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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催收行业法律研究报告(下)

袁立志 周星童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2022-03-20

注:(上)篇见昨日推送,点击下方链接直达:

债权催收行业法律研究报告(上)



催收法律关系

1. 催收与委托代理

催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部分催收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也明确规定,催收外包服务以订立委托协议为前提。因此,催收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为委托人,催收机构为受托人,委托事务为债权催收,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委托合同来界定,但有关部门及行业组织制定了一些行为规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

作为催收服务的对价,委托人向催收机构支付委托费用。实践中,有的是不管债务收回的结果,打包确定委托费用支付给催收机构,有的是预先支付少部分费用,再根据债务回收的结果计算提成,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可视债务回收的工作量、难度以及催收对象的信用程度来进行选择。但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66条的规定,发卡银行不得对催收人员采用单一以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考核方式,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催收人员为了实现更多提成而采取非法手段进行催收。

催收可以转委托。在转委托的情况下,催收机构需保证转委托行为已经委托人同意,否则,不仅需要就受托机构的选任和指示承担责任,还需要对受托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

2. 催收与保理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最先被银行金融机构所运用,后来发展出商业保理。

保理中也包含应收账款催收的内容,但是与催收不同。保理的核心特征是债权从最初的权利人转移给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催收,或者对债权进行其他处置,具有融资或担保属性。而催收则是单一的外包服务,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催收机构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向债务人催收,不具有融资或担保属性。

3. 催收与不良资产管理

催收与不良资产管理有一定的关联,不良资产管理包含一定的催收作业,但二者的区别也非常明显:

首先,实施主体不同。催收的实施主体一般为催收公司,不良资产管理的主体一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持牌金融机构,持有金融许可证,而催收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无金融许可证。

其次,操作方式不同。不良资产管理包括对不良资产的打包、转让和处置等多个环节,处置的方式包括催收、诉讼、债转股、置换、租赁、证券化等,因此,不良资产管理是一种综合金融业务。而催收则是单一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通常只涉及贷后管理环节中的催告还款作业,不涉及不良资产的综合管理和处置。

再次,涉及资产不同。不良资产管理针对的资产种类较多,有债权、股权、物权等,或者几种资产的组合,通常单笔金额较大;而催收只针对债权,且单笔金额较小。

催收行为监管

1. 银监会制定的间接规范

目前没有直接规范催收行为的专门法律。银行是委外催收的主要委托方。作为持牌金融机构,出于保护自身利益和防控风险的考虑,银行需要对其委托的催收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为此,银监会出台了下列文件,对银行信用卡欠款委外催收进行了基本的规范:

规定

要点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欠款催收管理制度,规范信用卡催收策略、权限、流程和方式;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实施催收外包行为。实施催收外包行为的银行业务金融机构,应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催收外包机构选用标准、业务培训、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对因催收外包管理不力,造成催收外包机构损害欠款人或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外包风险管理责任

上述文件的适用存在三个问题:一是适用范围窄,仅适用于银行信用卡债权的催收,不适用于其他金融债权以及准金融债权和非金融债权的催收;二是属于间接规范,不能直接约束催收机构,而是通过约束银行将监管意图传导给催收机构;三是内容比较简略,未能给催收机构的催收作业提供详细指引。

2. 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规范

2017年5月4日,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了《深圳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催收行为规范》(征求意见稿),这是全国首例规范网络借贷行业催收行为的文件。虽然该文件仅适用于网络借贷机构的贷后催收作业,但其提出了比较详尽的操作指引,尤其是列举了一系列的禁止行为,对催收行为的规范化有重大意义。

上述征求意见稿禁止的不当催收行为包括:

(1)严禁催收机构在任何非正常时间段与借款人沟通;

(2)严禁重复不断地侵扰未清偿债务的借款人;

(3)不得使用邮寄明信片的方式就债项催收与借款人进行沟通;

(4)严禁骚扰债务人的咨询人、家人、同学及朋友;

(5)严禁使用恐吓或威胁使用暴力手段,以及其他犯罪手段,对借款人造成伤害;

(6)严禁使用在QQ群、微信群中损害借款人名誉的方式进行催收;

(7)严禁向未清偿债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催收或骚扰;

(8)严禁在借款人的住所、学习或工作场所公开侮辱借款人;

(9)严禁向公众公布未清偿债务的借款人名单;

(10)借款人为学生的,严禁采用非法暴力催收以及其他干扰借款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催收行为。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禁止如下误导性的催收行为:

