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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杰原创】诉前禁令--知识产权就是这么任性(中国好声音案--唐德VS灿星)

2016-07-04 纳杰知识产权


诉前禁令--知识产权就是这么任性(中国好声音案--唐德VS灿星)


北京纳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


诉前禁令是一种行为罚,是针对行为人的正在实施的或者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在不及时制止将会给权利人的权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下的禁令。能够成功申请下诉前禁令的案例并不多见,因为这种未进行实体审理就先进行行为禁止的强制力可能会带来不公平,因而法院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并且一定要确定具体的需要禁止的侵权行为,同时对于申请人而言需要准备详细具体的证据并且要就多个法律要件进行证明。

 

咱们先看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诉前禁令的裁定((2016)京73行保1号): 

 

一、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


二、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将解除保全。

 

对于禁止行为人的行为方面,该裁定从四个个方面进行了明确:1行为的场合;2行为的方式;3行为的对象;4行为的主体

 

1行为的场合: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这样的场合让诉前禁令针尽量与请求人的权利利益相对应;


2行为的方式:使用。所述使用在现行(2014)商标法48条给出了说明,因而也是明确的。


3行为的对象:根据不同的行为主体(上海灿星,世纪丽亮),分别为: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


4行为的主体:上海灿星,世纪丽亮。

 

可以看到这样的限制,使得行为的主体在行为上受到了限制,并且给其行为的选择上增加了负担,不仅从行为上给予行为人以负担,同时还让行为人从精神上产生紧张感和不确定性。因而诉前禁令是需要全面考虑后才可以做出,所以诉前禁令的请求需要考虑下述诸多方面,这些方面在本案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


第一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


第三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四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第五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第一,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本案中,根据Talpa公司的授权,浙江唐德公司自2016年1月28日拥有独占且唯一的授权在中国大陆使用、分销、市场推广、投放广告、宣传及以其他形式的开发“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相关知识产权(包括注册商标G1098388、G1089326;节目名称英文“The Voice of China”、中文“中国好声音(Zhong Guo Hao Sheng Yin)”;相关标识等),用于制作、推广、播放和销售“中国好声音”节目第5季至第8季,并有权许可他人进行上述使用,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但该期限被延长、修改或者许可协议被有效地终止的情况除外。同时,Talpa公司明确授权浙江唐德公司在许可期限内,对第三人未经授权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以浙江唐德公司名义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据此,浙江唐德公司作为涉及Talpa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有权提出包括本案申请在内的保全申请。


第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


1、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


商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本案中,浙江唐德公司提交的有关商标注册证显示,Talpa公司拥有注册在第9、38、41类包括音乐节目制作、表演等服务上的第G1098388号商标,以及注册在第35、38、41类包括音乐节目制作、演出以及组织音乐活动等服务上的第G1089326号商标。根据Talpa公司的授权,浙江唐德公司获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提出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两商标标识的请求,从现有证据来看,上海灿星公司在音乐节目制作宣传等活动中可能使用了完整包含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图样的标识,而世纪丽亮公司不存在上述使用行为。据此,上海灿星公司存在使用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及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2、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可能性。


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前述节目标识一、二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且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节目标识一由中文“中国好声音”、英文“The Voice of China”以及V形手握话筒图形组合而成,节目标识二由中文“中国好声音”和英文“The Voice of China”组合而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注意到节目标识一、二均含有中文“中国”和英文“China”,两节目标识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尚需在后续诉讼中进一步审理判断,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本案诉前保全申请审查阶段,无法对上述两节目标识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判断。


3、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


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擅自使用“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作为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第1-4季“中国好声音”作为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该节目诸多设计元素亦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名称也已具有较高的识别度,结合该模式节目已在全球数十个国家热播的情形,“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被认定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存在较大可能性。其次,根据Talpa公司与相关公司就制作播出第1-4季“中国好声音”的授权协议的约定,“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节目名称权益归属于Talpa公司,且Talpa公司在整个节目制作过程中进行了监督、审核等深度参与,故Talpa公司拥有有关“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节目名称权益的可能性较大。再次,上海灿星公司在第五季“中国好声音”以及“2016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可能涉及使用“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作为节目名称的行为,而世纪丽亮公司在“2016 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可能涉及使用“中国好声音”作为节目名称的行为。综上,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


第三,是否具有紧迫性,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首先,本案涉及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制作和播出,浙江唐德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涉案“2016 中国好声音”节目将于2016年6月录制、7月播出,时间紧迫,而可以预计的是,该节目一旦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会产生较大范围的传播和扩散,诸多环节都有可能构成对浙江唐德公司经授权所获权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犯,可能会显著增加浙江唐德公司的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甚至难以在授权期限内正常行使权利。


其次,在相关公众对名称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模式及特色已有极高认知度的情况下,又出现名称为“2016 中国好声音”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很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可能会严重割裂名称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与其节目模式及特色等元素的对应联系,从而存在导致浙江唐德公司后续依约开发制作的该类型节目失去竞争优势的可能性。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如不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行为,将可能对浙江唐德公司的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四,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本案中,首先,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仅涉及停止对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有关标识的使用,且即使停止对有关节目名称的使用,也不会影响节目更名后的制作和播出,损失数额是可以预见的。


其次,如不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其制作的“2016 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一旦制作完成并公开播出,对浙江唐德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若不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对浙江唐德公司造成的损害大于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


第五,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主要需考虑是否对消费者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本案中,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可能仅涉及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经济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申请人胜诉可能性的高低及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可能遭受的损失等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中,浙江唐德公司提出,考虑情况紧急,先期提供1亿3千万元的现金担保,后续再以保险公司出具的1亿元责任保险担保函置换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提交的1亿元现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浙江唐德公司提出的上述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符合本案要求,可以允许。2016年6月20日,浙江唐德公司提供的1亿3千万元现金已汇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担保条件已满足。


同时,在本裁定执行的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因停止涉案行为造成更大损失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将责令浙江唐德公司追加相应的担保。浙江唐德公司不追加担保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将解除保全。

 

从以上判断和对证据的使用中,可以看到对未来类似案件进行操作可以借鉴的标准,比如担保的方式,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等。

 

另外本案已经由被申请人(上海灿星和世纪丽亮)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了复议,虽然复议并不影响诉前禁令的执行,但后续结果值得关注。


本案目前的进展情况如下表所示,其中纵坐标表示参与人数。




2016年6月30日

北京纳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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