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保理合同探微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
保理合同涉及几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及其标的具有复合性。基础交易关系为保理合同提供标的物,没有基础交易关系就没有保理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双方压根不想发生此种交易,故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或叫做无效;如果债权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请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则债务人有权以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无效予以抗辩;但保理合同却不必然地因此成为虚假的意思表示,除非保理人明知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的效力不因基础交易合同的不成立/无效而受影响,保理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债务人无权以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无效予以抗辩,只得满足保理人的债权实现,不然,就得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法律后果的发生限于保理人明知,虽非完全无理,但终究不足更多。在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的场合,依次以登记、通知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无登记和通知时各个受让人依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债权。这完全颠覆了传统的债权让与规则。应收账款登记具有公信力,但其弱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
关键词
保理合同 应收账款 保理欺诈 重复转让 公信力
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增设保理合同,以满足实际生活的需要,值得肯定;同时,无论是澄清各项规定的含义,还是阐释主要规则的机理,抑或反思某些规定,都是法律人应当即刻着手的工作。本文即为此而作,并就教于大家。
一
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见仁见智,形成了债权转让说、债权让与担保说、清偿代位说、混合合同说、典型合同说等诸种学说。其中,债权转让说似为多数说:“保理其实无非是一种债权转让,受让人通知、追索权及重复让与的问题,其实依据债权让与的规则均可解决。”反对该说者则谓:债权转让说仅仅关注了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的内容,犹如借款合同说仅仅注意保理合同中“融资”的内容、债权让与担保说只聚焦于保理合同的“担保”的内容一样,它们都忽略了保理人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内容,忽略了保理所具有的融资、服务、保付等固有功能,忽视了债权让与和保理在主给付义务的确定及对价等方面的区别。典型合同说认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系保理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或者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亦为保理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并且,它们不分主次、互相依存,这是保理合同独特法律构造的基础。
吸取诸说的精华,加上笔者的观察和思考,归纳和概括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下:
1.保理合同涉及几种法律关系
保理合同引发保理法律关系,包括保理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保理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当然,第一种法律关系是保理合同关系的核心。尽管如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也不是可有可无,因为它为保理合同提供标的物,如果说没有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就构成保理合同之论是正确的,那么,没有基础法律关系这种“基础”,也难以建立起保理的大厦之说即可成立。“基础”荡然无存,“大厦”无以立足,必然倒塌。
2.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
保理合同形成复合法律关系,表现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加上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或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加上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或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加上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服务;或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和几种服务叠加。既然不是单一的债权转让关系,而是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就是复合的法律关系。
从主给付义务的层面看,保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多重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主给付义务之一,此外,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甚至更多的行为也是主给付义务之一,或是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甚至更多的行为也是主给付义务之一,……如果再算上支付服务报酬这种主给付义务,保理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确实是多重的。这使保理合同与买卖、租赁、承揽等传统的典型合同清晰地区别开来,如买卖合同中的转移买卖物的占有和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付清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在狭义的债的关系的视野里仅有一个主给付义务。
