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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中国司法意味着什么——公约主要内容和影响分析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开放签署,包括中国、美国、韩国、印度、新加坡、哈萨克斯坦、伊朗、马来西亚、以色列等在内的46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公约。中国商务部部长助理李成钢率领中国政府代表团出席了签署仪式,并代表中国签署公约。

《新加坡调解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历时四年研究拟订的,并经联合国大会会议于2018年12月审议通过,公约旨在解决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目前公约尚待各签署国核准,预计公约核准生效后将在国际商事调解领域产生重大的影响。

本文第一部分简要介绍公约的主要条款,第二部分分析和讨论了公约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一、主要内容和条款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一国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另一国被依赖或执行的问题。《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内容和条文编排大致借鉴《纽约公约》的体系,主要条款是前五条,包括了三方面内容,一是公约的适用范围,二是向执行地主管机构申请执行和解协议所需递交文件的形式要求,三是执行地主管机构可以拒绝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大量的条款(包括拒绝准予救济和执行的理由)主要来自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但不同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已经得到了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亚和马来西亚等)的部分甚至完全采纳,《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尚未获得各国广泛的采纳,这也造成目前缺乏对公约有关条款解释和理解的案例和司法实践。

1. 适用范围

(1)《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和解协议”

《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和解协议”)。而其中的“调解”是“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争议的过程”。
需要注意的是,公约中文本对此使用的用语是“和解协议”(Settlement Agreement),以区别于“调解协议”,调解协议通常指的是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交由第三方调解的协议(如新加坡调解法所指的Mediation Agreement 或香港调解条例所指的Agreement to Mediate)。但目前我国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上将此类和解协议称为“调解协议”,这也是将来公约和我们法律衔接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2)和解协议的“国际性”

只有“国际和解协议”才能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执行。《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规定:“(和解)协议在订立时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国际性:(a)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b)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一)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二)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可见,不同于《纽约公约》下仲裁裁决作出地对公约适用的意义,和解协议的作出地不是《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的要求,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也没有规定允许互惠保留。

(3)《新加坡调解公约》排除的适用范围

《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了不适用的和解协议,包括:“(a)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b)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因此,对于消费者纠纷和婚姻家庭、劳动法有关的和解协议不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
《新加坡调解公约》也不适用于在诉讼中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做出的包含和解内容的可执行的法院判决和在仲裁中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做出的包含和解内容的可执行的仲裁裁决(即Consent Award)。

2. 申请救济文书的要求

根据公约第4条,当事人根据公约依赖和解协议,当事人需提供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及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例如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名、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或调解过程管理机构的证明,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可接受的证据。另外,公约要求,如和解协议的语言与寻求救济所在国的官方语言不一致,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将和解协议翻译成寻求救济所在国的官方语言。

3.《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的程序规则并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规定了主管机关可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第5条第1款规定了需求救济所针对的当事人需提供证明才能拒绝救济,第5条第2款规定了主管机关可依职权自行拒绝救济。

(1)第5条第1款的规定

如寻求救济所针对的当事人证明下述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准予救济:

(a)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
(b)所寻求依赖的和解协议存在下面的情况;
(A)根据当事人有效约定的和解协议管辖法律,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寻求救济所在地的主管机构认为应予适用的法律,和解协议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B)根据和解协议的条款,和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或者不具有终局性;或者(C)和解协议随后被修改;
(c)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或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
(d)准予救济将有悖和解协议的条款;
(e)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且若非此种违反,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f)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并且此种未予披露对一方当事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不当影响,若非此种未予披露,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2)第5条第2款的规定

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二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当事人申请,当事方主管机关可依其职权拒绝予以救济:

(a)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或者

(b)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

二、问题和调整

《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建立一套类似于《纽约公约》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机制。《纽约公约》自1958年生效以来得到了广泛的认可,目前已有160个成员国,虽然各成员国执行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比如对公共政策的解释等,但总的来说,执行法院对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可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小,这是由于法院能够援引的拒绝的理由绝大部分是程序性事项,法院并不能对案件作任何实体审查。调解毕竟不同于仲裁,和解协议也不同仲裁裁决,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主管机关在审查和解协议时的自由裁量权也可能更大,这也决定了执行和解协议可能面临一些问题。

