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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巴巴无效“圈里巴巴”商标请求裁定书

阿里巴巴申请无效商标:

第12706591号“圈里巴巴quanlibaba”商标

关于第12706591号“圈里巴巴quanliba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灿明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0日对第12706591号“圈里巴巴quanliba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阿里巴巴”系列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建立起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68459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50528号“阿里阿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关联公司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就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阿里巴巴”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阿里巴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驰名商标的权利。

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申请人基于阿里生态圈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对申请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证据为复印件;部分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国家领导人对阿里巴巴的关注和指导;

4、阿里巴巴部分企业宣传资料、广告投放、收入合同及发票、会员与用户统计数据、经济数据财务报告;

5、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6、“阿里巴巴”商标受到司法机关保护的证明材料;

7、阿里巴巴在电子商务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8、在先相关案例的裁定书;

9、关于“阿里巴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

10、关于“阿里生态圈”、“阿里商业圈”等的报道材料;

1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1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第156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王常迪、杜睿玲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和深圳淘银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其他“圈里巴巴quanlibaba”商标均在商标局异议案件中被准予注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所提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圈里巴巴quanlibaba”商标相关异议决定书;

2、深圳淘银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圈里巴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主体资质证明材料;

3、“圈里巴巴”介绍资料。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4月28日刊登在第150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圈里巴巴”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阿里巴巴”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案外商标准予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张爽

编辑:蜗牛纳@纳杰知识产权

来源:商评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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