上述复合性、多重主给付义务的法律性质显示出保理合同关系有异于普通的债权转让关系:(1)如果说后者如同一台电脑的买卖关系,价款系该电脑的物有所值的等价,纯为钱货交换关系,那么,前者场合的对价不但有价款,而且伴有服务,即使此“价款”,也并非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等价,只是被保理人扣除服务佣金之后的款额,不是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等价,在无追索权保理中,还有保理风险合理分配的考量和决策体现在其中。(2)在普通的债权转让关系中,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满足债权受让人的清偿请求,问题就全被解决,债务人有些履行辅助人的意味;但在无追偿权保理关系、为债务人付款担保的保理关系中,债务人至少是“主角”之一,保理人与债权人洽商、成立保理时十分重视债务人的信用。(3)在普通的债权转让关系中,钱货两清后买卖双方便分道扬镳,关系相对单纯;与此不同,保理关系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保理人要负责较多的服务事务。(4)所有这些以及其他因素决定了相对于普通的债权转让制度而言,保理规则极具特殊性,机械地套用普通的债权转让规则解决保理问题,会导致不适当的后果,而应优先适用保理规则以满足特殊情形的需要,只有在保理规则有欠缺时才适用普通的债权转让规则。
3.标的具有复合性
在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行为是一面,保理人提供金融服务等行为系另一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加上保理人提供金融服务等行为共同构成保理合同的标的。有人说得好:“无应收账款转让的,不构成保理合同;但是,仅仅只是规定应收账款转让的,同样不构成保理合同。”“事实上,应收账款转让只是叙做保理的基础,而非保理的功能;仅有应收账款转让,不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便不成其为保理。”正是这种“应收账款转让+”的多重标的使保理合同与其他典型合同区别开来,因为传统的典型合同仅有一个标的,如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买卖物(占有和所有权)的转移、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租赁物使用权的转移、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定作物。
二
虚构应收账款对于保理合同的影响
(一)虚构应收账款之于基础交易合同
基础交易关系为保理合同提供标的物,没有基础交易关系就没有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的生效使应收账款债权转移给保理人。
《民法典》第761条等条款所称“现有的应收账款”,属于现实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应收账款债权;所谓“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肯定变成现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应收账款债权和肯定不会变成现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应收账款债权。在笔者的视野里,所谓“将有的应收账款”,可能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的标的物及其债权债务。
虚构的,也可以说是子虚乌有的,这在罗马法、英国法(如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6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第1346条、第1347条)上是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谈不上合同有效,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叫做合同无效,许多专家、学者的确如此命名。这种理念及规则在中国法上也有体现,不要说(已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条明确地把标的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是《民法典》第737条也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如此,基础交易合同应当不成立,也可以说无效。
从另一个侧面考察,虚构应收账款,表明当事人没有从事基础交易之意,基础交易合同纯属“摆设”。就此说来,基础交易合同构成《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所谓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归无效。至于隐藏的法律行为,可能有,也可能没有。无论有无,均不为保理合同提供应收账款债权这个标的物,可以说距离保理合同有点远,故于此不论之。
(二)虚构应收账款之于保理合同
通行的法理是,合同不成立、无效的场合,当事人约定的债权不会产生。循此逻辑,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因自始欠缺标的,就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应该归于无效。但是,《民法典》却不沿用此种理念及逻辑,不令保理合同因应收账款纯属虚构而不成立、无效,而是于第763条正文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所谓“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说,就是在保理合同关系中,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债权”被法律认可为具有完全效力的债权,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真实意思于不顾地拟制了一个应收账款债权——《民法典》创造地、强加于基础交易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可被简称为法定债权;从保理合同的效力层面看,就是保理合同不因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在实际上(逻辑上)欠缺标的物而归于不成立/无效,保理人可以基于此种保理合同而请求债务人清偿本为虚构但法律拟制存在的应收账款债权。
之所以如此,是优惠保护无辜的保理人的立法政策使然,而非标的之于合同成立的逻辑必然。至于明知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人,则不享受此等优惠保护(《民法典》第763条但书),债务人有权以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的清偿请求。由此看出,所谓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之说,是不成立的,至少是不周延的。
