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2016年最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来了,你和他们有过“亲密接触”吗?

2016-12-02 纳杰知识产权

12月1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以及7起侵犯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其中包括5起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轮胎、食品、烟酒等关系到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的刑事案件。下面这些为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具体情况。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是“阿斯哈图石林”、“达里湖金秋”两张照片的作者。照片“阿斯哈图石林”曾发表在2010年《国家画报》上。2014年8月1日至9日期间,被告作为业主的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某超市为提高货品销售量,开展美丽克什克腾“购物大抽奖、乐购送联想”有奖促销活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所创作的上述两张照片做成图片使用在销售宣传画报上,并将放大的宣传画报粘贴在所经营的超市入口处,原告发现后找到该超市负责人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比对,被告使用在宣传画报上名字为“阿斯哈图石林”、“达里湖”的两张图片就是原告摄影作品“阿斯哈图石林”、“达里湖金秋”。

裁判理由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结合到本案,原告的摄影作品“阿斯哈图石林”、“达里湖金秋”属于原告原创作品,作者即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本案中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被侵权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根据被告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结合原告摄影作品影响力、有偿使用涉案作品费用金额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本案其他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6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赤峰神农工贸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神农工贸系“赤谷”文字及图像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55923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谷类制品、挂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2005年12月8日经北京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植物生产基地生产的绿豆、红豆、小米、小米粉、荞麦米、荞麦粉、玉米碴、玉米粉、谷子等产品被认证为有机产品,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日。

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神农工贸产品特供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生产已获国家有机产品认证的杂粮产品,约定供货期限为一年,并对货品内容及供货标准、产品包装、供货退货规范及价格等问题作出约定。2013年9月2日,双方协议终止。此后,被告自行在附近农村收购绿豆、小米、荞麦等杂粮产品,利用与原告公司合作期间剩余的带有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产品认证标识的产品外包装袋(盒),加工灌装了净售量为550克的绿豆154盒,荞麦米127盒,玉米渣145盒,黄小米139盒,投放到被告公司连锁店销售。又仿照原告有机产品包装盒私自印制净售量为550克的高粱米包装盒,灌装了188盒高粱米假冒原告有机产品销售,上述产品市场销售标价为7393.50元。被告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14年9月26日被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责令被告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50000元。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要求被告在赤峰有影响的媒体公开道歉,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理由和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合作终止后,仍然利用原告有机产品包装灌装其他产品进行销售,并根据原告有机产品包装特征伪造高粱米有机认证包装,销售该产品,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系仿冒行为。被告因该仿冒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被侵害的损失和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计算,根据被告侵权情节、侵权产品市场销售标价,因被告侵权给原告带来的调查该经营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考虑,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赤峰神农工贸有限公司印制有公司名称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产品包装物。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

三、被告人刘国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国增在明知山东省东营市康凯橡胶公司供货的“河南”牌、“前进”牌轮胎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购进26条型号为23.5-25的“河南”牌、“前进”牌轮胎,并在其经营的赤峰同尊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内以每条4000元以上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为10.4万元。

经查,“前进”牌商标注册人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类别29类轮胎,商标注册号为第148497号,注册有效期续展自2013年3月1日始至2023年2月28日止。“河南”牌商标注册人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类别29类轮胎,商标注册号为第139887号,注册有效期续展自2013年3月1日始至2023年2月28日止。

裁判理由和结果:

商标是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将自己经营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的商业识别标志,经依法注册使用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定的期限内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前进”、“河南”商标是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人刘国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因被告人刘国增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自愿认罪,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判决:被告人刘国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李建宝、于树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李建宝在其经营的河北省满城县建宝塑料制品厂非法印制紫金花牌卫生纸商标标识383800件,在河北地区、内蒙古赤峰等地予以销售,被告人于树芬自己和通过田某某从被告人李建宝处购买非法印制的标识后,在其经营的红山区恒德纸制品分装门市生产假冒紫金花牌卫生纸4591件,在赤峰地区及西乌旗予以销售,价值人民币364972元。

