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安仲裁|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印度视角
导语
临时措施是商事仲裁的重要程序措施,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以印度视角,阐述印度的最新立法和案例。
一、简介
众多国内或国际仲裁中,请求人在初始阶段对所主张的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至关重要,它可以防止因相对方的转移财产导致争议解决程序劳而无功。因为这一原因,特定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制度允许并执行临时措施裁决显得非常重要,尤其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本文审查了印度在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裁决所涉众多问题上的立场,并特别关注了2015年仲裁和调解修正法案所带来的变化。通过修正法案的方式,印度政府正寻求修改与印度国内或国外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有关的法律。本文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结合德里高等法院和孟买高等法院最近作出的判决,对修正法案进行了客观分析,最终就各方在仲裁协议草拟谈判过程中的注意事项提出若干建议,以供各方防范风险之用。
二、修正案制定前的立场和问题
临时救济在印度仲裁法中被称为临时保全措施。印度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第一部分第9条及第17条中规定了临时救济制度,第9条确保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印度法院寻求临时救济,第17条规定了仲裁庭做出的临时措施。虽然第17条赋予仲裁庭做出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但是在修正法案通过之前并无确保这些保全裁决执行的规定。因此,除非相对方自愿遵守仲裁庭所作出的临时措施裁决,申请人并无有效办法来执行其取得的临时救济。这催生了印度高等法院通过创新命令的方式来克服明显法律漏洞,以确保各方当事人遵守仲裁庭的临时措施裁决。在Sri Krishan v Anand案中,德里高等法院认为任何不遵守第17条所规定的仲裁庭临时措施裁决的人,应被视为构成藐视仲裁庭罪。作为补救措施,受害方可以申请仲裁庭向法院说明,以免除(对方)的相应处罚。然而,这并不被视为是解决临时保全措施困境的有效办法,第17条的作用也因此广受质疑,相比之下,当事人更愿意依据1996年法第 9条的规定,直接向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确切地说,作为1996年法第一部分的内容,第 9条和第 17条仅调整印度国内仲裁和印度国内做出的国际商事仲裁,并不调整于印度国外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这也引出了另一个长期困扰印度国外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的问题:该类仲裁当事人,能否依据1996年法第 9条向印度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在Bhatia International v Interbulk Trading SA 案中,印度最高法院认为除非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排除所有或任何该规定的适用,1996年法适用于包括在印度以外进行的仲裁在内的所有仲裁。 这一判决可能已被Bharat Aluminium v Kaiser Aluminium案判决所推翻,该判决认为包括第9条在内的1996法的第一部分仅适用于在印度国内进行的仲裁。因此,在缺乏任何确保国外进行仲裁作出的临时措施裁决得以执行的法律规定情况下,当事人被剥夺了依据1996法第9条向印度法院提交申请的权利,对他们来说,没有任何关于临时救济的有效或可行的补救措施。
三、修正法案
为了使1996法第17条具有执行力,并确保当事人在无法院介入的情况下,能从仲裁庭得到有效的临时救济,修正案在第17条中赋仲裁庭予法院在第9条下的相同权力。修正案特别规定符合第17条规定的仲裁庭命令与民事法院的命令一样具有执行力。此外,修正案进一步修改1996法第2条,将之规定为:除非另有约定,只要外国进行的仲裁中的裁定依据1996年法第2部分是可承认执行的,第9条 (法院的临时措施), 第27节 (法院协助取证), 第37(1)(a) (3)条 (可上诉的裁定)将同样被适用于该仲裁。以上是近期修正法案的规定,此外,德里高等法院和孟买高等法院还就准许国外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作出临时救济措施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释。
四、判例
(一)
Raffles v Educomp
在Raffles Design International India Pvt Ltd v Educomp Professional Educational Limited一案中,法院在修正法案生效后首次详尽地审查了外国仲裁庭作出的紧急和临时裁决,以及1996年法第一部分第9条与修正后的第2(2)条在外国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上的适用。该案中,仲裁协议规定合同应受新加坡法律的调整,应按新加坡法律解释,并应依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的仲裁规则在新加坡进行仲裁。根据仲裁请求人提出的紧急申请,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来审查这一申请。根据请求人的说法,被请求人违反了请求人提出并由仲裁庭作出的紧急裁决,因此,请求人依据1996年法第9条向德里高等法院提出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在仲裁协议约定适用新加坡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否依据1996年法第9条向印度法院寻求救济;2.仲裁庭做出的紧急裁决可否依据该法予以执行。