行文至此的结论是:在基础交易合同的层面,因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双方压根不想发生此种交易,故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或叫做无效;如果债权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请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则债务人有权以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无效予以抗辩;但在保理合同的层面,除非保理人明知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的效力不因基础交易合同的不成立/无效而受影响,保理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债务人无权以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无效予以抗辩,只得满足保理人的债权实现,不然,就得承担民事责任。
(三)保理合同不因虚构应收账款而成为虚假的意思表示
如同上述,在应收账款的当事人双方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基础交易合同实质上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按照《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其为不成立/无效。这样的思路及观点可否被照搬到保理合同的场合?答案可有如下几点:(1)我们不好否认债权人和保理人为虚伪表示、签署保理合同文本的情形,实务中确有保理人直接与“债权人”虚构基础交易合同,订立保理合同,但实质上是保理人将一定的款项出借给“债权人”的情形。于此场合,保理合同属于《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设置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便是《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所谓隐藏的法律行为。但务请注意,此类情形不以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虚构应收账款为转移,非为《民法典》第763条所规范的案型。换个角度说,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这个情节与保理合同成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有鉴于此,下文所论不包括债权人和保理人基于其他原因(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原因)而签订属于虚伪表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条款的情形。(2)保理人没有参与虚构应收账款,债务人大多也没有参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的安排,保理人和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出于真意,于此场合,保理合同所含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条款不是虚假的意思表示。(3)保理合同所含另一半的内容——保理人提供金融服务——是否为保理人和债权人的真意呢?与前述“(1)”的理由一样,下文所论不包括债权人和保理人基于其他原因而签订属于虚伪表示的保理人提供金融服务条款的情形。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认为,不论保理合同属于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型的,还是属于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型的,抑或属于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等服务型的,这些条款均非虚假的意思表示。至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为了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或是出于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或是用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甚至为了其他而为,均属动机范畴,不属于隐藏的法律行为。在那些动机之类仅仅是动机而未形成法律行为的情况下,结论更是如此。再者,如果保理合同已经把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内容拟成合同条款,构成法律行为或其组成部分,那么,这些合同条款、法律行为是完全“公开”的,而非“隐藏”的。
总而言之,不得把正常状态的保理合同认定为《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范的类型,也不得将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认定为《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调整的类型,简言之,不得对正常状态的保理合同用《民法典》第146条加以规整。
(四)虚构应收账款大多不构成将保理合同适用《民法典》第154条的原因
债务人不仅与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而且参与债权人将该虚构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使保理人因取得的是虚构的应收账款债权而遭受损失,这就构成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保理人这个第三人的权益。这似乎符合《民法典》第154条所设“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构成。其实不然,假如适用《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来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必须是保理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权益,而于此场合,保理人和债权人没有恶意串通,实施恶意串通的主体是基础交易合同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五)保理人知晓基础交易合同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及其配置原理
