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商事判决首次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 司法裁判跨境执行进入新时代
摘要
近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则不同寻常的裁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在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陶某、童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下称“Jiajia管理公司案”),武汉中院于2017年6月30日裁定,承认并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1]。这是美国法院商事判决首次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这一裁定意味着,今后美国法院判决原则上将可以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不仅如此,中国法院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互惠原则,采用了合理、务实、简明的认定标准,也将大大推动中外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实践。这一裁定连同去年底南京中院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裁定,极大地改变了司法互助实践的面貌,充分体现了中国司法和国际私法实践更加开放、更加自信的内在精神和积极促进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政策导向,也将深刻地影响中外经济交往中的法律实务。
案件简报
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陶某、童某因一份关于加州公司Jiajia Management Inc.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刘某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对陶某、童某提起诉讼。由于无法向陶某、童某在美国的地址送达该案传票,法庭准许刘某通过在当地报刊刊登公告方式送达。后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令陶某、童某连带偿还刘某12.5万美元并承担判决前利息。因陶某和童某未按美国判决履行,且现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刘某向武汉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判决。
法院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认定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在此基础上,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二条,认定刘某的申请符合条件,对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回顾: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中的互惠原则
互惠原则是国家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实践中的一项传统原则。互惠原则起源于国际私法中的“礼让”理论,至今仍为很多国家所采用[2]。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但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在没有相关条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存在“互惠关系”。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一案(下称“五味晃案”)中,认为中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对日本国法院裁判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3]。该案中最高院的批复和下级法院的裁定也没有具体说明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存在“互惠关系”,但一般认为“互惠关系”要求对方存在承认和执行我国判决的先例,也即所谓“事实互惠”。
在2016年12月以前,我国法院一直没有依据互惠原则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公开案例。这一方面可以归功于商事仲裁的广泛应用和《纽约公约》的便利,使得跨境执行法院裁判的需求并不突出。但另一方面,当事人很难证明裁判作出国是否在同一条件下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客观上也限制了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中适用互惠原则。而且,如果两个国家都存在“事实互惠”要求,则可能陷入“鸡蛋问题”,导致任一方都无法先行承认和执行另一国的判决,“互惠关系”也就不可能落地。
对此,很多法律专家呼吁要放宽互惠原则的适用条件,从而促进我国与外国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杜涛教授、徐崇利教授建议用“法律上的互惠” 标准而非“事实上的互惠”,即只需我国判决可以在裁判做出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不需要对方存在执行中国法院裁判的先例,并采用推定存在互惠的做法[4];贺晓翊法官建议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互惠原则的含义,灵活认定“事实互惠”[5];沈红雨法官也呼吁“向法律互惠的标准发展”,为司法合作共赢奠定坚实的基础[6]。
李浩培先生则认为“互惠原则的适用对外国裁判的承认和执行是不合理也不可行的”,应当抛弃互惠原则。特别是,李先生认为互惠原则实质上是报复原则,即由于外国不承认和不执行己国的裁判,所以己国也不承认外国的裁判以示报复,但是报复的对象却完全错误,受损害的不是裁判做出国,而是在外国诉讼中胜诉的个人,有时还是本国国民[7]。李旺教授也谨慎建议考虑是否保留互惠原则[8]。
转变:中国法院积极认定和促成互惠关系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和社会交往的扩大,对互惠原则的限制适用,已经日益不适应国际司法协助的需要,既无助于减少平行诉讼和减轻司法系统的负担,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 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明确提出要“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国际司法协助,切实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意见,并就推动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提出了具体要求。
