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粤港澳大湾区QFLP再下一城——简评《广州QFLP指引》

王勇 董双 徐毅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2022-03-20

粤港澳大湾区QFLP再下一城——简评《广州QFLP指引》

作者:王勇 董双 徐毅

2019年4月17日,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广州金融局”)发布了《广州市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集聚发展工作指引》(“《广州QFLP指引》”),意味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俗称“QFLP”)试点政策在广州市正式落地。

《广州QFLP指引》是在加快推进广州“风险投资之都”建设,促进广州股权投资市场对外开放,推进粤港澳大湾区金融市场协同发展,吸引更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广州集聚发展的背景下制定发布的。同属粤港澳大湾区的深圳市最早于2013年发布了QFLP试点政策,并于2017年9月根据试点经验进行了修订并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圳QFLP试点办法》”);2019年1月,珠海市借鉴经验率先突破成为继深圳之后粤港澳大湾区第二个发布QFLP试点政策(即《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珠海QFLP试点办法》”))的城市。与深圳和珠海的QFLP试点政策不同,《广州QFLP指引》没有对QFLP试点作出额外的具体规定,而是依据现有的股权投资企业制度针对QFLP进行适用性的指引。


一、试点企业注册登记


1. 无出资限制

《广州QFLP指引》第2条明确,参与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权(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外商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股权投资企业”),试点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额不设最低限制,在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等方面无限制。我们通常理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管理和投资相关的经营范围并非落入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内,故该规定亦是落实“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举措。

与《广州QFLP指引》相比,深圳和珠海QFLP试点政策均规定试点企业应当符合特定的注册资本条件和实缴资本要求,外商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等值货币,注册资本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20%以上,其余部分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外商股权投资企业认缴出资不低于1500万美元等值货币(珠海QFLP试点政策针对港澳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外商股权投资企业认缴出资最低额放宽至600万美元等值货币[1])。与深圳和珠海QFLP试点政策相比,《广州QFLP指引》明确试点企业无出资限制更有利于吸引外资参与当地试点,特别值得募集额相对较小的创业投资基金予以关注。但需要提示的是,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监管的角度来看,由于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有足够的资本金[2]保证机构有效运转,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不足100万元或实缴比例未达到认缴资本的25%的情况下,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所以外商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仍需实缴一定的注册资本;虽然目前基金业协会对于私募基金备案的最低实缴资本规模无明确要求,但不排除基金业协未来可能会出台新的规则指引,故届时外商股权投资企业申请私募基金备案时可能仍需要满足一定的最低实缴资本要求。

2. 注册登记程序

《广州QFLP指引》第2条规定,由广州市各区金融工作部门与拟设试点企业加强对接沟通,参照基金业协会、发展改革部门相关备案登记要求指导企业做好筹建相关工作,并在设立后强化属地管理。

实践中,各地工商部门目前对于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持谨慎态度,股权投资企业可能需要其他政府部门的协助方可顺利完成工商登记。深圳和珠海QFLP试点政策均在当地的金融工作局设置办公室,负责受理试点企业的申请并组织审定等试点工作,进而协调试点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等事项。[3]鉴于《广州QFLP指引》为原则性指导意见,未明确具体的试点企业的试点申请程序,我们理解广州相关主责部门未来可能会通过发布试点企业申请程序指引规则或操作问答、当面对接沟通等方式,指导试点企业顺利完成注册登记程序。


二、试点企业经营运作


《广州QFLP指引》第3条规定,试点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商务部门的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依法办理结汇和利润汇出手续、遵守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经营要求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有关外商投资限制和禁止投资领域的规定。此外,针对《广州QFLP指引》第三条(五)款[4]的规定,并结合我们相关的QFLP试点项目经验,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1. 外商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能否对外投资成立“壳”性质的子企业?[5]

2. 完成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的外商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能否仅向中国境内的投资人进行资金募集,发起设立及运作人民币基金?[6]

3. 外商股权投资企业应“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境内非上市公司股权,是否意味着:(1)外商股权投资企业单独或与其他投资人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间接投资于境内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投资方式不可行;(2)进一步地,如果SPV系专项基金,则违反了“直接投资于境内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规定。我们亦注意到《珠海QFLP试点办法》中对前述问题有着特殊的规定。[7]

针对上述问题,目前《广州QFLP指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且实践中已执行QFLP试点制度的地方主管部门的态度亦不尽一致,广州QFLP试点后续对于试点企业经营运作的规定和执行值得我们持续关注。


三、试点企业税收政策


《广州QFLP指引》第4条明确试点企业适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税收政策,广州市亦是QFLP试点城市中首个在地方规定中明确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政策的试点城市,主要包括:

1. 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可抵扣应税所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财税55号文”),(1)公司制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可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2)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个人合伙人可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此外,我们理解此处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亦应当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规定并完成备案方可享受上述税收优惠。[8]

2. 先分后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制外商股权投资企业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在合伙人进行税前利润分配后,对合伙人分别征收所得税。

3. 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可选择所得税率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财税8号文”),对于依法登记备案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9],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或选择按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企业所得按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尽管深圳和珠海QFLP试点政策未就税收政策问题做特别规定或说明,但理解上述税收政策均属于规章层面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两地设立的试点企业。《广州QFLP指引》在文件中明确了上述税收政策,可能更有利于税收政策在当地针对试点企业的落实与执行。