经查,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是紫金花商标的注册人,紫金花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1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面巾纸、餐巾纸、纸巾。

裁判理由和结果:

被告人李建宝明知紫金花是注册商标,未经紫金花注册商标所有人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委托或授权,擅自印制“紫金花”注册商标标识383800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于树芬未经紫金花注册商标所有人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卫生纸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紫金花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6497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建宝在2012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但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属自首;被告人李建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树芬明知是他人已经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上的紫金花商标,用在自己生产的卫生纸上,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既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于树芬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64972元,依据于树芬的销售记录结合被告人对自己销售记录的说明,经审计得出,客观真实。虽然庭审于树芬说从李建宝处购买大约10万件紫金花商标,其销售记录记载的“金花”不是“紫金花”,但被告人的说法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的供述相矛盾,且做不出合理解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从于树芬红山区恒德纸制品门市提取的含有“紫金花”(附图标)商标的卫生纸外包装,系本案物证,经被告人李建宝辨认是其印制的,经于树芬辨认是其生产使用卫生纸外包装。经比对提取的卫生纸外包装上“紫金花”(附图标)商标与注册的紫金花商标的文字、拼音、图形完全一致。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建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于树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五、被告人龚利剑、赵春明销售假冒名牌食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春明系承德市平泉县“科迪”牌汤圆代理商,2013年1月上旬,一名董姓男子来到赵春明的商店推销假冒“科迪”牌汤圆,赵春明同意帮其联系销售汤圆,并将董姓男子的手机号码提供给龚利剑。2013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龚利剑从董姓男子处以每件63元的价格购进200件假冒“科迪”牌汤圆,存放在赤峰市松山区商业肉联厂院内冷库。2013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龚利剑再次从董姓男子处购进900件假冒“科迪”牌汤圆,龚利剑将两次购进的1100件假冒“科迪”牌汤圆以每件68元的价格销售给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的刘某某,刘某某让他人给龚某汇款74700元。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龚利剑找赤峰市红山区海峰物流将1100件假冒“科迪”牌汤圆发往大板镇,2013年2月1日,赤峰市红山区工商局在海峰物流查扣该批汤圆。经科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1100件汤圆中有930件是假冒的“科迪”牌汤圆,价值人民币63240元。

经查,“科迪”商标注册人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类别30类麦乳精;饼干;糕点;元宵;谷类制品等,商标注册号为第3357794号,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7日始至2024年3月6日止。

裁判理由和结果:

商标是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将自己经营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的商业识别标志,经依法注册使用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定的期限内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科迪”商标是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人龚利剑、赵春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二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的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二被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并积极接受财产性处罚,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春明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赵春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赵春明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人龚利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赵春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六、被告人李海、王保银、钱志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海为购买王保银帮助钱志君销售的江苏大米在内蒙赤峰地区进行销售,在赤峰市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哈河源大米厂家商标持有人冯志民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印制了一万余条印有“那吉来”注册商标的大米包装袋,并将这些包装袋通过被告人王保银提供给被告人钱志君,被告人王保银、钱志君明知“那吉来”为注册商标且未取得授权,用这些包装袋装钱志君米厂生产的大米,包装了38吨江苏大米运到赤峰销售。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海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被人举报后案发,公安机关将李海销售的1453袋假冒“那吉来”注册商标的大米扣押。被告人李海、王保银、钱志君假冒“那吉来”注册商标的大米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155800元、145920元和143640元。

经查,“那吉来”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冯志民,使用类别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面粉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891147号,注册有效期始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裁判理由和结果:

