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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时延安:犯罪构成理论对刑事证明的影响

2017-11-06 最高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时延安


刑事犯罪成立所要求的诸要素,决定了证明的内容及方向,犯罪成立的要素越多,需要证明的内容也越多,证明就越困难。


定罪逻辑过程的展开与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要素有着密切的对应关系,而这一过程与刑事证明的展开过程是一一对应的。


在刑事法律中,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证据法的关系十分密切,刑事证明活动主要是围绕证明犯罪成立所需要的各种要素是否齐备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等展开,前者是解决定罪问题,后者主要和量刑问题相关。刑事犯罪成立所要求的诸要素,决定了证明的内容及方向,犯罪成立的要素越多,需要证明的内容也越多,证明就越困难。可以说,妥善解决刑法学研究与刑事证明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但却常常被忽视的问题。


在刑法解释学中提出的很多判断规则(教义),为刑事证明提供了实体法上的指导。例如过失犯成立判断中的“一般人标准”、因果关系判断中“符合法则的条件说”、有关防卫限度的学说,等等。当然,有些提法也造成了两者之间的混淆,如“推定的故意”,这类概念将证明方法嵌入到实体法概念当中,会造成法律术语使用上的混乱。刑法解释对刑事证明的影响,还表现在对刑法条文内涵及要素的定义和分析上。例如,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因其结论不同,在证明上就形成不同的效果:如果认为是客观要件且行为人必须实施相应的行为,那么,证明受贿罪成立必须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或者已经着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如果认为是主观要件,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心理就可以了;而如果认为是客观要件但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外在表示(即承诺),则只要证明行为人有这样的意思表示行为就可以了。显然,采纳不同的解释结论,对证明犯罪会有不同的效果。


当然,为解决刑事证明的困难,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制定也试图解决一些证明上的困境,例如,刑法中规定了一些持有型的犯罪和帮助型的犯罪即是如此,前者是为了解决无法证明持有行为究竟是上游犯罪的“事后行为”还是下游犯罪的预备行为这类问题,后者则是为了解决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或者其他犯罪人无法查获的问题。司法解释中解决这类问题的情形更为普遍,例如,为解决“非法占有”的证明困难,以规定特定客观情节的存在,来认定行为人存在特定的目的。实际上,这类情形也属于推定的情况,这种处理方式存在的质疑就是,只要存在解释中规定的客观情形,被告人就没有任何反驳的余地,而一般认为,刑事推定都属于可以反驳的推定。


在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还是要证明犯罪成立的问题。与对犯罪的要素分析方式相似,在庭审过程中也是采取要素证明的方式,这集中表现在组织证据材料上。与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排列有所不同,刑事证明过程是从主体开始的,一方面要锁定指控对象,另一方面,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责任能力、达到责任年龄,后面的证明无法展开。庭审辩论的重点,无疑是犯罪的客观方面,而且会集中在指控犯罪成立所需要的各个要素,因为对定罪而言,但凡某个客观要素不能予以证明,那么,要么不能成立犯罪,要么成立其他较轻的犯罪。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证明方式:


一是整体证明方法,即综合相关证明材料形成一个总体的事实,然后判断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成立的客观条件;


二是分要素证明,即根据指控犯罪客观要件的要素,分别证明是否存在行为要素、结果要素、特定时间、地点和方法要素以及情节要素。


两者比较,后一种证明方法在认定事实方面更具针对性,也利于判断犯罪的成立。对主观要素的证明,则难以再行区分要素进行判断,以诈骗罪为例,很难将对故意内容的证明与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区分。


与对犯罪成立所要求各主客观要素的证明不同,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在逻辑层面展开的,也就是要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逻辑因果关系。在犯罪成立的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已经得到证明的情况下,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司法官根据事理和经验,合逻辑地作出判断。在判断过程中,就需要遵循刑法研究中给出的判断规则进行分析。如果说,在对犯罪成立要素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其说服力并非建立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合逻辑地分析和说明的基础上。从某种意义上讲,与其说是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不如说是根据已有证据论证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对危害程度的证明,也属于对犯罪客观成立要件的证明。对危害程度的证明,既涉及定罪问题,也涉及量刑问题。刑法对危害程度的规定往往是模糊的,为解决法律适用标准问题,最高司法机关会有针对性地确定具体标准,并尽可能地将危害程度予以客观化。通常做法就是将“情节严重”、“严重后果”等以具体数量、数额、次数予以“指标化”,如此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定罪量刑标准问题,同时也给证明带来一定的困难。对于已经被客观化的危害情节,对司法官认定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是比较容易的,即具有相应的数量、数额或次数的证据,就可以定罪或者可以按照某一量刑幅度量刑,否则就不能定罪或者低一档量刑。比较而言,对尚未客观化、指标化情节的证明,往往显得比较模糊。例如,司法解释中对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列举了四种情形,其中有些情形被数量化了,而有的情形规定得比较抽象,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显然,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判断,法官必须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因为没有指标化的标准可以遵循。不过,无论如何,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结果,必须要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因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行为,就认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在刑事证明过程中,也有违法性证明的部分。对于违法性的证明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积极的证明,主要发生在行政性犯罪的证明上,这类犯罪要求对行政违法性给予证明。例如,对非法经营案件的证明,必须要对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证明。二是消极的证明,也是排除性的证明,即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某一案件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基于客观义务,在审查是否存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时,先行审查了相关的证据,所以,当其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作为控方自信已经排除了正当化事由的可能。但是,在审判阶段,辩方仍可能提出被告人存在正当化事由,以希求被告人能够被判无罪,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辩方会反复提出被告人存在正当化事由。对于法官来讲,其在形成内心确信过程中,通常是先要解决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问题。假设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那么,法官要首先解决是否成立正当防卫的问题,不会先行判断犯罪成立的主客观要件,由此会形成三种情形:


(1)如果认为正当防卫成立,法官径行驳回该项指控;


(2)如果不成立正当防卫,其会继续判断已查明的事实是否满足犯罪成立的要件,进而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3)如果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况,法官要重新确定相应罪名(可能不再是指控的罪名),然后再行判断是否成立犯罪。


无论哪种情形,对正当化事由的证明,是刑事证明中要先行解决的问题之一。


刑事证明活动最终是为法官形成心证提供事实根据。法官认定事实依赖证据,在认定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不过,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受控方指控罪名的影响,因而在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时,会从控方指控罪名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如果不符合控方指控罪名的成立条件,会根据能够认定的事实,选择应当适用的罪名。法官在定罪过程中,主要是一个逻辑证明过程,但也不排除价值判断的成分。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这一逻辑过程的展开与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要素有着密切的对应关系,而这一过程与刑事证明的展开过程是一一对应的。一般来看,这一过程的步骤是:


(1)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身份;


(2)正当化事由的排除;


(3)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是否齐备,具体又是从行为要素、结果要素、时间、地点要素、因果关系、危害程度大小等方面进行判断;


(4)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否具备。


关于人身危险性的证明,主要属于量刑问题,是在定罪问题解决后再行判断。这一过程与刑法学对犯罪论体系的逻辑展开次序并不一致,或许是后者更多关注逻辑层面并选择特定的论域予以展开。


(编辑:罗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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