由物权系对世权、物权的公示甚至公信力决定,第三人知否物权的情形直接决定着有些物权的效力顺序、善意取得是否成立、第三人的行为是否产生侵权责任等法律后果。
与此有异,合同难以公示,更无公信力,特别是法律对之奉行相对性原则。这是否意味着第三人知晓合同的情形与否就无关紧要呢?经查,《民法典》的系列规定表明,它有条件地认可了第三人知晓合同的情形时可影响合同的成立与否、有效与否或有关权利的有无。例如,《民法典》第172条规定,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504条规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行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权否认其代表人/负责人所定合同的法律效力”;第539条规定:“债务人处分财产或提供服务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情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前述行为”;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的,也可以说债务人不知情的,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696条规定:“债权让与未通知保证人的,也可以说保证人不知情的,该债权让与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763条但书规定:“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物的应收账款债权纯属虚构,保理人明知此情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有权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的清偿请求”;第925条正文规定:“隐名代理的场合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情的,隐名代理人与该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该第三人”;等等。
如何看待、评论《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理念、思路及观点存在差异。例如,有专家、学者认为:“《民法典》第763条但书,意味着保理人无需经必要调查核实即可‘认假为真’,如此,只要让与人与债务人签署了虚假合同,即可发生‘保理人可以信赖合同为真’的法律效果,从而形同‘合同具有公信力’。”循此理念及观点,会得出《民法典》大面积地破坏了物权与债权两种制度分界且并行的结论,这杀伤力较大,否定《民法典》的意味较浓。
为了避免负面影响,笔者改采如下的理念和解释方法:《民法典》第763条以及其他有关条文,并非在说基础交易合同具有公信力,而是对恶意的保理人不予保护(恶意抗辩),自罗马法以来,民法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确定法律后果,系普遍现象;换个角度说,不重在基础交易合同的一侧考虑并得出结论,而是聚焦于保理人一侧,关注其主观状态,进行利益衡量。稍微展开来,可有如下分析和小结:
(1)基础交易合同为保理合同提供标的物,但不是保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同来料加工合同为产品买卖合同提供标的物,但未因此使来料加工合同成为产品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一样。由此决定,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合同有影响,其地位属于保理合同的缔约背景。这就是所谓“不重在基础交易合同的一侧考虑并得出结论”的表现。
(2)在一定的意义上说,保理合同类似于买卖合同,保理人类似于买受人。在买卖合同的领域奉行“买者当心”的信条,在保理合同的场合似乎也应如此。把“买者当心”套用在保理合同中,就是保理人当心应收账款的“品质”,关注应收账款是货真价实的还是虚构的。保理人不当心,就自负其果,承担不能自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风险。这就是所谓“关注保理人的主观状态”,视其主观状态而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
(3)所谓保理人的主观状态,至少有明知、因重大过失的不知等表现形式。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债权是虚构的却依然受让,法律没有必要周到保护此类保理人,令其承受风险为表现方式之一。这也符合法律不保护恶意之人的原则,符合“咎由自取”的社会大众信奉的理念。
(4)保理人因重大过失地不知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是否也应由其承担其中的风险?《民法典》采取了否定的态度,于此场合,债务人无权拒绝保理人关于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的请求(第763条)。这显然不利于债务人。批评之的学者认为,这减轻了保理人尽职调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过度地偏向了保理人。保理人乃金融方面的专家,有能力尽职调查,本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民法典》却反其道而行之,此其一。实务运作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当事人难以举证证明他人明知、恶意串通。具体到保理合同,债务人很难举证证明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举证不成功,债务人就无权拒绝保理人关于清偿应收账款的请求,处于不利境地。这在客观结果上使得《民法典》第763条但书变成具文;而“应当知道”在举证证明上已经客观化,保理人举证证明相对容易。这样一来,《民法典》第763条可以发挥实际功效,不再是束之高阁的欣赏品,此其二。法谚有云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重大过失的不知亦为恶意,保理人应当知道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却仍与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属于重大过失,构成恶意。法律对恶意之人无周到保护的必要,此其三。《民法典》第763条设置的虚构应收账款规则偏离了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的准则。例如,依据《民法典》第613条的规定,买受人于订立买卖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物享有权利的,无权追究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这里,买受人明知和因重大过失的不知带来的法律后果相同。保理合同中的瑕疵担保似乎也应如此设计却没有,保理人明知与因重大过失地不知带来的法律后果不同。何以如此?根据似乎不足,此其四。
