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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VS阿里,一场关于“微站”商标显著性的争论!

关于第10316843微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7日对第10316843号“微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微站”即“微网站”,其早已成为互联网时代应用于手机等移动终端微小网站的新概念或者代名词。“微站”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互联网上关于“微站”的解释打印页;2、互联网上关于“如何建设微站”的相关内容打印页;3、互联网上以“微站开发”、“微站建设”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结果打印页;4、互联网上关于提供“微站”开发服务的部分企业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微站”是由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即“中国万网”,现更名为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于2011年申请注册为商标,中国万网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于2012年达成合作并推出针对中小企业的“万网微站”和“微站域名”。可见,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独创的词汇,在此之前并无其他经营主体使用“微站”。

2、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6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在2015年之后,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时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微站”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行业或相关行业的常用词汇。

4、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工商档案;2、被申请人收购“中国万网”的相关报道;3、被申请人“微站”部分实际使用资料;4、阿里巴巴集团概况;5、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6、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微站”中的“微”字在互联网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不仅仅有“小”的含义,还更加直观地阐述了各种微型程序、微型软件的便捷性。“站”即场所、平台。争议商标顾名思义即指代“微网站”或“微建站”,其已经被广泛地应用于各类应用软件、互联网终端、网站等平台上,已为公众熟知,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争议商标本身使用于核定的商品上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3、“微站”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应运而生的行业内通用词汇,争议商标本身仅为商品通用名称或简称,不具有显著性。

4、争议商标仅仅直接表述了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缺乏显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以“微站”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打印页;2、微信“微网站”平台页面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02月21日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02月20日止。2014年10月20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微站”已成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微站”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也不足以证明“微站”注册使用在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备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和(三)项所指不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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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评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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