1. 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执行力?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和解协议有执行力,法院应该认可或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条款。

如果和解协议规定了明确的金钱支付义务,那么其可执行性通常不是问题。但调解毕竟不同于仲裁,调解员不能也没有权力将其认为正确的案件处理的结果强加于当事人。当事人不同于调解可随时退出调解,因为记录调解达成的结果即和解协议本身可能就是一个妥协的产物,相关条款的规定可能就带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和解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有可能是非金钱给付的义务,或者还有双方各自有互相履行的义务,或者是一方履行某种义务需以对方完成某些事项为条件。此类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可能是有问题的,因为法院很难确认和执行这样的协议。对这样的协议的审查本身就可能需要对案件重新进行实体问题的审理。

那么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下可否援引第5条的规定,认为这样的协议无法履行、不清楚或无法理解,从而予以拒绝执行呢?对这一问题,目前尚难回答,也有可能各国对此的判断标准各异,这实质上也要求调解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尽量清楚明确和具体可执行性,但和解协议达成时,各方(包括调解员)未必预见和解协议需要根据公约在他国执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如果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的或者有“其他不能司法确认的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要求进行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生效后,相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会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此问题。

2. 法院会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吗?

如同《纽约公约》,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法院在执行和解协议时不用也不应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纽约公约》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裁决可被拒绝承认和执行。同样的,《新加坡调解公约》也规定了和解协议无效、失效的,执行地主管机构也可以拒绝执行。由于仲裁协议不同于和解协议,仲裁协议性质上相当于调解协议,不涉及实体权利和义务和处置,对其有效性的审查相对容易。但和解协议有别于仲裁协议,其可能涉及大量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处置,因此对其有效性的审查必然更为复杂,在根据适用法律对其有效性进行审查时必然有可能涉及到对和解协议条款有效性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可能会涉及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审核,如适用法律是外国法,还涉及外国法的查明。如果发现和解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是全部都不能执行呢,还是排除无效部分而对有效部分可以执行呢?这些问题都对审查和解协议的主管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

3. 如何理解和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或者不具有终局性?

根据《纽约公约》,如果仲裁裁决还未生效、已被撤销或终止,则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等仲裁裁决。这一般是指当事方在仲裁裁决的国籍地法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甚至已经据此撤销了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一般都有期限,根据许多国际和地区采纳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当事人必须在收到裁决后的3个月提起撤销裁决的诉讼,否则撤销的权利丧失。因此,判决一个仲裁裁决是否决还未生效、已被撤销或终止相对是比较容易的。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如果和解协议不具有终局性,则主管机关也可拒绝执行和解协议。那么如何判断和解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性呢?和解协议本质上只是一个当事人签署的协议,协议本身可以约定适应法律和争议解决机制(比如仲裁或诉讼)。即使没有约定,也不能排除当事人就和解协议的条款进行诉讼或仲裁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已经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或根据适用法律规定的机制就和解协议在某一司法管辖区提起了仲裁或诉讼,那么可以确定和解协议不具有终局性。如果当事人尚未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或仲裁,则应当假设和解协议是终局的。如果一方在一国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另一方在他国就和解协议的效力提起了诉讼或仲裁,则应当可认为此时和解协议不具有终局性。一旦该国的司法程序就和解协议进行了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则此后需要执行的似乎就不是和解协议了,而且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这将适用另外一套体系了,比如《纽约公约》或关于法院判决执行的公约。
诸如上述提到的问题尚待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解释和澄清。

