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采安仲裁|四大之一德勤请求确认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被法院驳回

2016-07-21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本案是一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在设立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中,合伙人签字而德勤没有签字。那么出现争议后,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德勤提起仲裁,德勤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并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对其无效。而法院以不属于其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德勤的请求。
一、裁判要旨
德勤事务所以其与王鹏程、谢佳扬、顾珺、姜长征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德勤事务所不具有约束力为由,向本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对德勤事务所无效,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二、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4民特28号裁判日期:2016.06.22
三、案情概述
2012年8月1日,为设立德勤事务所,包括四被申请人王鹏程、谢佳扬、顾珺、姜长征在内的若干名合伙人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第14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对于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包括与任何本协议涉及的文件相关的,也包括本协议的有效性、撤销、履行或终止)纠纷、争议、分歧或任何类型的冲突,均应尽可能地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在一方收到来自于其他一方或多方的有关上述争议的通知后45日内,各方如不能解决争议,则争议均应提交至仲裁委,按照申请仲裁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第15.2条约定: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依据上述仲裁协议,王鹏程、谢佳扬、顾珺、姜长征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就合伙协议争议事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被申请人德勤事务所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一)申请人主张无效的理由
申请人德勤事务所申请称:2012年8月1日,四被申请人与包括曾顺福在内的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1)全体合伙人合伙设立德勤事务所;(2)对于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包括与任何本协议涉及的文件相关的,也包括本协议的有效性、撤销、履行或终止)纠纷、争议、分歧或任何类型的冲突均应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进行仲裁;(3)《合伙协议》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2015年12月8日,四被申请人以上述《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对申请人及曾顺福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人认为,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有仲裁协议,而四被申请人提起的仲裁,德勤事务所与四被申请人之间在仲裁案受理前后从未订立过任何书面仲裁协议,且德勤事务所并不是《合伙协议》的签约主体,故《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仲裁委X20160041号仲裁案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没有效力,并裁定仲裁委对X20160041号仲裁案项下争议无管辖权,相关争议应由法院管辖。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四被申请人王鹏程、谢佳扬、顾珺、姜长征答辩称:1.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仅指仲裁协议本身的有效或者无效,并不包含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者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2.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仅针对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也就是说,法院仅就仲裁协议内容本身是否有效及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3.按照国际通行的理论与实践,仲裁协议效力争议属于仲裁庭自裁管辖的范畴,仲裁庭对管辖问题的审理与裁判权应当优先于人民法院。故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五、法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加以审查。现德勤事务所以其与王鹏程、谢佳扬、顾珺、姜长征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德勤事务所不具有约束力为由,向本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对德勤事务所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合伙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是否约束德勤事务所应由仲裁委审查确定。因此,德勤事务所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驳回申请人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请求确认《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无效的申请。
六、采安评论

纵观本案,采安律师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 当事人如何正确提出诉讼请求,这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因为法院审理对象是围绕这诉讼请求进行的。本案的申请人请求是,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没有效力。从申请人的理由来看,主要是申请人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其请求本质上是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这与仲裁协议无效是两回事。
2. 德勤只是合伙协议中的设立目标单位。德勤事务所并不是《合伙协议》的签约主体。然而,因为合伙协议在签字时,德勤尚未成立,无法成为签字方。但是对德勤是否有约束力,取决于合伙协议条款的表述以及德勤事后的追认问题。在合资合同中,合资公司的股东发起成立合资公司,在合资合同签约时,合资公司尚未成立,然而,不能当然排除合资合同合资公司的约束力,合资公司的章程很大程度上是根据合资合同来起草。
3. 本案法院采取谦抑的司法政策,将自身权力限制在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定理由内。而本案需要审理的实质问题是,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即仲裁条款对德勤事务所是否有效,法院认为,《合伙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是否约束德勤事务所应由仲裁委审查确定。
4. 德勤事务所在仲裁开庭首次前已经提出管辖异议,通过申请法院确认无效,是增加一道救济程序。如果仲裁庭认为仲裁条款对德勤事务所有法律约束力并继续推进仲裁直到裁决作出,德勤仍然可以在仲裁司法监督阶段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附:本案相关法条
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王军
采安合伙人高级顾问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