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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占中案”7警察判决书(全文)

2017-02-19 警眼看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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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实务

翻译:丁龙律师(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

2015年第980号刑事案件


黄祖成

第一被告

刘卓毅

第二被告

白荣斌

第三被告

刘兴沛

第四被告

陈少丹

第五被告

关嘉豪

第六被告

黄伟豪

第七被告

____________

法官:

杜大卫

日期:

2017年2月17日

控辩双方人员:

(译者注:名单略去不译)


指控罪名:

1、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2、普通襲擊

(译者注:判决书中如此备注了中文)


裁判理由


1. 所有被告袭击曾健超致其身体伤害罪名成立。第五被告普通袭击罪罪名亦成立。


2.案件的全部细节在2017年2月14日公布的裁判理由中已详细阐述。概括如下:2015年10月15日凌晨2点45分许,警方在对占中运动的示威者进行清场,当警察抵达龙和道地下通道时,曾健超被看到在龙和道上方的花槽上向警员泼撒液体。


3.曾健超被几个警员从花槽上拽下至人行道并被制服。警员使用塑料拉链带将曾健超双手打上背铐,然后将其移交给第一和第六被告,各被告护送曾健超沿龙和道方向离开。一路上,曾健超脸部朝下被抬着。


4.示威者们被带至龙和道上的大巴车上,送至中环警察署。第一和第六被告未将曾健超直接押往大巴上,而是将其带至龙汇道政府大楼泵房东变电站的北侧进行殴打。


5.到达变电站后,第七被告加入前六位被告,协助将曾健超带至变电站北侧。曾健超被丢在地上,立即遭到各被告的殴打,其中第七被告首先踢打曾健超。

6.第三被告也参与殴打,对其进行戳和踩踏,第四、五、六和第七被告也参与踢打曾健超。第一和第二被告没有参与殴打,但目睹了这一切。曾健超脸部、脖子左侧、肩膀左侧、锁骨、左右腹部、胸部和背部受伤。


7.每个警员都有义务阻止他人犯罪,哪怕是同僚。第一和第二被告将曾健超带至变电站,且眼睁睁看着其同僚殴打曾健超。这两位被告作为高级警员,故意且怂恿、支持第三至第七被告殴打曾健超,致使其遭受非法人身暴力。


8.事后,曾健超被要求双手放在脑后带至停在龙和道的一辆小汽车上。第五和第六被告分坐在曾健超两侧,陪同其前往中环警署。曾健超被带到警署的七号房羁押,直至其被大巴送至黄竹坑的警察学校。在七号房内,第五被告两次掌掴曾健超面部,第六被告在场。

减轻处罚情节:


9.作出判决时,我审慎考虑了被告一方的陈述,以及大量求情信。这些求情信都给予被告极高的评价。被告一至被告七分别于1984年、2009年、1992年、1994年、2007年、2008年和1998年加入警队。所有被告从警时间都很长,且表现突出,获得过许多褒奖。


10.关于占中运动对抗警方这一特定情节的陈词。LOK先生(译者注:第一被告的律师)告诉法庭,警员长时间工作履行职责,却遭到示威者的辱骂和暴力行为。本法官被告知有130位警员受伤。毫无疑问,所有警员,包括被告在内,在占中运动中都在极度压力之下工作。


11.Lok先生(译者注:第一被告的律师)、Cheng先生(译者注:第二被告的律师)以及Lam女士(译者注:第六被告的律师)特别提出,如果判处刑罚,应适用缓刑。

判决:


12.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惠曼泰一案中,上诉法院如是说:

“公众信任警察维护法纪,但警察自己却违反本应由其维护的法纪。应判处阻吓性刑罚树立典型,唯有如此,他人才不敢以身试法,民众的信心也才能得以维护”。


13. 被告不但令香港警队蒙羞,也损害了香港在国际社会的声誉。本次事件被世界各地的媒体作为头条新闻广泛报道。


14. 虽然曾健超违反了法律,为此他被判刑入监,被告当时处于压力之下,但并无正当理由将曾健超带至变电站并殴打他。


15.被告作为警察,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将曾健超带至变电站殴打;由于遭受殴打,曾多处受伤;以及对香港声誉的损害。在本法官看来,这是一个很严重的案件。


16.本法官认为判处监禁是合适的。曾健超没有防御能力,他的双手被用塑料带打了背铐。殴打显然是恶意的,特别是在最初的三十秒,曾被丢在地上,被戳刺以及反复踩踏。幸运的是,曾健超没有遭受更严重的伤害。


17. 本法官认为判处两年六个月监禁是恰当的。


18.考虑到当时的特殊环境以及警察在占中运动中承受的巨大压力;所有的被告无前科;以及服务于社会;一旦定罪,所有被告会从警队除名,并可能失去退休金;等待审判的压力。因此,本法官将刑期减去六个月,判处二年监禁。


19. 考虑罪行和被告的所有情节,本法官认为罪行太严重,不适用缓刑。


20.关于第二项指控,本法官认为判处一个月监禁是恰当的。虽然独立于变电站旁的殴打,考虑到判决的整体性,本法官认为并罚是恰当的。第五被告判处一

个月监禁,与第一项指控并罚。


杜大卫

区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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