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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我国法院对ICC仲裁的八条司法审查规则(2016最新整理)

2016-03-29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本文按时间顺序梳理了中国法院对国际商会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八个案例。国际商会(ICC)在上海设立办事处,成为首家在中国大陆开设办事处但总部不在亚洲的争端解决机构。国际商会将在获得工商总局和商务部颁发的执照后,在上海自由贸易区设立代表处。那么,问题来了,中国法院对国际商会仲裁的态度是什么?采安律师认为,以时间为序纵线系统性梳理中国法院对国际商会仲裁的复函以及案例,总结司法审查规则,有助于把握国际商会在华仲裁实务要点。本文资料来源主要是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以及专业法律数据库的资料,由于条件限制,不一定涵盖全部复函。另外,请读者注意,2006年是仲裁法司法解释出台的年份,是一个重要的时间分界点。
1案例(发布日期 2004.7.5)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文号:[2004]民四他字第6号) 【要旨】最高院以机构所在地认定裁决的性质,国际商会是法国的仲裁机构,而我国和法国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纽约公约。 【法院观点】最高院认为:晋法民四请字第1号“关于同意太原中院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本案所涉裁决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及申请作出的一份机构仲裁裁决,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系在法国设立的仲裁机构,而我国和法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审查本案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
【实务指南】在后续的复函以及实践中,最高院的意见有所变化,对于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按照香港的裁决来对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案例(发布日期 2004.7.8)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文号: (2003)民四他字第23号) 【要旨】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三个方面的内容。本案所涉仲裁条款虽然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仲裁条款】“Arbitration:15.3 ICC Rules,Shang- hai shall apply”(“仲裁:15.3应适用国际商会规定,上海”)
【法院观点】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Arbitration: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应当按照仲裁地的法律予以认定,即本案应当根据我国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案涉仲裁条款从字面上看,虽然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实务指南】本案时间较早,最高院当时的态度偏于谨慎。不过,我们还是建议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表述清楚,不能套用国外的简约表述方式。为此,国际商会仲裁院考虑到中国的司法环境,也专门设计了适用于中国的仲裁示范条款。
3案例(裁定作出日期 2007.9.13)
【索引】二审最高院(2007)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是河北高院(2006)冀民三初字第2-1号 【要旨】在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中国法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仲裁规则,并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案件纠纷即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仲裁条款】“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应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依据国际商会的有关规则进行仲裁,并且中文和英文均是工作语言。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但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的除外。” 【案情概述】本案是一起上诉人(一审被告)达利特商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案。2003年9月3日,达利特公司作为卖方与东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d3 d119的买卖合同。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东鸿公司遂以达利特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河北省高院受理本案后,达利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本案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河北省高院裁定驳回被告达利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达利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最高院认为,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且当事人之间亦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一审裁定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达利特公司关于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一审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作出驳回一审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达利特公司关于一审裁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达利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实务指南】ICC仲裁规则,不同版本,对于选择了ICC仲裁规则,是否等同于选择ICC作为仲裁机构,表述不一致。在最新的2012年仲裁规则,ICC为了避免自身的风险,已经规定了选择ICC仲裁规则视为选择ICC仲裁机构,同时规定,ICC仲裁院是唯一授权管理适用ICC仲裁规则的机构。


4案例(发布日期 2008.6.2)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年6月2日;文号〔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要旨】我国法院已经对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同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仲裁庭不顾上述事实,执意对案涉争议作出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不予承认和执行。 【仲裁条款】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和履行均受中国法律管辖。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案情概述】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给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合资公司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有关租赁争议应根据合资合同第五十八条约定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济南中院审查认为,永宁公司所诉纠纷是其与合资公司因资产租赁使用而产生的纠纷,而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是合资公司的各投资主体,合资公司不是投资主体,本案不适用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裁定驳回合资公司的管辖异议。诉讼中,永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济南中院准许了申请并查封了合资公司部分银行存款和产品。2004年9月3日,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庭最终裁决作出对永宁公司的不利裁决,包括向三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6458708.4美元。2007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2007年9月三申请人向济南中院提交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被申请人永宁公司辩称该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法院观点】本案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应根据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行审查。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不能约束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国际商会仲裁院对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和裁决,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在中国有关法院就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济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 【实务指南】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只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合资事宜,超出合资事宜,不属于仲裁范围。侵犯一国的司法管辖权,属于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
