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安仲裁|中国裁决被北京四中院撤销后,当事人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导语
2020年4月27日,北京四中院以某仲裁委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为由,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两个月后,2020年6月29日,裁决胜诉方UNI-TOP Asia Investment Limited在裁决被撤销的情况下,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美国法院予以立案。
本案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中国撤销程序被申请人、美国承认与执行程序申请人):UNI-TOP Asia Investment Limited(下称UNI-TOP公司)
仲裁被申请人(中国撤销程序申请人、美国承认与执行程序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勘公司)
本案案情
2005年3月4日,国勘公司与UNI-TOP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国勘公司委托UNI-TOP公司且UNI-TOP公司同意作为国勘公司的排他的代理人,协助国勘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或规定直接或通过国勘公司的关联公司间接获得PK公司股份,并协助国勘公司得到相关政府批准(下称完成交易)。协议有效期两年。完成交易后,UNI-TOP公司不再作为将PK公司产出原油运往中国市场的代理,并不得收取任何代理费用。PK公司产出的原油在中国以外地区销售的部分,双方同意根据另行商定的条件,由国勘公司委托UNI-TOP公司作为销售代理商。双方约定,由此产生的争端由某仲裁委的三名仲裁员根据其相关规则在北京予以仲裁。仲裁程序中使用的文字为中文。本协议适用中国法。
UNI-TOP公司曾于2012年8月30日基于本案所涉《代理协议》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勘公司支付代理酬金,并赔偿预期利益等损失,仲裁庭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对裁决书,驳回了UNI-TOP公司全部仲裁请求。
2015年9月30日,UNI-TOP公司再次向该仲裁委提起仲裁。UNI-TOP公司的理由是,前案裁决后有“新的事实”,所谓“新的事实”是指:2015年2月2日,UNI-TOP公司委托律师向国勘公司和中石化集团发函,要求披露前案裁决后,国勘公司是否主张权利。同日,UNI-TOP公司委托律师向中石油集团发函,要求其披露就PK项目与国勘公司协商情况。2015年8月至10月,香港简松年律师行三次致函中石油股份公司,指出中石油股份持有的PK项目资产涉及中石化集团的权益,中石油股份应披露和说明中石化集团对PK项目拥有权益的情况。中石油股份回复,2006年收购时已经履行了法定信息披露程序,不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情形。UNI-TOP公司认为,该回复表明,从2006年起,国勘公司怠于履行《代理协议》的义务,根本没有向中石油集团追索PK公司股权和其他权益补偿,刻意阻碍对UNI-TOP公司给付义务的成就。
2017年6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
(一)确认UNI-TOP公司与国勘公司于2005年3月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的酬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二)国勘公司向UNI-TOP公司支付《代理协议》项下的酬金21380102美元,及以21380102美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国勘公司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国勘公司向UNI-TOP公司补偿其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港币259865元;
(四)驳回UNI-TOP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848329美元,由UNI-TOP公司承担70%,即593830.3美元,由国勘公司承担30%,即254498.7美元。该笔费用由UNI-TOP公司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予以冲抵,国勘公司还应向UNI-TOP公司支付254498.7美元以补偿国勘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中国法院撤裁裁定及理由
北京四中院认为:首先,就两案是否属于“同一纠纷”:第一,关于当事人,前案裁决与本案裁决的当事人相同,均为UNI-TOP公司和国勘公司。第二,关于争议标的,两案的争议标的相同。在两个仲裁案件中,UNI-TOP公司的请求所依据的均是其与国勘公司于2005年3月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后来签订的《延期协议》、《补充协议》,均属于委托合同关系。第三,关于仲裁请求,两案的仲裁请求基本一致。UNI-TOP公司在前后两案的仲裁请求中,核心内容均是要求国勘公司支付《代理协议》项下的酬金2154万美元、相应的利息及预期利益损失。其次,UNI-TOP公司所称的国勘公司怠于追索相关权益的情况是否属于“新的事实”。是否属于“新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应标准,主要看该“新事实”是否具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并且基于该“新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受前案判决效力的约束。参照上述标准来看,本案中,依照《代理协议》的约定,酬金支付条件就是合同的履行条件,该条件是“在国勘公司确定的心理价位范围内完成交易”。关于“完成交易”的客观标准,生效的前案裁决已确认:国勘公司“实际取得”了PK公司股权或其他权益。由于本案中不存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以不涉及到条件成就问题,也就不存在条件成就与不成就的“拟制情形”。国勘公司至今并未“实际取得”PK公司的股权或相关其他权益,前案裁决后,UNI-TOP公司与国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新的变化。所以前案裁决后并无“新的事实”。此外,两案是否属于《仲裁法》中规定的“同一纠纷”,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等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可做出判断,并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综上,从上述情形看,两案应属于“同一纠纷”,但该仲裁委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7年6月30日作出了两次裁决,该情形明显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应当予以撤销。
