,推动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二)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但是,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权利人取证、举证较为困难,由此导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事实查明难度大,证据持有人故意不提供证据反而获利的现象较为突出。为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知产证据规定》第2条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的基础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有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的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践,进一步细化其中的“案件审理情况”的具体情形,明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其中,“待证事实”主要指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有关举证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知产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旨在强化掌握证据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促使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避免证据持有人故意不提供证据反而获利的状况,保证人民法院准确查明事实,正确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加强释明权的行使,向承担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释明要求其提供证据的原因和理由。
(三)关于证据提供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就书证提出令作出规定,但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除了书证,还有大量侵权实物、生产现场等证据为侵权人所掌握,书证提出令难以解决此种情形下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基于此,《知产证据规定》第24条将“书证提出令”扩大到“证据提供令”,规定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对其权利主张难以举证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证据提供令制度是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的有力举措,能够促进案件事实查明和实现裁判结果客观公正。需要注意的是,证据提供令不同于《知产证据规定》第2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举证义务,其适用依当事人申请,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有明确的主体资格要求:申请人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为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申请证据提供令的当事人应当在其书面申请书中明确其要求对方提供的证据、申请理由、待证事实等。证据提供令是对当事人课以的举证义务,在形式上应当正式严谨,以书面裁定为宜,当事人拒不履行证据提供令的,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证明妨碍
为保障有关证据提交规定的有效执行,《知产证据规定》第25条明确了证明妨碍规则的适用。对于经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提交有关证据的当事人,如果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其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制裁,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通过对当事人不法行为法律后果的明确,促使其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知产证据规定》25条的证明妨碍规则既适用于第2条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形,也适用于第24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签发证据提供令的情形。当事人对其妨害诉讼和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既要承担事实推定上的不利后果,还有可能被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会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五)关于当事人举证的特殊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确认不侵权之诉、民行交叉诉讼、合法来源抗辩、陷阱取证等都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较之普通民事诉讼较为特殊的情形,相应的证据规则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践,《知产证据规定》第3、4、5、6、7条对上述情形下当事人举证的特殊规定予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在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纠纷中,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步骤和工艺参数仍为侵权人所掌握,权利人难以接近侵权人的生产现场和生产记录以取得完整的侵权产品制造方法证据,只是相对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其他方法已经制造出与通过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的产品,因此,该相同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没有新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大。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知产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在原告完成相应举证后,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其中,原告是否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例如,原告是否申请证据保全,原告是否尝试接近被告生产现场进行取证等均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抗辩事由,成立要件包括两项:主观上的不知道和客观上的来源合法。由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对于被告不知道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以及何种程度的来源证据才能证明合法来源,存在不同认识。从司法政策导向来看,销售者并非侵权源头,对其举证要求不宜过高,《知产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如果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来源合法,即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适格的市场主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则可以推定其无过错。这种推定可以由权利人继续举证来推翻,例如,权利人曾向其发送侵权警告函等。至于被告提供的来源证据是否能证明合法取得,应当结合其合理注意义务进行判断,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批发市场的小商贩和一定规模的商贸公司,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对其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是知识产权领域特有的诉讼, 201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予以明确。随后,2011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了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之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还提起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等诉讼。《知产证据规定》第5条对提起诉讼时原告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依据的是提起该类诉讼的程序性条件,即诉是否成立的条件,故仅对程序性事项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不涉及是否侵权的实体事项的举证。