2016年12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Kolmar Group AG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特别程序(下称“Kolmar案”)中,以新加坡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执行[9]为依据,认定中国和新加坡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从而承认和执行了新加坡法院的一份商事判决[10][11]。
这是第一起公开的中国法院在没有双边或多边条约的情况下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判决的案例。虽然在方法论上仍然延续了五味晃案的“事实互惠”要求,南京中院的这一小步无疑是中国国际私法实践的一大步。
突破:Jiajia管理公司案开启新时代
美国是中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国、世界第一大经济体,但中美之间一直以来并无“互惠关系”,中美两国在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方面迟迟未有突破。
2009年,美国加州中部联邦地区法院在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一案(Hubei Gezhouba Sanlian Indus., Co. v. Robinson Heli-copter Co.)作出判决,承认和执行湖北省高院作出的一项民事判决[12];2011年,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庭维持原判[13]。这可能是美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金钱判决。该案也是Jiajia管理公司案中申请人主张互惠关系的依据。
在美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属于各州法律管辖范围,并不存在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联邦法律。在罗宾逊直升机案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根据“伊利原则”(Erie Doctrine)[14] 适用加州法律,进而根据加州采纳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下称“《统一法》”)中的相关标准审查中国法院的判决。《统一法》是一部由民间的美国统一法委员会起草的示范法,目前得到美国23个州立法采纳[15],其一大特色是不再以互惠关系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基础。但是,仍有很多州没有采纳《统一法》,根据州普通法或成文法保留了“互惠”要求;部分采纳了《统一法》的州仍然选择坚持互惠原则。因此,“罗宾逊直升机”案判决虽然在加州得到了执行,在美国其他州可能就会面临不同的遭遇。
“罗宾逊直升机”案是否构成美国对中国“先行给惠”、为中美之间的“互惠关系”打开了美国方面的通道,数年来众说纷纭。有的反对者认为“罗宾逊直升机”案有其特殊性,中美尚没有法律上的互惠,不足以构成“互惠关系”;有的反对者(包括笔者之一)认为只能在中国与美国联邦之间建立“互惠关系”(但在美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现行法律框架下,这种“互惠关系”客观上又是不可能实现的,只能寄希望于条约谈判或美国联邦立法)。支持者则认为,一国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和执行另一国的判决,就应当合理地认定为给惠,从而促进“互惠关系”的建立。但是,无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大都乐见中美两国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更有效地保障中美交往中人民和企业的切身利益。
遗憾的是,据笔者了解,数年来实务中曾有多起以“罗宾逊直升机”案作为依据请求认定中国和美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从而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件,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无裁定承认和执行的先例。例如,在赫伯特.楚西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特别程序一案中,申请人同样以罗宾逊直升机案为由主张存在互惠关系,但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与美国之间……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并驳回了申请[16]。
武汉中院在Jiajia管理公司案中以“事实互惠”为立足点,将美国视为一个整体的司法区域,根据美国法院在“罗宾逊直升机案”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认定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为中美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打开了局面。武汉中院给出的方案,在延续了司法实践的“事实互惠”要求基础上又有所创新,合理、务实、简洁明了,有利于促进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也无疑更加符合全球化时代国际私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从此,中美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至少是金钱判决)将不存在根本性障碍,因中美经济交往产生的平行诉讼以及因此产生的资源浪费将大大减少。不仅如此,在德国、以色列等外国法院纷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后,可以预见更多的外国法院判决也将对等地得到中国承认和执行,司法判决的流通性大大提高,国际投资和贸易中当事人的权利将得到更加便捷、有力的保护。尽管有Kolmar案珠玉在前,Jiajia管理公司案仍然极具开创性意义。
Jiajia管理公司案更充分证明了中国法院以公正、开明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支持“一带一路”建设的决心和力度,展现了中国法院在新的历史时期更加自信、开放的面貌,体现了中国积极引领国际私法实践发展、参与全球化治理的信心。
影响:时代不同了,玩法也得不一样!
