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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我国法院对SIAC仲裁的九条司法审查规则(2016最新整理)
【法院观点】关于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郭伟康和Eric mayer是否具有向中国法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合法授权?申请人总裁Pierre Bousseau于2005年11月9日授权该公司法律部经理Eliane Le Tallec全权代表公司参加与起诉被申请人的仲裁程序、特别是在中国执行此一仲裁裁决有关的一切行为,包括向有关法院提出执行裁决的要求、所有相关文件及作出相关授权。作为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前提,申请承认该仲裁裁决应包含在上述 “与起诉被申请人的仲裁程序、特别是在中国执行此一仲裁裁决有关的一切行为”之中。本院认可该证明的内容。综合判断上述系列授权文件,本院确认,本案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具有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合法授权。
本案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05年5月9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作出2004年第019号裁决书后,因该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任何一方接受该裁决之日30日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该申请未超过期间为半年的规定。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经过法定的公证、认证和翻译,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文本亦经过广东省公证处翻译,故其申请在文件的提交方面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均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可以拒绝和执行的情形。法院裁定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04年第019号仲裁裁决书的效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天内履行仲裁裁决的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强制执行。
【实务指南】代理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案件,代理人的授权手续要完整,委托方为外国客户时,要经过公证认证,授权范围要清晰。另一方挑战授权问题,意义不大,因为最坏的情况是的,当事人可以补充授权或重新授权进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而仲裁案件中,仲裁庭通常会问是否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要旨】尽管案涉《资产购买协议》最终履行方都是国内公司,但马来西亚公民黄汉光在协议约定的“代入买方”也是《资产购买协议》的签约方,且亦将其列为仲裁当事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案情概述】利夫公司系荷兰CSMN.V.在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CSMN.V.是利夫公司的唯一股东。联富公司系国内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0日,利夫公司与联富公司、案外人黄汉光(马来西亚籍)就出售和购买利夫公司的资产和糖果业务签订了一份《资产购买协议》。该协议约定,黄汉光作为协议约定的买方购买利夫公司的资产和糖果业务,联富公司设立后作为协议约定的“代入买方”承接黄汉光的所有权利义务,该协议由联富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还约定,协议适用我国法律,如就上述协议发生争议,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利夫公司和联富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利夫公司认为联富公司仅向其支付了购买款人民币1572997元,尚欠人民币192443元。为此,CSMN.V.和利夫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要求黄汉光和联富公司支付购买款余额人民币192443元,并赔偿损失等。联富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作出实体答辩,仅认为CSMN.V.和黄汉光不是仲裁的当事人。2007年9月12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涉案裁决,该裁决业已送达联富公司。
【法院观点】我国和新加坡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所涉《资产购买协议》虽然是由联富公司和利夫公司最终实际履行,黄汉光在协议约定的“代入买方”即联富公司出现后也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但黄汉光同样也是《资产购买协议》的签约方,且涉案裁决主文第二项亦将其列为仲裁当事人,故黄汉光作为马来西亚公民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具有涉外因素。被申请人联富公司认为,《资产购买协议》不具有涉外因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资产购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据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的涉案裁决不存在被申请人联富公司提出的所谓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的情形,该裁决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
【实务指南】尽管合同实际履行的当事人之间都是中国法人,但涉及中间人是外国公民,虽然不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但作为合同签字方及仲裁当事人,案件仍然视为具有涉外因素,可以约定在境外仲裁。
【要旨】一个仲裁机构适用另一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容易造成仲裁庭组成程序与约定不符,进而面临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的风险。 【仲裁条款】任何和所有该等争议应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SIAC)根据届时有效的ICC仲裁规则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地点为新加坡,所用语种为英语。仲裁庭应该由3名根据并入本条款的ICC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的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案情概述】2004年12月,全球五百强企业阿尔斯通公司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阿尔斯通技术有限公司(ALSTOM Technology Ltd,以下简称阿尔斯通公司)与我国上市公司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网新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约定浙大网新公司获得使用阿尔斯通公司湿法烟气脱硫(WFGD)技术的许可,协议期限为6年,许可费约为500万美元,同时约定争议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解决。后双方产生争议,合同终止履行,阿尔斯通公司申请仲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定浙大网新公司赔付阿尔斯通公司技术使用费、赔偿金等3600万美元。2011年11月,阿尔斯通公司向杭州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法院观点】杭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在仲裁庭组成程序上不符合双方约定适用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规定,存在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裁定驳回阿尔斯通公司的申请。