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知识产权诉讼中民行交叉的情形十分普遍。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对免证事实进行了列举。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常会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专利、商标的复审、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等审查决定,这些决定有的未经过司法审查,有的正处于行政诉讼中,对其中认定的事实是否还需举证需要明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公文书证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此,《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以基本不存在撤销风险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为标准,适用免证规则,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隐蔽性的特点对传统的取证方式提出挑战,司法实践中“陷阱取证”的情形大量存在。陷阱取证方式可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对于前者,即《知产证据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的取证方式,其目的无不正当性,其行为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加强保护的司法政策,其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侵权的证据。对于后者,即《知产证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情形所证明的侵权行为,则应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根据诱发犯意的主体的不同,将基于他人诱发产生的行为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权利人可以以此形成的证据起诉被诉侵权人和第三人共同侵权。但是,仅基于权利人诱发产生的行为则应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六)关于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
2019年修正的《民事证据规定》第16条仅对两类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出规定:公文书证办理公证手续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基于此,《知产证据规定》第8、9、10条就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手续的免除和简化作出规定。
对民事诉讼中的域外证据提出形式要件上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更为准确地认定其真实性。根据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践,《知产证据规定》第8条对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免除情形作出列举。免除的原因在于: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如果不符合第8条规定的情形,但符合《知产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的情形,则可以免除相关域外证据的认证手续。为便利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知产证据规定》第10条还明确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在不同审级程序中无需重复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七)关于证据保全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一些特点和难点,证据保全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广泛采用的取证方式。《知产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特点,从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保全措施、妨害证据保全的后果、破坏已保全证据的法律责任、证据保全的参与人、证据保全笔录的制作、被申请人的异议程序等多个方面,作出相应规定,进一步增强指导性和操作性。
《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但是,对于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各有不同。为此,《知产证据规定》第11条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各项审查因素进行了细化列举。需要注意的是,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应当以必要性为基本标准。为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知产证据规定》第12条规定了证据保全的实施原则及措施。对于证据保全的实施,除坚持传统的及时、必要原则外,还应当把握好两方面的关系,一是有效固定证据,全面、真实反映证据状况,二是防止保全导致不必要的损失,保持在“最低强度”,通过拍照足以证明的,无须查封;通过查封足以证明的,无须扣押,以此类推,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的干扰。对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涉及技术方案的证据保全,该条第2款给出保全措施的指引,以贯彻上述实施原则。
司法实践中,拒不配合和妨害证据保全的现象时有发生,为增强法律权威,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保障证据保全的顺利实施,《知产证据规定》第13条、第14条,明确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或者破坏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致该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所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制裁,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会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需要注意的是,《知产证据规定》第13、14条规范的是证据保全中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与前述第25条规定的证明妨碍规则在制度目的、适用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有所区别。在证据保全的实施过程中,为防止证据持有人事先转移、销毁或者篡改证据,保全裁定可以不事先送达。同时为保障其知情权,保全人员到达证据保全现场实施保全措施之前,应当先向其送达证据保全裁定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尽可能减少抵触情绪,争取其主动配合,防止拒不配合和妨碍保全等情形的出现。
在证据保全实施过程中,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场,可以当场确认所保全的证据是否为其申请的证据,防止在后续证据交换和质证过程中产生争议。为此,《知产证据规定》第15条对证据保全的参与人作出规定。同时,知识产权诉讼证据常常涉及专业的技术问题,为准确保全证据,根据证据情况,该条规定必要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证据保全。另外,当拟保全证据为案外人所持有时,例如,当事人的电子数据保存在第三方所有的服务器等情形下,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证据持有人保全证据。
为规范证据保全,防止当事人对证据保全过程和证据提出质疑,《知产证据规定》第16条对证据保全的记录作出操作性规定。同时明确,在场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保全效力。为保障证据保全被申请人的权利,《知产证据规定》第17条对其异议程序作出规定,明确被申请人有权对证据保全的范围、措施、必要性等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并视情作出处理。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行为本身,意味着其愿意并期望在已经开始或将要开始的诉讼程序中使用该证据,但是,当出现被保全证据对其不利等情形时,其往往会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为防止证据保全制度的滥用,《知产证据规定》第18条规定,被保全证据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查明或者其他当事人主张使用的,即使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以便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八)关于司法鉴定
知识产权案件常常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为保证事实查明的准确、客观,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建立了较为成熟完备的事实查明机制,司法鉴定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践,《知产证据规定》对可以委托司法鉴定的事项、另行委托检测、鉴定人的选任、鉴定范围的确定、鉴定意见的审查等方面作出规定。
事实和法律问题交织是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之一,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涉及法律适用的鉴定意见。为此,《知产证据规定》总结实践经验,在第19条对可以委托司法鉴定的事项予以列举,明确了鉴定事项仅限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不属于鉴定事项,不能通过鉴定方法解决,例如,专利侵权纠纷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是否属于实质性相似等。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不断面临新问题、新挑战,在鉴定事项涉及复杂或者新兴的技术问题,需要专业的检测仪器、设备的情形下,《知产证据规定》第20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将部分事项委托相关检测机构检测,例如,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科研院所、实验室、高校等,再由鉴定人根据检测结果出具鉴定意见并承担法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相关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视为鉴定人出具的,由鉴定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司法实践中,有些鉴定事项涉及的专业领域较为特殊,或者属于新兴、前沿科技领域,会出现在该领域没有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但又需要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为此,《知产证据规定》第21条规定,可以依照《民事证据规定》有关鉴定人选任程序的规定,确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以满足司法实践需求。
