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riginal
2016-05-05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正当程序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违法法定程序,仲裁裁决会被法院撤销。那么,关于仲裁中的正当程序,有何具体含义?在实践中有哪些表现情形?本文与读者分享这方面的内容。
英国仲裁法,是现代仲裁法的典范,对各国有借鉴意义。其关于仲裁正当程序的表述,公认为经典。 英国《仲裁法》第33条规定了仲裁庭的一般义务: “1.仲裁庭应:(a).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b).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开支,以对待决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
2.仲裁庭应在进行程序过程中、在对其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定中以及在行使授予它的所有其他权力时,都应遵守该一般义务。” (1)The tribunal shall—(a)act fairly and impartially as between the parties, giving each party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of putting his case and dealing with that of his opponent, and (b)adopt procedures suitabl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avoiding unnecessary delay or expense, so as to provide a fair means for the resolution of the matters falling to be determined.
(2)The tribunal shall comply with that general duty in conducting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in its decisions on matters of procedure and evidence and in the exercise of all other powers conferred on it.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根据上述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以细分为三个方面:仲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举例如下:
仲裁法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法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在仲裁法强制性规定之外,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庭的人数、委任方式、仲裁地点、仲裁程序等事项进行约定,或者直接指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且严重影响仲裁当事人的权利。
1.仲裁法的任意性规定:在仲裁法没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仲裁法的任意性规定进行仲裁; 2.由仲裁庭自由裁量:在《仲裁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在不违反最低正当程序要求下自由决定仲裁的程序和决定的方式),且实质性影响到仲裁裁决公正的。 具体情形包括:(1)仲裁员选任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情形违反仲裁协议关于仲裁庭人数组成的约定;未给当事人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机会;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2)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情形🔹没有在法律规定或者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没有给被申请人仲裁规则中规定的答辩期间的;🔹当事人约定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未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参加庭审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而未予准许,当事人未能出庭的;🔹证据未向对方当事人展示的,但证据由其提供者除外;🔹未给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机会的;🔹仲裁庭未形成多数意见时未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的;
仲裁庭的权限来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尽管法律上赋予当事人程序权利,除非是强制性规定外,仍然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我们不能机械理解,一旦违反仲裁法强制性规定就一律无效,如果这样,仲裁将失去弹性。重要的问题是违反的严重程度,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 鉴于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的基石,对于《仲裁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应慎重适用。根据仲裁程序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应当允许通过默示放弃异议权的适用、当事人自行约定仲裁程序等方式使仲裁程序更加灵活。 北仲和贸仲仲裁规则均规定了当事人的弃权规则,例如北仲仲裁规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 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自行约定的程序,或经仲裁庭明示征得当事人同意变更的程序,一般不宜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王军
采安合伙人高级顾问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