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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本补充责任

(本文首发于《商法》之“银行与金融”专栏,经授权转载

为规范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的持续健康发展,银监会于2018年1月5日印发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将监管重点聚焦于主要股东,遏制其滥用权利、掏空银行等行为。此处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办法》规定的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监管内容包括一项关于股东加重责任的要求,即主要股东承担资本补充责任,该资本补充责任要求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商业银行应将上述内容载于商业银行的公司章程,构成商业银行和主要股东之间的书面契约。按此,当情形适用时,主要股东即有责任根据监管部门或商业银行的要求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

《办法》中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本补充责任的监管要求并非首次提出,但是却在此前相关文件的基础上重申并强调了主要股东应当在入股商业银行时做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对于商业银行已有的主要股东,《办法》也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应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这项要求对现有商业银行中现有的主要股东资本补充责任做出了补充规定,并进一步落实。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承担的资本补充责任客观上超出了公司法下股东有限责任的范畴,但又与更严厉的“刺破公司面纱”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显著区别。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首先,两者适用条件及责任边界不同

资本补充责任是在商业银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主要股东须承担以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补充资本的责任,责任范围应以相关监管指标合格达标为限。

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适用前提是股东对公司不当控制、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及组织机构混同等情形,其责任范围相对不确定,与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金额相关联。

其次,两者适用机制不同

前者是由监管机构以行政命令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是商业银行依公司章程提出主张。后者则通常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的内容,在债权人需要主张法人人格否认时,由债权人援引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两者适用目的不同

资本补充责任是为了维系商业银行的监管指标符合要求,以正常展业,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多是由商业银行的债权人提出并以保全其债权。

第四,两者产生原因不同

前者是为警戒道德风险,属于事前预警的防范措施。而后者是出于股东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属于权力滥用后的事后补救手段。

最后,两者的责任性质不同

前者属于法定责任,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存在,这是基于金融业的风险面广等特殊性而产生,其不属于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而后者属于过错责任,即被追责股东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的过错,与股东的行为相关联,属于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

加重责任制度是在金融监管实践中经过创新产生的一项制度,它的基础是实用主义,而非先验的法律概念和理论。加重责任制度的实用功能考量和基础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相对于监管机构而言,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可利用其股东地位,基于或有的资本补充的压力,主动了解和评价商业银行业务活动的适当性以及风险防范,并施以必要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干涉机制,以避免损失和风险面的失控;

二是可提供时间缓冲,在商业银行存款人的风险敞口发生前,监管机构有机会要求由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先予提供资本补充责任而予缓释。

加重责任制度作为一种事前的积极防范措施,可以防患于未然,比法人人格否认这种事后救济更能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等公众债权人的利益,能够更加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

作者介绍




   吴杰江    


合伙人

010- 5809 1234

wu.jiejiang@jingtian.com



吴杰江律师1997年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律系国际经济法专业本科。


吴律师1997年8月至2000年4月期间就职于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2000年5月至2001年4月工作于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


吴律师于2001年5月加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2006年成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吴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银行与融资、收购与兼并、外商投资、项目融资、融资租赁。吴杰江律师经常代表国内外客户处理项目融资事宜、跨境担保融资等项目,其在协助有关离岸特殊目的公司的融资安排方面也格外熟练。


吴律师主要文章包括《中国项目融资法律结构的最新发展》等。


吴律师于1999年获得中国律师资格。他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及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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