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婚后购车时父母为其出资,该车辆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2017-08-29 史吉莹 济南中院


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济南中院

转自: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

编写人:济南市济阳县法院  史吉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获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辆汽车是婚后获得,因此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11月2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原告李某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被告曾因不孕到济南真爱妇科医院检查治疗。

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3月28日购买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购买时车辆价值约42000元,车辆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在价值35000元。

诉讼中,被告方认可,原、被告结婚前,双方见面时被告收原告8000元;收20000元彩礼钱,被告又返还原告2000元;被告收原告棉絮款1500元,后随着结婚的被子拿到原告处。

【案件焦点】

李某父母在李某婚后购车时为其出资,该车辆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鲁A050BF号长安牌轿车一辆的分割问题。原告称其父母在车辆购买时出资30000元,系将该3000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中,用原告的名义支付购车款,剩余是支付现金,并主张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并提交了银行卡记账凭证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购买鲁A050BF号长安牌轿车一辆,该车辆系双方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方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鲁A050BF号车辆购买时价值约42000元,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在价值35000元。根据车辆的占有及原、被告主张车辆分割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鲁A050BF号车辆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张某该车价值的一半175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居住生活,结合济阳县当地的婚姻风俗习惯,原、被告互不承担返还彩礼和嫁妆的义务。原告同意被告带走结婚时陪嫁的14床被褥,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分割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结婚时向其叔伯哥哥借款50000元,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父母在车辆购买时出资现金20000元,该20000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并提交了银行卡记账凭证及申请证人董义村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董义村系“风行汽车济南利航济阳4S专业店”销售经理,从其证言中能够看出,原、被告购买车辆当天(2014年3月7日),被告的母亲支付现金20000元,剩余购车款系原告李某刷卡支付,购车款共计44000元。证人系汽车4S店销售人员,其证言可信度较高,且其证言能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2014年3月7日的记录相符,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从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看出,被告母亲的出资是为了购买车辆,系车辆价款的一部分,被告母亲在出资时并未说明该款系借给原、被告买车用,原、被亦未向其出具债权债务证明,被告母亲的出资应视为对原、被告购买车辆的赠与,现购车款已转换为车辆,应以车辆为标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对被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其患有癫痫病,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与原告结婚前就患有癫痫病,且被告现居住在其父母处,被告以癫痫病为由向原告主张经济帮助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经接触和交流后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结婚后不到半年原告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能够看出双方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且双方自2014年3月份就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鲁A050BF号长安牌轿车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该车辆价值的一半17500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回其陪嫁的14床被褥。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焦点及难点在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汽车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获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辆汽车是婚后获得,因此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此问题,很多人存在有错误的认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很多人认为汽车也是实行的物权登记制,也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汽车应被视为仅对出资人子女的赠与,为夫妻个人财产。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存在明显的误区。首先,汽车不同于房产,汽车是动产,因此不能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其次,由于汽车登记的特殊性,房屋可登记为共同共有,登记在多人名下,而汽车却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因此,虽然该汽车由一方父母出资且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可视为一方父母对本子女一人的赠与,应当视为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是审理的一大重点和难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予以了框架式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难以认定的情形仍层出不穷。对此,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的出台为审判实践解决了不少问题,但是随着实践中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仍需不断出台新规定、探索新思路,以求最大程度的实现公平与公正。

编辑:李晓

审核:陈茜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