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一带一路”投资在中东和北非国家走得更稳更安全 -《迪拜国际仲裁中心规则》介绍
为什么中东或北非地区“一带一路”国家法律争议解决的仲裁地区选择迪拜?
随着中国“走出去”和“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与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选择将中东海湾国家作为其在“一带一路”投资建设的重点地区,其中又以建筑工程承包、商业与住宅项目开发、国际工程实施、能源开发、通信产业、交通设备投资和跨国企业合作及收/并购业务等作为目前中国企业的主要投资领域。因此,在签署相关投资、合作协议的法律风险预防上,有关协议中的仲裁地和其仲裁条款约定,便成为决定中国企业未来法律风险和投资争端解决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涉外律师来说,在目前“一带一路”的投资项目中,特别是中东或北非经贸项目,如何为在争议解决实务经验相对匮乏的客户,选择跨境交易中适合的争议解决场所,进而保护客户的核心利益不受减损就显得尤为重要。
就目前“一带一路国家”在中东地区尤其是海湾国家中,由于过去欧美、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等普通法国家律师在法律服务业务上在阿联酋的既有优势,加上迪拜作为中东/北非地区最主要的国际金融、贸易、交通运输和旅游的中心城市,具有特殊的地位。所以,以目前迪拜最常见的国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所采用FIDIC合同条件的EPC合同,除采用法国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外,在中东/北非国家项目中,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合同文本中写明迪拜作为相关的争议解决场所选项,这种趋势也使得在涉中东/北非投资、合作项目合同中将争议解决地放在迪拜的情况越来越多。
随著“一带一路”的逐渐发展,中国企业也逐渐广泛地参与到中东/北非地区的建筑工程承包、能源合作和交通设施等收/并购业务中,但实践上依旧不乏部分中方公司,因为在中东或北非地区受限于欧美日韩等国家同行在国际工程承包市场上的竞争,加上急于取得相关国际融资或贷款的压力,在这些项目的合同争议解决场所选择方面表现出盲目性,比如在国内一般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范本中所惯用的“如无法通过友好谈判解决”(“if not resolved by amicable negotiations”)的约定文字,在部分阿拉伯国家仲裁规则中,便可能会发生与伊斯兰教《古兰经》中的“禁止风险投机或不确定性” (gharar)或者是与伊斯兰银行有关“避免利息”(riba)等规定间发生可执行性的法律风险问题,而导致该仲裁条款约定在事后的履行存在一定的困难,导致万一与当地合作方发生投资法律纠纷时,无法有效通过仲裁以维护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因此,在中东地区的“一带一路”投资项目中,对于仲裁地和仲裁规则的选择,对于中国企业来说,可以说是尤为重要,以目前中东/北非国家相关国际商事仲裁中最常见第三地争议解决场所来说,迪拜国际仲裁中心是目前在选择上最多也是最受青睐的第三方仲裁选择地区。另外,在迪拜还另有专门仲裁机构处理金融争议,当事人就金融方面争端也可以约定在阿联酋证券期货管理局进行仲裁。
迪拜是一带一路中东和北非国家投资中,中国企业选择中东地区仲裁地的最佳选择
由于阿联酋民商事法律体系的特殊性,加上阿联酋在民商立法上受到逊尼派穆斯林哈纳菲学派在《埃及民法典》立法的影响,在1985年《阿联酋民法典》中将伊斯兰教《古兰经》中有关财产的法律定性,视为所有世俗法的根本渊源和皈依。由于其法律体系上的特殊性,加上几乎所有阿拉伯国家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法院诉讼除强制要求,需委托当地律师外,诉讼语言强制要求为阿拉伯语,这都使得中国企业在内的非阿拉伯国家的投资人在约定诉讼管辖法院时,较难以约定以阿联酋本地司法诉讼作为争端解决方式。因此,迪拜国际仲裁中心由于其在仲裁程序上的弹性和较为贴近西方国家仲裁规则,使得迪拜成为目前在中东和北非地区中,跨国投资企业在仲裁机构选择上的首选。
迪拜国际仲裁中心创建于1994年,隶属于迪拜工商协会(DCCI),由于迪拜在中东地区商业纠纷处理方面的独特地位,加上阿联酋在仲裁实践上对于仲裁员的选任非常严格,因此在仲裁员的选择上更大程度除了本地律师外,也提供欧美等发达国家国际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专业人士,提供申请仲裁争议方选择。
迪拜国际仲裁中心规则中,你不可不知的部分
