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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强化主要股东行为监管


银监会为规范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的持续健康,银监会于2018年1月5日印发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办法》的背景

银监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金融风险、弥补监管短板的决策部署,大力排查监管制度漏洞,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坚决打击违法行为。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为治理上述市场乱象,切实弥补监管短板,银监会组织起草了《办法》。

《办法》的立法原则

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答记者问中对此二十字原则明确解读如下:

分类管理,即根据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将股东分为主要股东和一般股东。

资质优良,即商业银行股东应是公司治理良好、财务状况稳健、诚实守信、合规经营的优质企业,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规定。

关系清晰,即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清晰透明。

权责明确,即商业银行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实施监管。

公开透明,即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分类管理下的主要股东及其行为规制

《办法》在落实分类管理方面将监管重点聚焦于主要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掏空银行等行为。根据《办法》的规定,主要股东系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办法》中规定的对主要股东的监管内容主要包括:

● 要求主要股东书面承诺遵守法规规定并说明入股商业银行目的。

● 要求主要股东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

● 限制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数量。

● 建立主要股东行为负面清单。

● 要求主要股东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 要求主要股东不得违规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

● 要求主要股东承担资本补充责任。

● 要求主要股东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 要求主要股东防范因人员交叉任职引起利益冲突。

主要股东投资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限制和审批程序

《办法》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即“两参或一控”。但国务院授权机构以及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的投资人不受此限。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答记者问中对于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规定此规则的主要考虑进行了答复,即:一是金融产品投资上市商业银行,有利于活跃市场股份交易和融资,不能简单禁止。二是金融产品不符合现行许可规章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资质条件的相关规定,而且金融产品通常有存续期限,不具备持续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的能力。三是要防止主要股东利用金融产品持有商业银行股份,增强对商业银行的控制力,规避自有资金入股的监管要求。

银监会辖下的其他金融机构须参照适用

《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须参照适用该《办法》,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违规股东可能面临的监管手段和监管措施

《办法》设立了专章规定监管部门在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重点。包括:

● 明确穿透监管的要求以及监管手段,规定监管部门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的范围具有最终认定权。

● 要求银行章程和股东承诺事项体现监管要求。

● 评估主要股东及相关主体对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

● 有权限制或禁止关联交易。

● 有权对入股数量、持股比例等进行限制。

● 建立股东定期评估机制。

● 强化监管协作。

● 明确对违规商业银行的监管措施。

● 明确限制股东权利的具体内涵。

● 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情况与监管评级挂钩。

● 建立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和联合惩戒机制。

根据《办法》四十八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办法中规定的违规情形,造成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办法》施行后对现有存量股东如何规范

根据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答记者问,为配合《办法》实施,银监会将按照“依法合规、分类处置、稳妥推进、保持稳定”的原则,下发对现有存量股东进行规范的通知,区别不同情形,给予不同的过渡期,落实《办法》相关要求。


吴杰江 合伙人

(86 10) 5809 1234

wu.jiejiang@jingtian.com

吴杰江律师1997年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律系国际经济法专业本科。吴律师于2001年5月加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2006年成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吴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银行和金融、兼并与收购、外商直接投资、私募股权投资、能源和自然资源。吴律师的代表业绩有:为美国银行就中国化工集团公司境外子公司与美国银行就收购先正达股权项目融资贷款项目提供中国法律服务;就中国神华境外子公司的境外发债项目提供中国法律服务;中海壳牌南海石化项目融资银团贷款项目提供中国法律服务;就综合保健控股(IHH Healthcare)同时在大马交易所(Bursa Malaysia)和新交所双边上市项目提供中国法律服务;中信泰富有限公司外资并购湖北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提供中国法律服务;辽宁红沿河核电银团贷款项目提供中国法律服务;福建宁德核电银团贷款项目提供中国法律服务以及为国开行与海航集团系列飞机融资项目提供中国法律服务等。

吴律师主要出版物为《中国项目融资法律结构的最新发展》。

吴律师于1999年获得中国律师执业资格。他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及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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