诚然,也有为《民法典》第763条辩护的理由: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更是恶意之人,不但在民法学说层面是这样,在道德层面上也是如此。而保理人的恶意,基本上是民法理论层面的,鲜有道德层面上的。既然如此,让债务人处于一定的不利境地,也无可厚非。
(5)《民法典》较为周到地保护保理人,还表现在赋权保理人援用《民法典》第148条或第149条关于欺诈场合可以撤销的规定,或者以债权人负有保证所转让债权是真实的义务却被违反为由,有权解除保理合同。以此救济明知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人:当保理人发现保理合同于其不利时,可选择撤销或解除保理合同,并请求债权人返还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款、服务费用,以及请求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模式下,债务人的抗辩包括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或保理人已经撤销保理合同或已经解除保理合同,无论认定哪种抗辩,债务人都可以拒绝保理人关于清偿应收账款债务的请求。
当然,保理人享有并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的救济途径既可适用于保理人不知债务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场合,也可以适用于保理人明知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并且在后者的情形对保理人更具积极的意义。
三
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时的债权归属、
受偿的规则
(一)《民法典》第768条确立的规则及其评论
应收账款债权只有一个,但债权人却与多个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于此场合由谁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并获得清偿?传统的债权让与理论是:普通债权无公示方法,其运动不采取形式主义,而是奉行意思主义,即只要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就归属于受让人。《民法典》第547条确立了此种规则。可是,《民法典》第768条完全颠覆了传统的债权让与学说,抛弃了作为标的物的债权自让与合同生效时转移至受让人之手的规则,先后设计了登记为应收账款债权转移的生效要件、通知为应收账款债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各个受让人依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规则。兹剖析和评论如下:
1.《民法典》第768条前两个分号中确立了登记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的规则。按照传统的债权让与规则,作为标的物的债权自让与合同生效时转移至受让人之手;无论被登记的债权是基于第一份让与合同还是其他让与合同,在转让人和受让人甲之间债权已经转移了。在这样的背景下,第二份债权让与合同、第三份债权让与合同实际上均无标的物,受让人乙、受让人丙不会取得债权。在实际运作中,由于应收账款债权的登记全凭申请人自己填写登记信息,致使第二份债权让与合同或第三份债权让与合同项下的债权被登记了。此种登记不符合客观真实,不应据此认定登记的债权处于优先受偿的顺序。反之,如果确立登记是应收账款债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的规则,结论便大不一样:即使未经登记的债权系第一份让与合同或第二份让与合同的标的物,受让人甲、受让人乙也没有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第三份让与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已经登记了,受让人丙取得该债权。只有如此解释,《民法典》第768条前两个分号中的规则方可成立。
2.《民法典》第768条第三个分号所谓“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确立的是通知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模式,也没有完全遵循传统的债权让与学说:第一份让与合同生效了,但未将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第二份让与合同不但生效了,而且债务人也收到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依《民法典》第768条第三个分号的规定,受让人乙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甲未取得该债权。但依共识的债权转让规则,是受让人甲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只是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甲清偿。
3.《民法典》第768条第四个分号所谓“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完全不理会第一份保理合同、第二份保理合同生效……的事实和《民法典》第545条至第549条设计的规则,在既未登记亦未通知的场合,认可各个受让人依比例共享应收账款债权,最终是各个受让人依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不过,这是违反保理人和债权人的意思表示的,因为任何一份保理合同都是整个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而非转让部分应收账款债权。如果信奉非有公序良俗、诚信诸原则不得无视意思自治原则的理念,那么,《民法典》第768条第四个分号中的规则缺乏正当性,此其一。每个保理人付出的对价是整个应收账款债权的,而非部分应收账款债权的,可按照《民法典》第768条第四个分号中的规则,每个保理人却仅能取得部分应收账款债权,这背离的等价交换原则,也是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此其二。每个保理人的服务内容不尽相同,可能是提供资金融通,也可能是从事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还可能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就是说,每个保理人在“获益”与“付出”方面显现出不同,可是《民法典》第768条第四个分号中的规则却采取了“平均主义”的立场,这违反了公平原则,此其三。在债务人具备清偿能力,而债权人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民法典》第768条第四个分号中的规则带来的负面结果雪上加霜,此其四。
(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登记与公信力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登记有无公信力?对债务人有无约束力?债务人有无查询应收账款债权登记的义务?《民法典》未作规定,需要探讨。