【实务指南】本案是SIAC首次适用ICC仲裁规则裁决的案件,也是浙江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第一案。本案具有重大意义,对混合仲裁条款是一次巨大的否定。本案之后,为避免其他机构适用ICC仲裁规则,ICC也修改了相应条款。
【要旨】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本仲裁条款,不服一个仲裁机构裁决后,提交另一个机构仲裁,违反了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条款】“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通过友好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若一方不服裁决,则再由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按照该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法院观点】当事人在上述购销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其中文文本与英文文本不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中文文本为准。当事人既没有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本案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上述“一裁终局”原则,双方当事人也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上述仲裁协议无效。
【实务指南】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原则。本案关键点不在于约定两个仲裁机构,而是约定“一方不服”。如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并非当然无效,实践中有约定两个机构的做法,根据先提起仲裁的一方来确定。
【要旨】合资合同和备忘录均需要审批才生效,然而,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包含 了以诉讼的争议解决条款,鉴于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备忘录中的诉讼管辖条款修改了原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SIAC根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
【仲裁条款】《合资合同》第53条将原《股份认购合同》第11条约定关于“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修改为“由本合同衍生的一切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联合国国际讼裁程序规则(UNCITRALRULES)进行仲裁……”。第61条约定,“本合同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如两种文本出现分歧,则以中文本为准”。
【法院观点】本案应当以纽约公约为依据来审核申请人宝腾公司的申请。首先,仲裁合法性的前提在于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合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被申请人金星公司提交了《备忘录》中文版原件,已经对《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进行修改,改以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因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涉案争议的管辖是没有依据的。申请人宝腾公司虽主张《备忘录》是伪造的,考虑到TengkuMahaleel的签名在多份文件中,包括法定声明都有出现,本案进行鉴定的条件是相当充分的,但申请人宝腾公司在仲裁及在本院的认可程序中都不申请对“TengkuMahaleel”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宝腾公司虽然在本案中提交了TengkuMahaleel的法定声明,但TengkuMahaleel并无到庭,该证据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并且该证人证言对整个案件的审理有决定性的作用,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人的情形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客观上无法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备忘录》应认定是合营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在《备忘录》中重新约定了诉讼管辖条款,用于取代《合资合同》第53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管《备忘录》没有履行报批手续,但争议解决条款本身具有独立性,其效力不应受《备忘录》是否审批或者生效的影响。由于申请人宝腾公司与被申请人金星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国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申请人宝腾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指南】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得狭隘理解为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对关键性的争议,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以及有权申请证人出庭时却未申请,法院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定。
【要旨】合同是否签署成立与该合同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自身内容效力应属两个不同范畴,合同的真伪不属于本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特别程序中审查的范围。
【仲裁条款】由本合同引发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合同成立、效力和终止等问题,均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当时有效的规则通过仲裁最终解决。
【法院观点】本案中,中国化工中心对争议合同中仲裁条款本身约定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未主张该仲裁条款内容具有无效情形,而只是提出该争议合同中所盖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其并未与合同相对方撒哈拉公司签订该合同,即仅对该合同的真伪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否签署成立与该合同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自身内容效力应属两个不同范畴,合同的真伪不属于本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特别程序中审查的范围。中国化工中心称撒哈拉公司已就该争议合同项下争议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并已被受理,故中国化工中心可就其提出的上述问题向仲裁机构反映,由仲裁机构进行核查处理。
【实务指南】合同真伪涉及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应当属于证据法上的范畴,而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是适用法律对仲裁条款进行判定,属于法院司法监督的范围。
【要旨】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相关理由,需要被申请人提出,法院的职权是审查是否违反公共秩序。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提出,而法院审查后也不存在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则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仲裁条款】所有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都将由仲裁解决。双方将无权提起除根据本条款以外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法律诉讼。仲裁地为新加坡,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条例将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将由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员将由SIAC主席指定。仲裁员的命令将持续至作出终审仲裁裁定。双方将无权对任何仲裁员做出的裁定提起上诉或反对。其中第19条“准据法”约定以新加坡法律为准据法。
