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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本案是一起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分公司的缔约能力取决于总公司的授权。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然而,本案伪造分公司印章之人是分公司负责人,这与通常的冒用公司名义情形有所不同,详情请看下文。分公司在未取得总公司的授权签订协议表示接受仲裁委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申请人自愿接受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
案号:(2016)新28民特10号民 事 裁 定 书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6.6.13
承诺书载明“发生争议,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仲裁。”【注:承诺书上盖有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公章,编号为6528010019260】。
本案是一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申请人为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达置业公司)、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简称美岸分公司),被申请人为罗自贵。2014年1月18日,胡应美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张500万元的借条。在担保人处盖有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公章,编号为6528010019260,同日胡应美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发生争议,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仲裁。”承诺书上盖有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公章,编号为6528010019260。201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3日申请人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库尔勒市公安局批准刻制编号为“6528010019260”印章的许可证违法、备案违法,并要求依法予以撤销。2016年1月20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库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新28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称,2014年1月18日,胡应美以申请人巴州安达置业有限公司美岸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被申请人罗自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0万元,并将申请人焉耆县迎宾路北侧至客运站南侧1号商业楼底门面房作为抵押。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申请仲裁。申请人才得知胡应美冒用申请人名义为其担保借款,擅自刻制申请人分公司印章在借条和承诺书上盖章。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刑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及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刑终21号行政判决,该印章被撤销。因此申请人认为,胡应美用私自刻制的印章冒用申请人名义作为担保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条、承诺书无效,其承诺书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当然无效。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的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仲裁的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行政判决书查明,对申请人下设的分公司名称为巴州安达有限公司美岸分公司,胡应美是公司负责人,判决书对美岸分公司行使权利已经明确。被申请人认为美岸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申请人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就纠纷选择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意思表示。申请人的美岸分公司虽然在承诺书中盖有分公司6528010019260的印章,但该印章是美岸分公司原负责人胡应美在申请人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刻制,已被(2016)新28行终21号生效判决书依法予以撤销。美岸分公司作为申请人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未取得总公司的授权签订协议表示接受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申请人自愿接受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年1月18日申请人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罗自贵签订的承诺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纵观本案,采安律师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 本案分公司的印章,其刻制过程经过公安备案程序,公章本身是真实的,只是刻制公章的程序存在问题。美岸分公司印章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被撤销,承诺书上加盖的所谓“美岸分公司”印章,不发生效力,整个仲裁协议是伪造的,这与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区别,尽管最终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2.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安达置业公司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并不是取决于安达置业公司是否盖章,而是取决于美岸分公司的盖章是否真实有效。美岸分公司的印章被撤销,作为总公司的安达置业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3. 公司的意思表示,通过谁来实现?采安律师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在对外行为上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可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在抗辩时,可着重强调这一点。
4. 分公司是否具有公司授权,外部第三人难以考察,商事行为应更注重外观性。当事人可在合同条款中增加陈述和保证,签约方均承诺具备缔约能力并经合法授权签订协议。为谨慎起见,可要求由公司盖章签字,并约定实际执行合同时,由分公司负责执行。
王军
采安合伙人高级顾问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