法律是否赋予登记公信力,取决于多方面的考量,其中之一是登记表征的权利关系与真实的权利关系一致,至少是不一致的实例极少。要做到一致、不一致的实例极少,登记机构对于登记事项的审查必不可少;如果可能,实质审查,去伪存真,效果最好。通过这样的程序和操作,达到登记的权利关系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一致,进而使信赖此种登记的交易相对人基于交易取得登记所表征的权利,不但交易安全得到保障,交易成本也大大降低。德国法上的土地登记与此最为接近,《德国民法典》使土地登记具有公信力(第892条),消极影响最小。中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也接近于此(尽管存在着不小的提升空间),《民法典》第216条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也基本上可以接受。但是,应收账款登记全凭登记申请人自己填写信息,登记机构不予审查其真实性、完备性。既然放任自流,登记信息不完整的就在所难免,因为登记申请人大多非专家,不太清楚如何填写有关应收账款的信息,把握不准填写详略的尺度;特别是,别有用心之人伪造应收账款的状态甚至虚构应收账款,无疑会误导交易相对人。保理人、债权质权人等交易相对人完全信赖这种状态的应收账款登记,据此决策交易,很可能遭受损失。就此说来,法律不应赋予应收账款登记以公信力。但另一方面,《民法典》第768条前两个分号规定以登记决定哪个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第445条第1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的以登记作为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61条第2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63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些规定有显示出应收账款登记具有公信力。看来,较为稳妥的立场及观点似应是:应收账款登记具有公信力,但其弱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
立于上述立场,加上应尽量降低交易成本的考量,理解《民法典》第768条及其他有关条款,宜采债务人无查询应收账款债权登记的义务之说,应收账款已经登记不是债务人必须满足保理人、其他类型的债权受让人请求清偿的必要且充分的条件。
(三)《民法典》第768条确立规则的负面表现
1.混淆了应收账款债权转移的关系与债权转移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本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移,属于保理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该种事实通知债务人与否,不影响应收账款债权已经转归保理人还是继续由债权人享有的结果(对内效力范畴)(《民法典》第547条)。把应收账款债权转移的事实通知给债务人,是债务人有义务向保理人清偿的要件(《民法典》第546条后段)(对外效力),是债务人原本对债权人的抗辩因应收账款债权转移而可以向保理人主张的法律事实(《民法典》第548条)(对外效力范畴)。可是,《民法典》第768条第三个分号所谓“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将通知作为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生效要件,就混淆了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误解了表见让与规则及理论的实质,实非妥当。
原来,债权让与通知的“目的不外为使债务人知有债权移转之事实,免误向原债权人为清偿而已”。同时,“实际上纵无债权让与之事实,或虽有让与之事实而有无效之原因,或已经撤销而失其效力者,倘若债务人已因其通知而向受让人为清偿、抵销或其他免责行为,所有得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均得对抗让与人……至于让与契约是否有效,为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利害关系之认定问题”。可以说,表见让与规则不解决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中债权是否真的转移这样的问题,是赋权债务人向受让人为清偿并享有相关的抗辩。如果受让人未取得债权却受领了债务人的清偿,就应依不当得利规则将所受给付返还给债权人。换个说法,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法律不认可因债权让与通知而“弄假成真”;在债务人一侧,当债权人“以假充真”地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时,法律承认债务人向受让人的清偿及其效果以及相关的抗辩。一句话,表见让与规则是救济债务人的,不是确立债权转移的。《民法典》第768条第三个分号确立的规则显然错位了债权让与通知的地位及作用,误解了表见让与理论。
2.设置多元化的债权变动模式,人为地使问题复杂化,加大把握和运用的难度
《民法典》第545条至第549条确立了债权让与合同生效使债权转移至受让人、债权让与通知使债权转移的效力约束债务人的规则,但第768条却另立应收账款债权转移的模式,且多达三种。这给人们理解、把握和运用债权让与规则增添不小的困难。有无必要,值得再思。
3.未达效率的目的
《民法典》第768条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另设三种模式,出发点是“使得债权交易成本、事先的调查成本、事中的监督防范成本、事后的债权实现的执行成本等各种成本更低,对第三人和社会整体的外部成本也更低。”这是设计者的美好愿望,实际效果值得怀疑。原来,应收账款登记,不采物的编成主义,而是实行人的编成主义,且有关信息完全由申请人自己填写,登记机构不予实质性审查。在这样的背景下,保理人A为受让货真价实的应收账款债权,查阅登记记载,首先要统计有哪些具有保理资质的金融机构(数不胜数),其次要查阅诸家潜在的保理人的名下是否登记有保理人A拟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由于登记机构对申请人填写的应收账款的信息不予审查,记载的应收账款难免虚假),最后还要“顺藤摸瓜”地寻觅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刨根问底”地问询该笔应收账款真实与否(难免碰壁),等等。不难想象,其中的成本不会低。
4.未尽交易安全的要求
由于登记的应收账款不保证真实、准确,保理人A完全信赖此种登记而订立保理合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难免吃亏上当,于是,顾虑重重,忧心忡忡,特别是确实受让了虚构的应收账款时,更是如此。加上此情此景会影响其他保理人,增加其不安全感,不愿、不敢积极交易,这就谈不上交易安全。
责任编辑:胡云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执行编辑:李春雨
排 版:黄慕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