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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07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本案是一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政府在两个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上签字。合作合同载有仲裁条款。引发争议后,仲裁庭裁定政府也要承担责任。而申请执行阶段,法院却以政府与仲裁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不予执行涉及政府部分的仲裁裁决。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订有仲裁条款,除了看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还要结合合同的内容。市政府虽然在合同中盖章,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他人,在此情况下发生纠纷,市政府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9.13文号: (2006)民四他字第24号
本案是一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申请执行人为东迅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广西玉林市恒通有限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1996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东迅公司与被申请人恒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双方投资设立中外合作企业——广西路通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经营及管理玉林市环城路,包括环城公路(一环),绕城公路和前技路段。合作合作载有仲裁条款。玉林市人民政府作为恒通公司的主管部门,路劲基建有限公司作为东迅公司的主管部门,尽管亦在该合作合同上签署。 合作合同7.03项对担保人及担保责任作了如下规定:玉柴集团出具承诺函,作为担保人。当甲方未能于结算一个月内履行担保责任时,玉柴集团将于结算后两个月内将不足之数补给乙方。 合作合同21.01项规定: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订立的附属协议文件,包括合作公司章程、公路规模明细表、甲方出资作价协议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为保证东迅公司于首5年收回投资本金,签订合作合同的当日,恒通公司、原县级玉林市财政局和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共同向东迅公司出具了《广西玉林市恒通公司对于合作公司的担保机制说明》,保证履行其在合作合同中的回报义务;原县级玉林市政府作为保证人向东迅公司出具了《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广西路通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函》,以市政府财政为恒通公司回报义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玉柴集团作为保证人也向东迅公司出具了《玉柴集团关于中外合作经营广西路通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有关条款的承诺函》,对合作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作了进一步的承诺和约定。 在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恒通公司向东迅公司支付了部分回报款后,拒绝继续向东迅公司支付回报款,双方发生争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1996年11月2日东迅公司及其主管单位路劲基建有限公司与恒通公司、原县级玉林市政府签订的《广西路通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的仲裁条款,裁决恒通公司向东迅公司支付未付的回报款,恒通公司向东迅公司支付的金额不足人民币99973005.00元时,由玉林市政府支付不足部分的二分之一。
1. 现地级玉林市政府与东迅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没有签订或达成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仲裁审理把地级玉林市政府列为当事人,并且在仲裁开庭前异议人已书面提出管辖异议后仍不予纠正,本案仲裁程序违法。 2. 本案仲裁裁决与适用的仲裁规则不符。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仲裁开庭前的两次书面答辩及开庭时均反复阐述被申请人不是本仲裁案的当事人;东迅公司向保证人提出仲裁请求,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仲裁庭在判决书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没有阐述任何裁决理由,就径行作出裁决。请求法院对本案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
对于玉林市政府单独提出的关于争议各方是否订有仲裁条款问题。玉林市政府辩称,为恒通公司提供的担保法律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仲裁管辖范畴。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而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主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担保人是否应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看,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仲裁协议是确定纠纷究竟是以诉讼方式还是仲裁方式解决的惟一依据。仲裁更多地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志,是由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决定的,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就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当事人发生纠纷,是否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迅公司与保证人原县级玉林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承诺函》中并未有仲裁条款,亦未单独签订仲裁协议,没有请求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本案分为合作合同履约纠纷以及履约担保纠纷,基于东迅公司与县级玉林市政府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与东迅公司和恒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担保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即东迅公司与县级玉林市政府之间的履约担保法律关系不受恒通公司与东迅公司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原县级玉林市政府(包括现地级玉林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中涉及玉林市政府的部分应不予执行。
从本案有关事实看,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双方为广西玉林市恒通有限公司和东迅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府)作为恒通公司的主管部门,路劲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劲公司)作为东迅公司的主管部门,尽管亦在该合作合同上签署,但是合作合同第二章明确约定合作公司的合作双方为恒通公司和东迅公司。因此,玉林市政府和路劲公司均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玉林市政府。玉林市政府提供的担保函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玉林市政府与东迅公司之间亦未就他们之间的担保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依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就涉及玉林市政府的担保纠纷而言,仲裁裁决已经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综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涉及玉林市政府部分的仲裁裁决,其余部分应予执行。
纵观本案,采安律师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 判断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当事人,除了看合同的签字方是谁,还要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措辞。本案中,合作合同第二章明确约定合作公司的合作双方为恒通公司和东迅公司,这表明,政府不是合作合同当事人。
2. 政府在合作合同中签字,其本意是承担担保责任。而政府的担保责任,在独立签发的承诺函已经做出详细约定。承诺函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涉及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3. 仲裁裁决中,涉及多个被申请人时,仲裁庭裁定多个申请人都要承担责任的时候,申请执行时,仍然可以对部分申请人予以执行,部分申请人不予执行。
4. 法院在审理涉及多个被申请人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仍然要审查,申请人与各个被申请人之间是否都有订立仲裁条款。本案中,法院正是认定东迅公司与市政府没有仲裁条款,才不予执行该部分的裁决。
王军
采安合伙人高级顾问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