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李晓
审核: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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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3月1日,都某经人介绍至王某经营的兴兴液化气站处从事危险品运输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养老、医疗等相关社保。后王某口头通知都某不要上班,从2016年7月30日起,都某未再至单位上班,此前工资均已结清。2016年10月21日,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都某的仲裁申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欠付工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提起诉讼。因兴兴液化气站起诉在先,故将都某为原告的案件并入兴兴液化气站为原告的案件中一并审理。诉讼中,都某要求:一、与兴兴液化气站解除劳动关系;二、兴兴液化气站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0元、2016年7月30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兴兴液化气站以危险品运输不在其经营范围内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兴兴液化气站系王某以个人形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液化石油气储存、销售。
法院裁判要点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兴液化气站经营者王某录用都某进行液化石油气运输,对其日常工作进行管理支配,并向其发放工资且工资付条中亦载明“今付到兴兴液化气站……元”。虽然兴兴液化气站认为,液化石油气的运输不在其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内,但都某的工作场所在兴兴液化气站、其工作内容由兴兴液化气站的经营人王某安排,其领取的工资由兴兴液化气站支付。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兴兴液化气站与都某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至于都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6年7月30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分别因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30日已经解除不存在欠发工资及与法律规定情形不符,不予支持。
都某、兴兴液化气站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相符,都某、兴兴液化气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都某与兴兴液化气站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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