(1)不得使用徽章、制服等虚构或暗示,造成催收机构由政府授权、保证或担保的虚假印象;

(2)不得虚构债项的具体条款,如金额和法律状态;

(3)不得虚增催收服务或收取额外费用;

(4)不得冒充律师进行债项催收;

(5)不得虚构或暗示拒绝偿还贷款将会导致债务人被逮捕或监禁,或工资、财产等被没收、扣押或强制出售;

(6)不得虚构或暗示出售、转介或转让所催收债项的权益可能导致借款人丧失偿还债务的抗辩权;

(7)不得虚构借款人拒绝偿还债务涉嫌犯罪,或其他意图损害借款人名誉的陈述;

(8)不得虚构或伪造任何法院、监管机构等官方授权的书面文件;

(9)不得伪造或冒用其他公司或组织名称;

(10)严禁引导借款人通过非法途径筹集资金偿还债款。

上述征求意见稿公布以后,市场反应弹赞皆有。肯定者主要从行业宏观角度认为,这是国内第一个详细规范催收行为的文件,对于行业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批评者多为一线催收机构和人员,其从实际操作角度认为,该文件脱离中国市场实际,遵守这些禁令将使催收人员自缚手脚,根本达不到催收效果;在目前中国信用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对于恶意欠债者,过于“文明”的催收方式无异于与虎狼谈因果。 

3. 其他国家的立法

不少国家已经制定了专门的催收行为法规,比如美国有《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日本的《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置法》,可供中国立法借鉴。

美国的《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适用于对消费者主要因个人、家庭原因引致的债务的催收,禁止如下催收行为:

(1)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或其他犯罪手段,造成任何人身、名誉或财产的伤害。

(2)使用污秽、亵渎言语或侵扰接听者或读者的言语。

(3)向公众公布拒绝清偿债务的消费者名单。但依《公平信用报告法》向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提供不在此限。

(4)发布买卖债权的广告。

(5)持续地拨打骚扰电话或者意图在骚扰、烦恼债务人的重复致电。

(6)打电话,但未依法律规定表明打电话者的身份。

(7)使用不实、诈欺或误导的陈述或手段,威胁债务人。

(8)以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催收债款或意图催收债款。

日本的《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置法》对债权回收公司从事债权回收业务设置了若干限制:

(1)不得采取威胁债务人、干扰其私生活或妨碍业务稳定的言行为难债务人。

(2)如对方要求其告知债权回收公司的商号、自己的姓名及其他法务省规定的事项,必须向对方明示。

(3)不得让暴力团伙等从事其业务或将暴力团伙作为其业务辅助方使用。

(4)进行广告宣传时,对于债权回收的准确性及其他法务省规定的事项,不得有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表述或明显使人误认的表述。

(5)取得债务人或保证人出具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时,不得取得未记载债权金额等事项的空白文书。

(6)不得使用欺骗的或其他不正当手段。

(7)对于特定金钱债权,不得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支付超过限额的利息、赔偿金或保证费。

(8)不得任意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在贷款业经营者处借款或采取其他类似方法,筹集资金以偿还债务。

(9)不得任意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亲属、其雇佣的人或其他与债务人有密切关系的人,代替债务人等偿还债务。

(10)债务人等已将债务处理委托给律师,或者已提交法院,则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拜访债务人等或给债务人等打电话。

(11)除以上各款规定外,不得存在可能欠缺保护债务人或保证人、或可能损害债权管理或回收的正当性的法务省令规定的行为。

催收行为的刑法规制

1. 不当催收行为涉及的罪名

因催收引起的刑事案件并不鲜见。催收人员往往因为不法催收而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强制猥亵、侮辱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

通过案例检索,可以发现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催收人员最易触犯的罪名。这些犯罪都发生在现场催收过程中。

以下为几则涉及催收的犯罪案例:

 故意伤害罪——(2014)凯刑初字第97号

法院查明:被害人承接工程后因资金困难,向被告许中华借款10万,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害人仅支付部分利息,后被告在催收时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心源性猝死。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

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

● 非法拘禁罪——(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826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佘某等将被害人先后拘禁在可可公寓8楼、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对卢某甲催收欠款,未果后将卢某甲带上公司四楼关进一房间进行拘禁,并从外面用挂锁将房门锁住。几天内,卢某在佘某等人的监视下拨打电话筹款,晚上则被反锁进四楼房间,后被害人自杀跳楼身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等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被害人自杀死亡,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判决结果:被告人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浙杭刑终字第1282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陈某、汪某受人委托向朱某催讨债务,为向被害人施加压力迫使其还钱,在朱某经营的锡安文具商行内三次泼洒粪便、油漆。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陈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

