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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起,这些执行违法行为将受到公检法联合打击!

2017-05-19 法律帮帮

为依法严厉打击规避、妨碍、抗拒法院执行违法犯罪行为,建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联合打击工作机制,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规避、妨碍、抗拒法院执行违法犯罪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其他人员以隐匿行踪、拒不报告财产、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手段规避执行,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到司法拘留或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二条对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予以司法拘留的人员,拘留所应凭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书及时收押。异地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可将有关手续先行传真至当地法院,请求当地法院协助办理被拘留人收押手续,之后再补送拘留决定书原件。


  第三条对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予以司法拘留但行为人逃匿,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有关人民法院应持拘留决定书连同相关材料至同级公安机关请求协助开展工作。公安机关接请求后应及时组织力量予以协助,发现行为人的,应当立即控制并送交被控制地拘留所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遭遇暴力、威胁方式妨害或抗拒执行的,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第五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六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七条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处罚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八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其他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处罚。


  第九条被执行人、担保人及其他人员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处罚。


  第十条被执行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具有本意见第七、八、九、十条所列情形的人员,可以先行司法拘留。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仍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应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后,以规避、妨碍、抗拒法院执行违法犯罪刑事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二条规避、妨碍、抗拒法院执行违法犯罪刑事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移送相关刑事案件材料。移送材料包括案件移送函、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材料、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材料、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履行但拒不执行或不协助执行的材料、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等。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规避、妨碍、抗拒法院执行违法犯罪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依法立案,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人民法院移送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规避、妨碍、抗拒法院执行违法犯罪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向人民法院反馈审查意见。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涉嫌规避、妨碍、抗拒法院执行犯罪人员,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规避、妨碍、抗拒法院执行违法犯罪刑事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依法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规避、妨碍、抗拒法院执行犯罪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十九条申请执行人认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自身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追究执行义务人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均应当立案。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向报案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人认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自身的人身、财产权利,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申请追究执行义务人的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自诉申请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立案后,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规避、妨碍、抗拒法院执行违法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办理规避、妨碍、抗拒法院执行违法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通知精神,加强信息沟通和意见反馈。案件办理过程中因意见分歧发生的争议,由正在办理的部门召集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分别报告上级机关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制裁规避、妨碍、抗拒法院执行违法犯罪行为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来源: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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