鉴定范围的确定对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知产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鉴定范围的确定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鉴定范围变更申请,更应当充分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是,对于鉴定范围的确定和变更,即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仍然需要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特别是在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下。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做法,《知产证据规定》第23条对相关经验进行总结和提炼,明确了审查鉴定意见的考量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并不是必须对该条列举的所有因素均进行考量。如果存在直接否定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因素,对于涉及其证明力认定的因素就无需再考量。
(九)关于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随着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出现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情况。出于对商业秘密泄露的担心,当事人对提交相关证据心存疑虑,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给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带来困难。《知产证据规定》高度重视诉讼中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总结司法实践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在第26条对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保密措施、限制接触相关证据的主体等予以明确,规定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该证据前,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当事人申请对接触前款所称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
需要注意的是,《知产证据规定》第26条的规定适用于整个诉讼过程,包括证据保全、司法鉴定、证据交换和质证等各个阶段。为增强实践操作性,应当在保密协议书和保密承诺书中尽可能地明确相关违约条款和法律责任。违反保密协议的,适用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处理;违反保密承诺的,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较于保密协议和保密承诺,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相关诉讼参与人承担保密义务,亦即实践中通常所称的“秘密保持令”,其约束力和强制力更强,如果违反,将可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等规定,被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会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其中“裁定等法律文书”的规定,是为了增强法条适用弹性,在明确实践指南的同时,为未来法律修订和司法实践不同需求提供更大空间。限制接触证据的人员范围,可以包括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例如诉讼代理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查明和诉讼程序进行的需要,审查后决定是否准许。
(十)关于相关诉讼参与人出庭
由于技术事实、损害赔偿等事实查明的客观需要,专家辅助人制度、技术调查官制度等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广泛应用。《知产证据规定》第27、28、29条分别对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技术调查官出庭作出规定。
《知产证据规定》第27条旨在强调证人以出庭作证为原则,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其证言必须进行质证。需要注意的是,远程在线参加庭审也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之一,不属于证人未出庭的情形。第28条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仅对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询问,也可以对对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询问。司法实践中,还有双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互相质询的情形,对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第29条是对技术调查官出庭的规定,强调其可以在庭上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询问当事人和相关诉讼参与人。技术调查官制度是知识产权领域较为特殊的事实查明制度,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定位、具体职责、意见效力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十一)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


在证据的审核认定部分,《知产证据规定》主要对公证证据、损害赔偿证据、许可使用费证据的相关内容作出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面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带来的取证困难,基于公证证据高于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公证取证成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取证方式。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会对公证证据予以采纳。但是,有些公证文书存在制作程序错误、不合常理等情形,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为此,《知产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同时提供了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得采纳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公证证据的较高效力,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公证书,同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公证文书进行审核认定。
对于实践中反映较为强烈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低”的问题,其症结之一在于缺乏精细化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通常会以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等为基础确定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常苦于不知如何证明上述事实,导致酌定赔偿和法定赔偿的大量适用。为引导当事人正确收集证据,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精细化的实现,《知产证据规定》第31条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作出列举。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交的第31条所列证据,可以作为确定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的证据,但是其证明力如何,是否能够采纳,还需要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各种因素全面审查后作出认定。在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如何审核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许可使用费证据,《知产证据规定》第32条作出具体规定,审核认定的关键在于参照的许可使用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其许可使用的权项、方式、范围、期限等是否具有可比性。
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作者:林广海 李剑 吴蓉 | 编辑:何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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