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FT作品擅用动漫IP原图标价899元,“元宇宙”交易平台应该担责吗?
4月2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奇策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并当庭宣判,判决被告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 NFT作品,同时赔偿奇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产业模式的进一步创新发展,出现了为NFT数字作品交易这种新型商业模式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在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对NFT以及NFT数字作品的性质、NFT交易模式下的行为界定、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属性以及责任认定停止侵权的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形成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标准,系涉及NFT数字作品的新类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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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漫画家马千里创造的“我不是胖虎”(以下简称“胖虎”)动漫形象近年来成为广受用户欢迎的爆款IP。某知名平台也曾发布《我不是胖虎》系列NFT,每个时段中《猛虎上山》和《猛虎下山》各限量8000份,引起巨大关注。原告经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元宇宙”平台上,有用户铸造并发布“胖虎打疫苗” NFT,售价899元。该NFT数字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在右下角依然带有作者微博水印。NFT数字作品一旦被铸造上链,便难以像传统互联网信息一样易于处理。被告作为专业NFT平台,理应尽到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对于在其平台发布的NFT数字作品权属情况应进行初步审核。被告不但未履行审核义务,还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 ▼
被告辩称,1.其系第三方平台,涉案作品系平台用户自行上传,无需承担责任;2.其只有事后审查义务,已经将涉案作品打入地址黑洞,尽到通知-删除义务,所以也没有停止侵权的必要性;3.其并没有披露涉案作品对应NFT所在的具体区块链及节点位置以及涉案作品NFT所适用的智能合约内容的义务,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某科技公司经营的“元宇宙”平台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遂作出上述判决。
①明确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
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
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铸造、出售等环节。从NFT数字作品的铸造流程来看,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复制到网络服务器;其次,从NFT数字作品的销售过程来看,系指在交易平台上以出售为目的呈现该NFT数字作品,在作品被呈现的情况下,该展示行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当NFT交易平台注册用户通过数字钱包支付对价和服务费后,即刻成为平台上公开显示的该NFT数字作品的所有者。因此,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包含对该数字作品的复制、出售和信息网络传播三方面行为。
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财产权的转移。但因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NFT数字作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出售行为尚无法落入发行权所控制范畴;NFT数字作品是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可以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虽然涉案NFT数字作品铸造过程中,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同步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但该数字化涉案作品的目的在于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故该复制行为已经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吸收。
② 明确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
应承担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从涉案平台提供的交易模式和服务内容来看,其系专门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交易的NFT数字作品由平台注册用户提供,且不存在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参与NFT数字作品交易,故此平台属于网络服务而非内容提供平台。NFT数字作品交易系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并结合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衍生而出的网络空间数字商品交易模式创新,属于新型商业模式。对于像涉案平台这种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的性质,应结合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及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方面综合评判平台责任边界。
其一,从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来看,NFT交易模式下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财产权的转移。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应当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者;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作为物被转让时,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作品著作权并未发生改变。而NFT交易模式下,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对作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不仅应当是作品复制件的所有者,而且应当系该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授权人,否则将侵害他人著作权。对此,涉案平台作为专门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知道也应当知道,且理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发生,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确认NFT铸造者拥有适当权利或许可来从事这一行为。
其二,从采用的技术来看,整个交易模式采用的是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NFT作为区块链技术下的一个新兴应用场景不仅解决了数字作品作为商品时的可流通性和稀缺性(非同质化),而且能够解决交易主体之间的信任缺乏和安全顾虑,构建一种全新的网络交易诚信体系,如果NFT数字作品存在权利瑕疵,不仅将破坏交易主体以及涉案平台已经建立的信任机制,而且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确定性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交易双方纠纷频发,动摇了NFT商业模式下的信任生态。
其三,从平台控制能力来看,涉案平台对其平台上交易的NFT数字作品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也具备相应的审核能力和条件,亦并没有额外增加其控制成本。
其四,从平台的营利模式来看,其不同于电子商务平台和提供存储、链接服务等平台,系直接从NFT数字作品获得利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平台不但在铸造时收取作品gas费,而且在每次作品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及gas费。因涉案平台在NFT数字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其自然应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因此,涉案平台不仅需要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应当建立一套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权方面做初步审查,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这种审查应当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的善良管理者义务角度进行评价,并且应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和审查空间,从判断标准来看,应当采用“一般可能性”标准。
③ 明确NFT数字作品交易
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其一,著作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基础是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通过对作品有形载体的使用权利作出规制,具有物理空间和现实操作的可控性。但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公众无需通过转移有形载体就可以获得作品的复制件。
其二,NFT数字作品具有稀缺性及交易安全性,如果NFT数字作品可以无成本、无数量限制复制,即便是合法取得NFT数字作品复制件的主体,其潜在的可供后续传播的文件数量也是难以控制的。
其三,信息网络途径传播作品属于信息流动,并不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转移,自然不受发行权的控制,亦就缺乏了适用“权利用尽”的前提和基础。
④ 明确NFT数字作品
停止侵权的创新承担形式
因NFT数字作品交易结合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的特点,NFT数字作品一旦完成交易转移,无法在所有的区块链上予以删除, 故可采取经该侵权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
NFT作为新一代的基于区块链和智能合约的创新应用,以其非同质化、智能化等技术特点被公认为元宇宙经济体系的核心支柱。同时,NFT作为一项区块链技术创新应用,在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等方面显现出一定的潜在价值。
本案在对NFT技术原理以及NFT交易流程、商业模式进行充分考察的基础上,从法律层面对NFT及NFT交易平台的法律属性进行定性,并厘清了NFT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法律责任,进而明确了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停止侵权的范围等疑难复杂问题。特别是在停止侵权的措施上,探索了通过断开链接并将上链后的NFT信息地址打入黑洞等措施,最大限度实现停止侵权内容传播的效果。引导网络平台践行科技向善理念、合理选择应用场景、规范应用区块链技术,充分发挥NFT在推动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方面的积极正向作用。倡导保护底层商品的知识产权,支持正版数字文创作品,真实、准确、完整披露NFT产品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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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编辑:段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