关于第1个问题,修正法案目的在于使1996年法第9条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另有约定除外),以协助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但由于印度国会未采纳法律委员会在第246次报告中的建议,未明确要求“另有约定除外”中的“约定”应当是明示形式,可能已经开启了潘多拉魔盒。这一立法疏忽在一定程度上使Bhatia Internationa案的判决死灰复燃,导致法院必须对外国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协议进行个案审查,以确定当事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地排除第9条的适用。确切地说,第一部分是否被默示排除,是Bhatia International案确立的法律制度中几个讨论激烈的法律问题之一。回顾Raffles案,法院在听了双方当事人关于是否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在仲裁协议中排除第9条适用的详尽诉辩后,最终认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向司法管辖区司法机关寻求临时救济保护,依据该规则,当事人并未在仲裁协议中明示或默示排除第9条的适用。此外,在紧急仲裁裁定和临时措施的执行问题上,法院认为因为第17条属于1996年法第一部分,因此显然其不能适用于印度以外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法院表示,虽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H条中对临时措施的执行有明确规定,但1996法下并无与第17H条相配套,对印度以外仲裁庭做出的临时措施裁定予以执行的规定,因此,当事人执行紧急或临时措施的唯一方式是提起诉讼。显然,对当事人来说,另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像本案一样,依据1996年法第9条提出请求。 但是,依据第9条,法院有可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对案件进行实质评估,而不是仅仅对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承认与执行。
(二)
Aircon Beibers FZE v Heligo Charters Pvt Ltd
孟买高等法院在最近关于 Aircon Beibers FZE v Heligo Charters Pvt Ltd(9)的众多判决中,在遵循修正后第2(2)条“另有约定优先”的情况下,明确1996年法第9条修正案对外国仲裁的可能适用。案涉仲裁条款约定:规定合同受新加坡法律调整;仲裁地为新加坡;明确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被请求人的代理律师辩称Aircon公司依据1996年法第9条提出的请求是不成立的,该法第2(2)条规定了“另有约定的情况”,本案中确实存在另有约定的情况,即当事人选择新加坡法律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法院未采纳被请求人的抗辩,法院认为如果被请求人的抗辩成立,那就意味着整个第2(2)条的立法意图无法实现。法院指出,对于一项排除性协议应慎重加以解释,“排除必须以特定的词语,指出第一部分(或某些部分)不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因此,尽管在第2(2)条的制定过程中“明示”一词被遗漏了,但孟买高等法院在判决中,对条文作了与法律委员会在第246号报告中的最初建议相一致的解读。
五、评论
由于第9条在是否适用于外国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上存有歧义,加之缺乏在印度执行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裁定的规定,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在印度难以得到有效临时救济措施的保护和补救。为了避免混乱,仲裁协议有必要特别指出第9条适用于协议,这样第9条是否被默示排除的难题就不会再耽误临时救济的执行。虽然印度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紧急仲裁员”一词列入“1996仲裁法”下的“仲裁庭”的定义,但该修正案并未采纳。因此,在进一步提出修正案前,即正式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裁决和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仲裁之前,一方当事人为了寻求有效的临时救济,应当直接依据1996法的第9条向印度法院申请,该条赋予法院执行保护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即便仲裁庭尚未成立。综上,印度2015修正法案显属相当进步,其使得印度仲裁法对于印度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外国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更具吸引力,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以在未来可能的争端中取得优势并更好地保护自己。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