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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北京二中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最新实践(2016年4月案例)

2016-05-03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本文介绍的是2016年4月北京二中院最新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案件。本案中,光看仲裁条款本身,约定十分明确。然而,法院审查的重点则放在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最终落实到是否有证据证明合同成立的问题上。其实,在一些较为宽松倾向于支持仲裁的国家中,即使仲裁条款由一方当事人盖章,如果双方进行磋商或者邮件短信等电子方式回复,或者规定期限未否定,仍有可能认定仲裁条款有效。
一、裁判要旨
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然而,若无证据证明合同成立,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索引
名称:克诺尔轨道车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无锡平谦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特51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6.04.25
三、仲裁条款
《厂房物业租赁合同》。该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应当由各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果经协商后仍然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至为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贸仲),根据申请仲裁时贸仲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语言为英语。仲裁裁决应当是终局的,且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四、案情概述
申请人克诺尔轨道车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诺尔公司)申请称:克诺尔公司为租赁厂房及配套用房事宜,曾与无锡平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谦公司)进行洽商,平谦公司作为出租方于2014年12月16日向克诺尔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厂房物业租赁合同》。该合同第16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与《厂房物业租赁合同》有关的纠纷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综上,克诺尔公司申请确认《厂房物业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平谦公司答辩称:首先,就平谦公司与克诺尔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平谦公司已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克诺尔公司申请确认的仲裁条款包含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之中,其提起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立案在后,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审理。其次,克诺尔公司提交的仲裁条款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对平谦公司没有约束力。平谦公司在《厂房物业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将该合同交给克诺尔公司签字盖章,但至今克诺尔公司未将其已签字盖章的合同原件交回给平谦公司,因此,平谦公司向克诺尔公司发出的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要约,克诺尔公司至今没有以任何方式表示接受并送达给平谦公司。最后,克诺尔公司提交的《厂房物业租赁合同》并非平谦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在平谦公司签字盖章当日,双方还对仲裁条款进行多次争论,最后双方经办人通过手写对仲裁条款进行了修改,并在手写字体处签名确认。现克诺尔公司提交的《厂房物业租赁合同》上没有手写的内容,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是否存在以及确认其效力的依据。综上,平谦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克诺尔公司的申请。
五、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克诺尔公司要求确认《厂房物业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该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述仲裁机构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克诺尔公司要求确认《厂房物业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一案具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克诺尔公司的申请。本案中,克诺尔公司要求确认的是《厂房物业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即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但是克诺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针对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厂房物业租赁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因此,本院对克诺尔公司要求确认《厂房物业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克诺尔轨道车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厂房物业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
六、采安评论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裁判思路是,首先确定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然后根据法律要求的有效仲裁协议的要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本案因为没有涉外因素,因此适用中国仲裁法。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以往关于本条的解读,侧重于内容三要素。其实,前提条件是要双方“达成”仲裁协议。达成的含义是仲裁协议成立,适用于合同成立的一般原理。 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但对其解释,国内法律和国外法律,可能掌握的程度不一样。国外法院倾向于仲裁条款有效。因此,如果本案不是适用中国法律,甚至由仲裁庭自行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的话,有可能得出与中国法院不一样的结论。因此,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十分关键。
王军
采安合伙人高级顾问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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