5案例(裁定作出日期 2009.4.22)
【索引】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甬仲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要旨】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内地作出的裁决,是能够得到执行的,至于裁决的性质,宁波中院认为是非内国裁决,但不能代表最高院的观点。 【仲裁条款】 “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应提交设在中国北京的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进行仲裁。” 【案情概述】因双方发生纠纷,德高钢铁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将纠纷提交给位于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一名新加坡籍仲裁员于2007年9月21日在中国北京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做出14006/MS/JB/JEM号仲裁裁决。德高钢铁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及执行这一仲裁裁决。 【法院观点】宁波中院认为,依据《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将该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又依据该《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认为所谓的“非内国裁决”是相对于申请承认及指定地所在国”而言,本案非我国国内裁决,应当适用《纽约公约》,并给予承认和执行。裁定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实务指南】本案仲裁条款表述,存在一定瑕疵。选择ICC仲裁院在内地仲裁,要在仲裁条款表述清晰,不要过多依赖于法院对仲裁条款作出合理解释,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同意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北京作出的仲裁裁决,但是宁波中院关于本案裁决是非内国裁决的观点,在实践引发争议,本案不代表最高法院的观点。因为本案是同意执行裁决,因此,无需向最高院请示和报告。
6案例(发布日期 2009.11.5)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洛桑12330/TE/MW/AVH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文号:[2009]民四他字第38号) 【要旨】根据当时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时,是否应予替换以及在特定情形下是否可不予替换而由其余仲裁员继续仲裁,均应由仲裁院作出决定,仲裁庭不享有自行决定权。 【法院观点】本案系荷比卢家装投资公司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瑞士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国和瑞士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应当依照《细约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争议将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交由该规则任命的三名仲裁员裁决”,故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直至仲裁庭职责履行完毕为止。《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2条的规定,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时,是否应予替换以及在特定情形下是否可不予替换而由其余仲裁员继续仲裁,均应由仲裁院作出决定,仲裁庭不享有自行决定权。本案中,仲裁庭虽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仲裁员王先生未参与仲裁的全过程,其于2006年4月7日仲裁院批准裁决书草案前已无法履行仲裁员职责。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7条和第28条均规定经批准的裁决书应由仲裁庭签署。本案仲裁庭未将裁决书交由王先生签署,且在未经仲裁院授权决定的情况下,由其余两名仲裁员继续组成仲裁庭,签署并作出仲裁裁决,其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了《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也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约定不符。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实务指南】缺员仲裁庭审理案件,效力如何,应该结合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来确定。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5条第(5)款规定:“程序终结后,仲裁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可以决定对死亡的仲裁员或根据第15 条第(1)款或第15 条第(2) 款免职的仲裁员不进行替换,而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仲裁。作出该决定时,仲裁院应考虑余下的仲裁员和各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7案例(发布日期 2013.3.25)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 【要旨】 在未约定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则适用仲裁地法律来判定仲裁条款效力。本案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地为中国内地,根据我国法律,该仲裁条款有效。 【仲裁条款】“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 【法院观点】本案为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同时还约定“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从仲裁协议的上下文看,对其中“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的表述应当理解为仲裁地在上海。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涉案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 【实务指南】本案对境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具有标杆意义,国际商会仲裁机构敢于在上海设立代表处,依据的两个案例之一例就是这个。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境外仲裁机构,虽不是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但它是一个仲裁机构。最高院的复函,对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效条件从宽解释。
8案例(发布日期 2013.12.5) 
【索引】《关于宁波市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法莫万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74号》 【要旨】在2012年之后,当事人将涉外商事争议约定“适用ICC仲裁规则”但未选定“仲裁机构”,适用中国法时,因根据ICC仲裁规则能够推论出选定的仲裁机构,因此,仲裁条款有效。 【仲裁条款】“任何各方之间所产生的或有关的建设、意义和操作或违反本合同效力的所有争议或分歧应通过仲裁在北京解决,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ICC)和依据其所作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应以华语进行。……” 【法院观点】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来确定本案仲裁条款是否约定了仲裁机构。2012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进行管理”,故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仅约定适用其规则但未同时约定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但未同时约定其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应当认为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你院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不妥。 【实务指南】尽管根据2012ICC仲裁规则,约定了规则能够推论出选择ICC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但是,我们认为,起草仲裁条款时,最好明确选择ICC作为仲裁机构,并指明适用ICC仲裁规则甚至包括版本,同时约定仲裁地以及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仲裁条款的事项约定越明确,越能避程序争议,提高当事人争议解决的效率。本案对境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具有标杆意义,国际商会仲裁机构敢于在上海设立代表处,依据的两个案例之一例就是这个。
王军采安合伙人高级顾问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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