四、明确扶持政策


《广州QFLP指引》第5条明确了广州市地方针对试点企业的扶持政策,包括:

1. 投资奖励

对于符合条件的外商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给予最高1500万元人民币的管理能力奖励。对于投资广州科技中小企业[10]的试点企业,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鼓励创业投资促进创新创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穗府办规〔2018〕18号)相关规定按实际投资额给予奖励。

2. 优化发展环境

为引入金融人才,支持试点企业按相关规定申报广州市高层次金融人才、广州市人才绿卡,享受人才落户、购车购房、子女入学等优惠待遇;丰富扶持政策,支持广州市各区建设各类基金小镇、财富小镇、创投小镇、风险投资大厦等股权投资机构集聚区,引导各区出台落户奖励、办公用房补贴、经济贡献奖励等相关扶持政策。《广州QFLP指引》进一步明确试点企业可叠加享受市、区两级扶持政策;此外,为拓宽试点企业融资、投资退出渠道,《广州QFLP指引》规定推进私募股权交易市场建设,引导外商股权投资企业在私募股权市场进行私募基金份额托管和交易。

3. 提供协会服务

试点企业在办理相关工商注册、登记备案、资金汇兑、申请政府扶持奖励等业务过程中,可向行业协会(即广州股权投资行业协会和广州创业与风险投资协会)寻求协助,自愿加入行业协会并接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行业协会设置专门服务点,对试点企业提供全方位“一站式”服务。

整体来看,《广州QFLP试点指引》的制定逻辑是明确试点企业适用境内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规定,而暂未规定与深圳和珠海QFLP试点政策类似的针对试点企业的额外要求(如试点企业的股东/合伙人资质要求、管理团队的投资经验要求等)。相比之下,在制度层面,《广州QFLP试点指引》规定的试点政策对于外资更友好。但我们理解,相关部门内部可能仍对QFLP的试点资格有一定要求,可能会后续发布实施细则或采取一事一议的灵活方式处理,我们将持续关注。



注释:

[1] 参见《深圳QFLP试点办法》第7条和《珠海QFLP试点办法》第6条等有关规定。

[2] 实践中,申请机构通常需要有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实缴资本才较容易通过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

[3] 参见《深圳QFLP试点办法》第3条和《珠海QFLP试点办法》第3条等有关规定。

[4]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管理要求,外商投资股权(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主营业务为发起设立并管理股权(创业)投资企业及与其相关的业务,不能从事与股权(创业)投资无关的业务。外商投资股权(创业)投资企业应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境内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得投资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外商投资限制类领域应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5] 出于风险隔离等考虑,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经常为两个实体。如外商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被允许对外投资成立子企业,则可以实现前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普通合伙人“分离”的目的。

[6] 《深圳QFLP试点办法》曾在此前“外资管外资”模式(即“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基础上,允许“外资管内资”和“内资管外资”的新QFLP模式。

[7]《珠海QFLP试点办法》第15条规定,禁止外商股权投资企业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进行投资,但市级以上战略合作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专项的项目型基金方式投资于实业的情况除外。

[8] 根据财税55号文的规定,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9] 根据财税8号文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10] 科技中小企业指纳入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并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企业。


如您对本期《法律评述》内容

有任何问题或建议

请与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王勇先生联系:

010-5809 1510/ 021-5404 9930

 185 1188 0418

wang.yong@jingtian.com联系


作者介绍


 王勇  

010- 5809 1510

021- 5404 9930

wang.yong@jingtian.com


王律师拥有在国内外多家顶级律所近18年的从业经验,为数百家基金客户和资管机构组建了一千多支境内外基金和资管产品,亦代表众多客户从事私募投融资和资本市场交易。

王律师为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入库专家、上海市金融办QFLP/QDLP试点项目专家评委、厦门市政府产业基金专家评委,亦经常受托为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等就各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的制定提供咨询意见,连续多年被Chambers、IFLR1000、Who’s Who Legal、Legal 500、Asialaw Leading Lawyers、Asialaw Profiles、《银行、金融、交易法律全球顶级律师指南》《亚洲律师》《商法》、LEGALBAND等知名律师评级机构和媒体评为中国“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第一级别律师。

王勇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士/文学士)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博士),亦为特许金融分析师(CFA)和特许另类资产分析师(CAIA)。


 董双  

顾问

010- 5809 1505

dong.shang@jingtian.com


董双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和韩国国际法律经营大学,分别获得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

董律师拥有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主要业务领域为基金设立与资产管理、私募股权/风险投资及境内外投资。

通过长期为一线头部私募机构提供基金设立、资产管理等服务,董律师积累了丰富实践经验,擅长为各类境内外知名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在设立、管理和运营美元和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徐毅

律师助理

010- 5809 1512

xu.yi@jingtian.com


徐毅律师毕业于山东财经大学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分别获得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

徐毅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私募基金及管理实体设立与资产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主要负责尽职调查、交易文件起草与审阅、交易架构设计、商业谈判以及法律和政策研究等工作。


声明 DISCLAIMER


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意见,请与本所联系。

This article is for your reference only and not to be deemed as formal legal advice given by Jingtian & Gongcheng or its lawyers. Please contact us directly for formal legal advice or further discussion about the relevant issues.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