【案情概述】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煤炭买卖协议》,2012年10月,申请人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煤炭买卖协议》纠纷,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仲裁申请。2013年6月11日,该仲裁中心作出2013年第54号裁决。裁决主文内容为:(a)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总计357,998.49美元的损失费;(b)被申请人应立即以5.33%的年利率单利向申请人支付本金为357,998.49美元、2012年5月7日至本裁决之日产生的利息;(c)被申请人应全额承担SIAC登记员决定的仲裁费用,且应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已经由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用;及(d)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和其他与本仲裁有关的相关费用,如双方未能约定,该等金额应由SIAC登记员征收。次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裁决书的电子文本,并通过DHL快递公司向被申请人寄送书面裁决书。被申请人确认已收到该裁决书。申请人依据纽约公约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前述仲裁裁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958年纽约公约》已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故本院在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本案中,对照《1958年纽约公约》,被申请人就系争仲裁裁决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方面,并没有提出相关的理由。而就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方面,本院经对该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双方所争执的事项,依照我国法律,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承认或者执行该仲裁裁决也不存在公共秩序抵触问题。据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2013年第54号仲裁裁决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列举之拒予承认及执行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裁决可承认其效力,并予以执行。
【实务指南】被申请人对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之诉,应根据纽约公约规定的情形积极提出抗辩意见,如被动应诉,则承担不利后果,因为法院依职权审查只是针对公共秩序问题。
【要旨】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和依据评估结果补偿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超出仲裁裁决的范围。
【案情概述】申请执行人康家食品(毛里求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中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仲裁号2009年16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新加波国际仲裁中心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2009年底160号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及执行。仲裁号2009年160号仲裁裁决和(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康家食品(毛里求斯)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观点】仲裁号2009年160号仲裁裁决和(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和冻结天津中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账户的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C)项已过裁决规定的期限,应视为双方对该项放弃执行,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和依据评估结果补偿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超出仲裁裁决的范围,无执行依据为由,请求执行法院停止以评估结果为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补偿金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中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实务指南】执行的范围限于仲裁裁决的范围,但具体的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则是由法院根据规定而采取,包括查封、冻结、拍卖等,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评估的,也可以委托评估。
【要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上海自贸区的中国法人,上海一中院根据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有关“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认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约定境外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
【案情概述】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黄金置地”)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西门子”)签订了“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贸易区B2-5地块黄金置地大厦高(低)压配电系统供应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西门子向黄金置地提供合同设备,合同相关争议应提交SIAC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提交SIAC仲裁。仲裁庭最终于2011年作出《最终裁决》,驳回了黄金置地的全部仲裁请求,支持了西门子的各项反请求。西门子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并强制执行《最终裁决》。上海一中院最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承认《最终裁决》的法律效力,对其予以强制执行。
【法院观点】本案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影响该条款效力的判断关键在于系争合同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本案中,申请人西门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金置地公司均为在中国注册的公司法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设备目前所在地均在我国境内,该合同表面上看并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然而,综观本案合同所涉的主体、履行特征等方面的实际情况,该合同当前存在与普通国内合同有明显差异的独特性,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合同关系符合《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故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仲裁条款有效。
【实务指南】中国涉外司法审判领域放宽“涉外因素”审查标准的指标性案例。本案虽是地方法院审判的,但也在《人民法院报》刊登过。不过,本案毕竟与传统涉外因素认定有区别,在突破涉外因素认定方面还是要慎重,避免涉嫌逃避中国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