目前迪拜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是2007年5月7日所公告的第321号法令《迪拜国际仲裁中心规则》。根据该法令,若当事人选择在迪拜仲裁,必须在提起仲裁日前就已经约定迪拜国际仲裁中心作为仲裁机构(第2.1条),并不得与其约定的准据法相冲突(第2.2条)。《迪拜国际仲裁中心规则》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包括:(1)定义(第1.1-1.2条)。(2)仲裁范围(第2.1-2.2条)。(3)书面通知、通讯和期间限制(第3.1-3.8条)。(4)仲裁要求(第4.1-4.6条),包括当事人需以书面方式约定以迪拜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当事人需提供详细的个人或企业信息、申请人的仲裁协议、争议和纠纷的简要描述和索赔范围、初步救济要求,以及按第8-12条规定所选任的仲裁员名单。(5)仲裁请求回复与反诉(第5.1-5.8条)。迪拜国际仲裁中心会在收到仲裁申请的3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仲裁(第5.1条)和处理赔偿请求(第5.2条)。仲裁庭依规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第5.3条),在仲裁过程中,经过仲裁庭同意,被仲裁人可以在支付规定的费用后,在合理的情况下就本仲裁案件引用相同的争议合同内容提起反诉。反诉无效的,不影响其事后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第5.4、5.5条)。当事人未向仲裁庭提交答辩意见的,不影响仲裁庭仲裁程序的进行(第5.6条),但在必要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延长前述答辩意见的提交时间14天(第5.7条)。仲裁中心在收到反诉意见后,应提供当事人陈述其反对意见的机会(第5.8条)。(6)仲裁协议独立性、管辖权确定和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除了违反阿联酋有关法院管辖权法律规定外,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具有绝对效力(第6.1-6.4条)。(7)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国籍、任命、更换与撤销(第9-14条)。(8)其他规定,包括:仲裁庭文件传达、仲裁时间调整的限制、仲裁地点、仲裁预备会议、求偿清单、答辩陈述、进一步书面声明、新提出索赔和权利主张及辩护、仲裁证据采纳、仲裁听证、仲裁记录、仲裁专家证人选任、临时保护措施、仲裁停止、豁免条款等(第15-36条)。其中,有关临时保护措施方面,规则赋予仲裁庭可以依据规定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在部分实践案例中已有仲裁员行使该权利。
日前,迪拜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收费标准以其在2010年7月1日发布的《仲裁规则附录规定》及其附录第5条规定进行收费(迪拜国际仲裁中心详细收费标准,有兴趣读者可自行参考以下网址文档:(http://www.diac.ae/idias/resource/doc/en/DIACTableOfFees_1July2011.Eng.pdf)。有关仲裁语言选择方面,该规则允许以选择阿拉伯语或英语作为仲裁语言,但仲裁争议文件中原始文本语言是以英文约定的,只是在用语定义解释上发生精确性问题时,仲裁中心可以要求争议提起方提供相应的阿拉伯文译本(不过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实践上有相当数量的迪拜仲裁案件是以英语为仲裁语言)。虽然如此,但在多数的情况下,由于中国企业往往是以中文和英文作为有关法律文件的原始语言,并且习惯通过以约定中文为法律解释语言的方式来避免因为不同语言间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但是一旦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迪拜为仲裁地区,如此一来前述有关中文作为法律解释语言的约定便在仲裁规则下会变得非常棘手。目前在迪拜国际商事仲裁时涉及阿拉伯语翻译问题的处理上,欧美企业多半的作法是采取将其英文文本委托当地律师事务进行阿拉伯语翻译,而非由原属国翻译公司翻译的方式来处理,以确保其有关文件在法律和解释上的一致性效力。
目前阿联酋在仲裁立法上并没有专门独立的仲裁法,包括迪拜在内的其他的酋长国在适用上除了2004年迪拜国际仲裁中心章程和1994年商事调解和仲裁规则外,主要仍以《1992年第11号联邦法律:阿联酋民事程序法》作为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准据法,其中包括第三章“仲裁”(第203-218条)、第“外国判决的执行”(第235-238条)及“执行程序”(第239-243条)作为主要依据。虽然阿联酋已经在2006年加入《纽约公约》,但由于阿联酋在法律架构上受到历史因素影响较为贴近大陆法系,因此其有关规定和中国一般涉外国际仲裁中所熟悉的香港、新加坡或欧美等司法区所接受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有关内容上是有较大差异。其中最大的差异在于伊斯兰法中对于世俗法的解释也直接造成了和西方仲裁法律上对仲裁处理方法上的不同,也就是宗教法难以避免的体现在阿联酋仲裁实务中,比如仲裁开始后并不允许当事人撤回仲裁员和仲裁裁决如果事后经过法院审查违反《古兰经》规定是不具有执行力的等规定。
