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痛心!他25岁!受贿27万元!判刑3年!判决书全文公开!

2018-03-16 天天热点报道

请点击上面  免费关注本账号!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刑初842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覃柱,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高新区国家税务局协税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鹏,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覃柱犯受贿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覃柱及其辩护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覃柱原系成都高新区国家税务局协税员,在该局收入核算处发票业务窗口负责税票卖票、发行、改卡(修改税控盘)、领票等公务。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罗覃柱利用担任协税员的便利,接受肖某、任某和刘某的请托,多次违反办税服务厅排号取号顺序规定,为肖某、任某、刘某优先办理涉税业务,违规帮助三人提高建材商贸等新企业首次批票的发票份数,违规帮助三人进行改卡审批。事后收受肖某人民币20.973万元,收受任某人民币4.96万元,收受刘某人民币1.66万元,共计27.593万元。


2017年8月22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罗覃柱带回调查,罗覃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另查明,一审开庭前罗覃柱向本院退缴了赃款27.593万元,现暂存于本院案款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覃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成都高新区国税局劳务派遣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社保信息,关于罗覃柱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高新区国税局出具的违规改卡记录,高新区国税局部门职能及管理规定、晨会记录,证人肖某(编者注:另案处理,肖某,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任某、刘某、杜某的证言,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覃柱认罪悔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2.罗覃柱无索贿情节,均是事后收受财物,主观恶性小;3.罗覃柱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4.罗覃柱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请求对罗覃柱宣告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1.收据以及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证实罗覃柱的母亲谭某以个人房产作抵押向他人借款用于退赃;2.谭某的残疾人证,证实罗覃柱的母亲谭某系视力残疾人,需要罗覃柱照顾。本院认为,退赃情况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罗覃柱母亲的身体情况不是对罗覃柱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覃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1.罗覃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罗覃柱在一审宣判前退还了所收受的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3.罗覃柱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违规为他人办理涉税业务,给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造成较大破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罗覃柱收受贿赂并非偶尔为之,而是经常性、常态化,本院认为,不宜认定罗覃柱犯罪情节较轻,故不予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罗覃柱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覃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追缴到案的赃款27.593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晶

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

人民陪审员  唐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速录书记员李燕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