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提起某宝,你第一个想到的会是谁?

有看网络小说的吗,问个问题:

一般网络小说中的“某宝”特指的是谁?

关于第15184176号“某宝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智富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2日对第15184176号“某宝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系“淘宝网”约定俗成的指代行称呼,相互之间已形成唯一而稳定的对应关系,与申请人的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27703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产生误认;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削弱“淘宝”品牌与申请人间的唯一关系,淡化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权利;

三、在实际使用中不特定公众习惯以“某宝网”指代“淘宝网”,二者已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四、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明显恶意,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大量知名商标,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淘宝网”品牌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非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近似商标。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并未成立。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并产生误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及其它案件的法院判决。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公众误认及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7年1月13日经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2053号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7年5月7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曾于2015年1月30日经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17433号裁定认定为“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某宝网”文字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中的文字“某”通常用作指代某一特定事物,其显著文字“某宝”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3可知,其“淘宝网”、“淘宝”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编辑:蜗牛纳@纳杰知识产权

来源:商评委官网

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2403.html

【纳杰温馨提示】

文中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属于原作者,仅以配图表达无他意。另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公众号立场,本公众号转载的目的仅用于传递信息,如果您觉得该信息不宜被公众浏览或有其它原因,请联系我们进行删除,感恩谢谢!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