美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程序
2020年6月29 日,裁决胜诉一方UNI-TOP 公司在裁决被撤销的情况下,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美国法院予以立案。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
1. 国勘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违背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终局性的约定
申请人认为,鉴于双方在《代理协议》中共同约定“仲裁的结果应为争议解决的最终结果并不得提起诉讼",国勘公司有义务遵守裁决,将裁决视为争议的 "最终解决",并避免在任何法院提起与裁决有关的诉讼。但国勘公司非但没有履行其承诺,反而试图阻挠和拖延裁决的执行。最令人震惊的是,国勘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试图以各种毫无根据的理由撤销裁决,无视双方协议关于裁决结果终局性的约定。在北京四中院撤销程序中,国勘公司声称仲裁庭的裁决违反了既判力原则,因为没有考虑双方之前的仲裁程序中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决以支付佣金的先决条件尚未满足为由拒绝了UNI-TOP要求的佣金。但国勘公司已经在第二次仲裁中提出了同样的无理要求,而且仲裁庭已经考虑到并驳回了这一要求,理由是在第一次裁决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2. 北京四中院裁定实体审查了仲裁程序,产生有利于中国政府工具的新结果
申请人认为,北京四中院无视仲裁的终局性,无视仲裁庭在仲裁中已经考虑并驳回了国勘公司的既判力论点,重新审查了仲裁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并根据其自身对既判力问题的事实和法律分析,撤销了裁决。北京四中院法院不适当地介入了仲裁的实体问题,并做出了与仲裁庭不一致的事实和法律结论。因此,北京四中院的裁定显然不恰当,违反了中国在《纽约公约》下的义务,因为《纽约公约》不允许缔约国国内法院以这种方式重新审查仲裁庭的案情和事实结论。申请人主张,北京四中院通过不适当地深入审查裁决的实体,推翻仲裁庭的裁决,产生有利于中国政府一个机关、机构或工具的新结果(reversing the tribunal’s decision to produce a new outcome in favor of an organ, agency, or instrumentality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因此,该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不应得到美国法院的尊重,也不应导致美国法院依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5项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简要分析
本案的法律问题是已撤销仲裁裁决能否得到域外法院承认与执行。关于这一问题,历来存在争议,近年尤科斯案裁决被撤销后也再度掀起这一问题的讨论。但该仲裁委裁决被撤销后,在域外申请承认与执行,尚属首次。
本案程序中,UNI-TOP 公司由著名国际仲裁专家Gary Born团队代理,其在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材料中直接对北京四中院开火。这是《采安仲裁|中国作为仲裁地理想不理想?Gary Born新书如是说》一文披露Gary Born对上海一中院来宝案裁定的批评以外,Gary Born在具体案件中对北京四中院撤裁裁定的抨击。
本案挑选的管辖法院也颇具匠心。1996年Chromalloy Aeroservices v. Arab Republic of Egypt, 939 F. Supp. 907 (D.D.C.1996) 这一被广泛援引的作为已撤销裁决仍得到域外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典型案例正是出自该法院之手笔。本案案情也与Chromalloy案有诸多相似之处,包括案涉仲裁协议约定对仲裁结果不得进行诉讼等等。因此,本案有可能是Chromalloy案再现。
本案还涉及另一关键问题,即美国法院对作为中国国企的国勘公司的属人管辖权问题。本案申请人主张国勘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政治分区的一个机构、工具或机关,因为其大部分股份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拥有,而中石化是《美国法典》第28篇第1603(a)-(b)节规定的 "外国国家或其政治分支"。根据《美国法典》第28篇第1330(b)条,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工具或机关的国勘公司拥有属人管辖权。且国勘公司不适用最低接触标准要求,也不享有国家豁免。
无论是已撤销中国仲裁裁决在境外的承认与执行,还是对中国国企在境外以主权国家工具为依据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本案的进展和结果都是弥足关切的。
叶万和
采安管理合伙人
叶万和律师,采安管理合伙人,拥有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MRICS)、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建筑经济师执业资格;中国对外承包商会行业培训专家,国家发改委“PPP法”草案小组核心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