“那吉来”商标是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人李海伙同被告人王保银、钱志君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分别达到155800元、145920元和143640元。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三被告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三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海的行为应视为主动投案并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自首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海为假冒大米丢失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调查过程中假冒注册商标罪行暴露使本案得以侦破,被告人李海缺乏因悔罪而主动投案的主观条件,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李海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海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海从轻判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海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李某应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保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钱志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七、被告人周方顷、袁永胜、郭雪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彭朋朋、李旭阳、张会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被告人周方顷伙同被告人袁永胜、郭雪原在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新井村承租平房制作假酒。2015年5月份开始,周方顷等先后购进了湘泉酒、金六福酒等低档白酒,灌装成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海之蓝”等多种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同乡经营的酒行。其中销售给彭朋朋29900元假冒商标白酒;销售给李旭阳14500元假冒商标白酒;销售给付威13360元假冒商标白酒;销售给周飞2640元假冒商标白酒;销售给李宣2560元假冒商标白酒;销售给程北斗12300元假冒商标白酒;周方顷在自己经营的周顺酒行销售3000元假冒商标白酒,销售额合计人民币78260元。

2015年9月23日,侦查机关对周方顷承租的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新井村平房及其经营的周顺酒行进行搜查,查扣了部分假冒“舍得”、“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合计人民币31054元。

被告人彭朋朋在其开设的中州烟酒行和盛世烟酒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2015年5月份开始,彭朋朋先后在周方顷处购进70件假冒“舍得”、“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售出其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销售额为人民币103600元。

2015年9月23日,侦查机关对彭朋朋开设的中州烟酒行、盛世酒行进行搜查,扣押了部分假冒“中华”、“舍得”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货值计人民币183791元。

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会议多次以每条150元价格,向被告人李旭阳销售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香烟380条,销售额合计人民币57000元。

被告人李旭阳在其开设的大富华烟酒行和久源烟酒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其中销售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香烟销售额计人民币81030元;2016年6月份开始,李旭阳先后在周方顷处购进42件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额为人民币37632元。

2015年9月23日,侦查机关对李旭阳开设的大富华烟酒行、久源烟酒行及其在赤峰市红山区市医院家属楼2号楼西户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部分假冒“中华”、“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货值人民币116860元。

经查,“五粮液”文字商标商标受让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舍得”商标商标受让人为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之蓝”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剑南春”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中华”商标商标受让人为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烟”商标商标受让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商标商标注册人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塔山”商标商标注册人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五之尊”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中烟工业公司;“SUYAN”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中烟工业公司;“白沙”商标商标受让人湖南中烟工业公司;“芙蓉王”商标商标受让人为湖南中烟工业公司;“黄金葉”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呼伦贝尔”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乌兰浩特卷烟厂;“钻石”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河北中烟工业公司;“冬虫”商标商标注册人呼和浩特卷烟厂;“夏草”商标商标注册人呼和浩特卷烟厂。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裁判理由和结果:

“五粮液”、“贵州茅台”、“舍得”、“中华”“云烟”等商标是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人周方顷伙同被告人袁永胜、郭雪原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到109314元,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三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彭朋朋、李旭阳、张会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103600元、118662元、57000元,并扣押被告人彭朋朋、李旭阳部分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周方顷等六被告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采纳。对于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查机关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方顷、袁永胜、郭雪原、李旭阳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会议在本人犯罪的关键事实上有所隐瞒,交待时避重就轻,认罪缺乏诚恳态度,悔罪表现不明显,依法不应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判决:被告人周方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袁永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郭雪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彭朋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李旭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张会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来源: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ID:cfszjrmfy)

编辑:小纳@纳杰知识产权

文中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属于原作者,仅以配图表达无他意。另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公众号立场,如有侵犯请联系删除。感恩,谢谢!

更多精彩文章,点击即可查看

极品家丁来了,它的百度云链接也跟着来了!

喜大普奔!“wisdomchem”商标注册成功,驳回复审成功

有期徒刑一年!商标的Powerful force

一分钟带你了解《关于严格专利保护的若干意见》

先有苹果后来华为,又一家公司不甘落后的杀向三星啦!

点赞是一种习惯,分享是一种美德,关注是一种鼓励。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