4. 何为违反调解准则和未能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

根据公约,如果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或者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并且此种未予披露对一方当事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不当影响,则执行地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执行,当然根据公约,前提是若非此种违反或未披露,当事人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此类情况下,执行地主管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以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为例,目前虽然在机构管理调解的情况下,机构一般都制定有适用于调解的调解规则(比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和国际商会均有其调解规则),但准则不等于也应该不限于机构制定的调解规则。事实上《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准则”使用的英文用词是“standard applicable to the mediator or the mediation”,其范围可理解为远大于机构的调解规则。在非机构管理个人调解员调解的情况下,调解的准则和标准在哪里更值得探讨。虽然调解地可能有适用于调解的法律,但此类法律通常较为简单。当然在个人调解的情况下,类似临时仲裁,通常个人调解员可以在其与当事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中可以约定有关调解的准则和规范。

同样地,在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可以预见执行地主管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很大。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通常机构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的法律也要求仲裁员披露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而且有基于公正性或独立性正当怀疑而要求撤销仲裁员的程序。国际律师协会颁布的关于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IBA Guideline on Conflict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被当作“软法”广泛用于判断是否需要披露和是否构成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正当怀疑的利益冲突。可以预见有关国际调解在这一问题上,执行地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尤其是拒绝申请执行人需要证明此种未予披露对其有实质性影响或者不当影响,若非此种未予披露,该当事人本不会签署和解协议。

5. 调解员或调解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的角色

如上文所述,执行地主管机构将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判断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有无违反调解准则和未能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为了查明事实,有可能会涉及需要调解员在执行地的主管机关作为证人作证的可能。但基于调解员的特殊角色,由其在执行程序中替某一方当事人作证并不合适,甚至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域,调解员法律上有免除作证的义务,甚至也不需要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证明参与了调解。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要求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员,或者选择机构管理的调解会部分解决这样的顾虑。

三、结语

《新加坡调解公约》无疑是国际调解领域的重大里程碑,也将在国际商事和投资领域产生重大影响。鉴于目前公约尚未生效,也鲜有各国的司法实践和判例就其中涉及到的条款作相关的解读和解释,尤其是考虑到主管机构对相关条款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因此各国对其如何实施和实际效果,有待进一步观察。 

《新加坡调解公约》虽然也涉及到和解协议的其他救济和依赖(比如在其他程序中引用和依赖和解协议),但主要是解决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的。但需要指出的是,调解的性质毕竟不同于诉讼和仲裁。在一方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后,另一方往往是被动加入的,但调解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能够同意参与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说明当事人对反映调解结果的和解协议至少在当时是满意的,这也决定了当事人一般都会自觉履行,否则完全可以随时退出调解。因此,可以预见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未自愿履行需要另一方在他国强制执行的情况未必很多见。因此即使公约生效后,各国是否有大量适用公约的案例和司法实践也有待观察。

在国际仲裁领域,我国为统一理解和适用《纽约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报告制度、颁布了多个司法解释,并且受理和答复了大量地方法院就个案的请示,并将有关案例汇编成册,该等制度和实践得到了广泛的赞誉。鉴于《新加坡调解公约》有关拒绝执行的条款解释空间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更大,而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比照目前国际仲裁的体系建立一套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体系以统一有关的标准,这将有助于建立我国在国际调解领域的声誉和地位。


作者介绍
 卢少杰  合伙人86-21-26136229William.lu@jingtian.com

卢少杰律师有超过二十年的执业律师经验,主要执业领域是跨境的公司业务、能源和争议解决业务。

卢律师曾代表许多中国和国际大型集团公司处理能源、基础设施和国际工程承包方面的业务,是国内第一个外商投资公用事业级太阳能电厂的交易律师,他也经常代表中国公司参与其在海外能源和基础设施领域的招投标、海外工程合同谈判、项目融资和收购。在争议解决方面,他擅长协调处理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业纠纷,尤其是在涉及合资企业、股东争议、跨境投资、公司治理、商业欺诈、能源和国际工程承包方面的争议,他也具有在国外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处理案件的丰富经验,他还经常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担任中国法律的专家。

卢律师具有中国和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律师资格,是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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