判决结果: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2016)浙03刑终1155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张某拉拢、吸纳部分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不良青年,形成黑社会组织,该组织主要通过高利放贷攫取巨额经济利润,并采取不法手段进行催收。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应当按照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全部罪行进行处罚。

判决结果: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30万元。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404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在治安联防大队工作的便利,盗用民警的数字证书在公安信息网上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后将信息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代银行催收信用卡欠款。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获取目的是为了帮助银行催收信用卡欠款,亦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催收人员违法催收可能构成犯罪外,债务人的反抗也可能对催收人员造成伤害,从而构成犯罪。典型的案例就是于欢一案。于欢在催收人员对其实施非法拘禁、侮辱等不法侵害时,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2.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因上门催收行为引发的暴力犯罪往往引起社会关注,从而导致国家的严厉打击,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种非暴力犯罪容易被催收机构和催收人员所忽视。

201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作了详细解释。该解释要点如下:

个人信息的定义

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上述入罪标准第三、四项以外的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犯罪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情节轻微”的认定标准

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个人信息数量的计算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催收机构的挂牌与上市

目前国内还没有催收机构成功挂牌或上市的案例。

上海一诺银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银华”)曾向股转系统递交挂牌申请,并取得挂牌同意函,但最终未能实现挂牌目标。一诺银华设立于2009年2月6日,主营业务为以金融机构信用风险管理为核心的业务流程外包和知识流程外包等专业金融及咨询服务。2015年12月28日,全国股转公司核发《关于同意上海一诺银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股转系统函[2015]9212号),同意一诺银华挂牌,并进行了挂牌前的信息披露,但其后一直未接到登记股份转让的正式通知,至今未能正式挂牌。关于未能挂牌的原因,也没有明确说法。

另据报道,有国内规模最大的民营小额资产管理企业之称的湖南永雄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年底与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沙举行“新三板”挂牌启动签约仪式,预计在2017年实现挂牌,但截至目前,没有进一步的挂牌进程的消息披露。

从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出,监管层对于催收机构进入公开资本市场仍然持保留态度,催收机构暂时与挂牌和上市无缘。原因可能有三方面:一是催收行业的法律监管尚不明朗,合法性未得到完全承认,不符合挂牌条件所要求的“合规经营”;二是催收行业的整体社会声誉不佳,如果明确允许挂牌,股转系统可能承担较大的社会舆论压力,特别是在发生一些极端案件时;三是催收行业与金融业联系紧密,具有一定的金融属性,在监管部门和监管政策不明的情况下,挂牌后的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缺乏适当尺度和标准,因而与小贷、典当、融资担保等机构一样,暂时不允许挂牌。

总结

在特定历史背景下成长起来的催收行业,因其自身不可避免的弊端,以及社会舆论的影响,长期游走在灰色地带。随着经济和金融的发展,以及催收行业的内生动力,催收行业正打破桎梏,缓慢前进。但在政策法律层面,催收行业的发展仍然面临诸多瓶颈,比如行业定位不明,准入没有放开,监管体制缺失,催收行为失范,无缘资本市场。如果这些问题能够逐步解决,催收行业将迎来更加快速的发展。



袁立志 合伙人

(86 21) 5404 9930

yuan.lizhi@jingtian.com 

袁立志律师于2002年毕业于华东师范大学,取得法学学士学位,2005年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取得国际法硕士学位,2013年从新加坡国立大学取得国际商法硕士学位。

袁律师于2005年进入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工作,2006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 2011年加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并成为合伙人,2017年加入竞天公诚并成为合伙人。

袁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与证券、投融资、并购重组、破产清算、税法、商事仲裁及诉讼,曾先后主办数十个证券、私募、FDI、并购重组及清算项目,并代理多起商事争议。

袁律师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周星童 律师

(86 21) 5404 9930

zhou.xingtong@jingtian.com 

周星童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先后取得法学学士和法律硕士学位,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法与投融资,曾先后参与多个新三板挂牌、私募基金项目及外资重组清算项目。工作语言为汉语、英语。



袁立志律师往期文章回顾

1. 新三板摘牌详解——挂牌向右,摘牌向左

2. 债权催收行业法律研究报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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