虽然三言两语不足以归纳Jiajia管理公司案的影响,但简要地说,它见证了国际商务游戏规则的重大改变。
首先,经济合同中的外国法院管辖条款,将具有更大的威慑力。以往很多境内企业没有境外资产,相信外国判决在中国得不到执行,对涉外合同中的外国法院管辖条款不以为意,合同谈判、签约和履行过程中存有侥幸心理。随着外国判决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外国法院管辖条款将变成企业实实在在的紧箍咒,而不再是纸老虎。
这也意味着,如果发生境外诉讼,境内企业即便没有境外资产,也必须更加积极地应诉答辩。如果被告在收到传票后不出庭应诉,并不能以判决为缺席判决请求不予承认和执行;相反,如果积极应诉,不仅可以在实体上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以釜底抽薪、对不合理的管辖或送达提出异议,动摇整个诉讼的程序基础。
另一方面,在境外当事人欺诈、违约等情形下,境内企业也可以更加积极地运用境外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或向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中,被申请人也并非希望渺茫。通常来说,当事人可以从判决作出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诉送文书的送达是否合法、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判决是否终局并具有执行力、执行判决是否违反中国的公共秩序等角度提出抗辩;针对外国法院司法程序中可能存在的违反中国法院专属管辖权、行使 “过境管辖”(transient jurisdiction)或某些不合理的“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送达程序不合法等程序问题,也应当积极提出异议。企业及律师应当熟练运用国际私法规则,并积极了解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前不久,笔者之一就在上海法院受理的一起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在中外双方签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紧紧围绕外国法院诉讼程序在送达方面的瑕疵,成功地击退了外方的申请。
此外,对贪腐官员的追逃追赃工作多了一种有力的民事手段,对经济犯罪嫌疑人或定案罪犯的民事没收(civil forfeiture)制度有可能加速提上全国人大的议事日程。
可见,中外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扩大,其影响是方方面面的。国际私法的黄金时代,或许正在拉开序幕……
建议
仅就跨境商业交易而言,我们建议企业和经营者更加重视涉外合同中的法院管辖条款,并更加积极地应对和运用跨境诉讼;如果在境内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也应在有相关专业经验的律师支持下,充分利用国际私法规则,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也将密切关注中外司法协助实践,及时为客户和读者朋友更新这一领域的新发展。
[1]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杜涛:“互惠原则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第1卷,第110页;徐崇利:“经济全球化与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互惠原则”,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2004.12),第43-72页;李旺:“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条件中的互惠原则”,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第92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1995]民他字第17号),1995年6月26日。
[4] 前引2。
[5] 贺晓翊:“论我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立法改革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总第232期),第91-92页。
[6] 沈红雨:“‘一带一路’建设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载《中国审判》2017年第15期。
[7] 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5页。
[8] 前引2。
[9]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 (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
[1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
[11] 值得一提的是,新加坡法院执行苏州中院判决所采用的“普通法下的执行”程序,仅限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金钱给付判决(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 (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 Poh Soon Kiat v Desert Palace Inc [2010] 1 SLR 1129.);与之相区别的“成文法下的执行”目前仅适用于部分英联邦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判决。因此,中新两国关于司法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互惠关系是否延伸至宣告判决或禁令判决,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实践检验。
[12] Hubei Gezhouba Sanlian Indus., Co. v. RobinsonHeli-copterCo., 2009 U.S. Dist. LEXIS 62782.
[13] Hubei Gezhouba Sanlian Indus., Co. v. RobinsonHeli-copterCo., 2011 U.S. App. LEXIS 6428 (9th Cir. Cal., Mar. 29, 2011).
[14] 根据伊利原则,联邦法院根据跨州管辖权(diversity jurisdiction)审理案件时,应当适用州实体法来解决州法下的诉讼请求(Erie Railroad Co. v. Tompkins, 304 U.S. 64 (1938))。
[15] 此处指2005年修订后被采纳的情况,修订前的版本曾有超过30个州采纳。数据来源:http://www.uniformlaws.org/LegislativeFactSheet.aspx?title=Foreign-Country%20Money%20Judgments%20Recognition%20Act(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9月3日)。
[16]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35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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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科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和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分别获得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国纽约州律师资格。
胡科律师是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合伙人。其执业领域为商事争议解决,尤其擅长跨境商事和知识产权争议的诉讼和仲裁。胡律师经常代理客户处理在中国法院的重大涉外诉讼以及在中外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案件,涉及公司、中外合资、PE/VC投资、金融、贸易、工程、能源、碳金融、文化娱乐、技术许可以及外国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司法审查和执行。
胡律师是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清华大学中国仲裁法律与实践联合工作组成员,国际律师协会(IBA)诉讼委员会成员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公约》项目特别工作组成员。
胡律师的工作语言是中文和英文。
潘建波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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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建波律师于2007年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执业至今已逾十年,现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
潘律师执业领域专注于商业领域的争议解决,特别是在金融纠纷、商业合同争议、公司股东争议、商标保护和不正当竞争、公司债务处理等方面。潘律师擅于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为多家世界500强企业提供诉讼法律服务,有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全国各级法院代理诉讼案件的丰富经验。
彭博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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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博于2016年加入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并成为争议解决部律师助理。彭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并取得硕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