另外,由于伊斯兰法中对于可仲裁性与公共秩序保留方面必须同时审查争议事项仲裁是否与《古兰经》中涉及追求“正义、道德、宗教目标”冲突。由于伊斯兰法中对于“不允许和解的事项就不允许仲裁”的观点,阿联酋仲裁在实践上会较偏重仲裁合同纠纷的“违约责任”部分,因此,涉外律师在审查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时,应该加以注意有关《纽约公约》中规定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合法理由的陈述,避免触碰是否“违反法律条文”的问题。相应地,劳动纠纷、商务代理纠纷和延迟还债纠纷在阿联酋仲裁上是不具可仲裁性。另外,对中国企业来说在提出仲裁的相关文件前,委托律师在进行尽职查核时,应该注意是否存在虚假文件的情况,因为根据伊斯兰法,任何涉及造假的法律问题,是不能通过仲裁方式来处理,此时按有关规则规定仲裁必须中止,只能通过法院程序裁定其真实性。实践上,阿联酋法院裁定文件的真实性时间往往需要一年以上,如此一来,仲裁将失去原有的高效和便捷。
中东或北非地区“一带一路”国家投资、合作法律风险预防上,你应该特别注意什么?
以目前中国企业在中东/北非地区发生的仲裁案件来看,以国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有关“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on demand bankguarantee)和“通知解约权”(the right to terminate on notice)的争议为主。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在处理相关合同谈判和约定时,应该事先寻求专业人士根据争议提供意见,以免发生究刑事责任和避免到时意外的扩大财产损失的情况。另外,阿联酋仲裁实践上,和多数国内涉外律师所习惯的伦敦、香港或新加坡在仲裁或司法审判上强调的证人证言不同,其仲裁员在仲裁时对涉及违反法律规定时,相对而言,偏向采用书证和物证,而不接受证人证言。因此无论是在法律风险的事先防范或是事后解决争议上,都应该重视书证和物证(包括电邮、短信、网络通信软件的联系、传真、通话记录等)上的收集和保存,尤其应该避免有证据销毁的行为,因为在多数阿拉伯国家在商业活动中对于证据的销毁行为,无论你销毁的是否是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只要事后被发现或举报,在伊斯兰法中会被认为构成所谓的商业犯罪,甚至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应该在面对仲裁有关证据的提出时,应该思考如何在必要的情况下提供给仲裁员更容易接受的证据效力,才是正确的做法。
郎元鹏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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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元鹏律师先后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外交学院,分别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和国际法硕士学位,并曾担任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目前为本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企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国际法学会会员、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郎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是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债券发行、私募股权/风险投资、海外投资、兼并与收购、公司合规和结构性融资等。
方立维 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目前担任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大学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阿尔及尔大学阿拉伯国家与中国、欧盟投资竞争法论坛讲座教授,山东省济南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台湾工业总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咨询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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