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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一赔十”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裁判要点+案例注解)

2017-11-03 济南中院

转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假一赔十”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

——北京京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爱家珠宝市场有限公司上诉段宇文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单方承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商家自愿以“假一赔十”作为条件加重自己的义务,应为单方的承诺行为。其实质目的是为了赢得顾客,是商家自愿向不特定消费者群作出的承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具备法律约束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9日,段宇文于北京朝阳区民族园路爱家珠宝城二楼的“嘉润珠宝”店内,购买了念珠1串,刷卡消费1.5万元,卡单注明销售点名称为北京京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伟业公司),同日经手人为“任”向其开具了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珠宝城销售凭证,品名为“密腊”1串108颗,左上角标注为“天然密腊”,并加盖了北京京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的公章。

2013年1月21日,段宇文向珠宝检验中心申请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1000元。次日珠宝检验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仿琥珀念珠、总质量382.70g,形状为圆球状,颜色为黄,放大检查有气泡,备注配石未测”。检验依据为GB/T18043 GB11887,GB16552 GB/T16553。

2011年12月30日北京晨报B06版刊登声明:北方京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不慎丢失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各1枚,特此声明作废。

2013年1月1日,京润伟业公司与任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爱家珠宝城民族园店嘉润珠宝2层5号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承包给乙方任强(身份证名称为任立广),在本店销售出去的商品都有任强负责纠纷与王嘉无关,发生任何销售商品珠宝都与王嘉无关。甲方王嘉,北京京润伟业公司,乙方任强。但未加盖京润伟业公司的公章。

2013年8月2日,一审法院与国家质检总局工业二部联系,询问琥珀与蜜蜡的区别,工业二部的工作人员向本院推荐了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毕立君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与毕立君联系,其告知琥珀与蜜蜡是同一种东西,统称为琥珀,蜜蜡是商品名称,一般商家会这么叫,二者是有区别的。蜜蜡是不透明的,生长期长,比琥珀贵;琥珀是透明的,非天然的琥珀是没有价值的。

2012年3月15日,京润伟业公司与北京爱家珠宝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珠宝公司)签订《商业设施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承诺函。租赁协议约定:京润伟业公司承租爱家珠宝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2-3号白玉区域二层05号的商业设施,租期为1年,从2012年4月15日到2013年4月14日;承租方在协议期内未经出租方书面允许不得中途休业,不得擅自转让经营场所于第三方或与第三方共同合作经营;承租方因经营对外产生责任,导致第三方向出租方主张权利,承租方对此应承担最终的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包括且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行政罚款等。

补充协议约定:京润伟业公司应保证所售商品进货渠道合法、正规,宣传资料真实、准确;保证不生产、不销售、不隐藏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假冒伪劣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等违法商品,并严格遵守诚信经营,“假一赔十”的经营承诺,承担履行出现售后问题的相关责任。京润伟业公司若违反上述约定,则视为根本性违约,爱家珠宝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京润伟业公司自行承担,同时爱家珠宝公司有权要求京润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一切因涉嫌侵犯他人权利给爱家珠宝公司造成的损失;本补充协议与商业设施租赁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商业设施租赁协议的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如本补充协议与商业设施租赁协议有冲突的,应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承诺函约定:五、本商户保证所售商品质量符合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得掺假,以假充真。并出具市场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证书。所售商品时保证详细填写《销售信誉卡》,标明商铺号、商户营业执照号并且加盖商户公章。如销售假货一经发现,本商户负责向消费者承担假一赔十的责任;七、本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违法经营行为或严重侵犯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导致政府或司法部门进行停业处罚时,本商户同意出租方为维护市场整体信誉而进行的禁止经营、即时腾空所租赁商业设施的措施;十、同意承租方将发送给本商户的各种通知和法律文件贴在本商户门口显要位置;十一、接受出租方作为市场管理者不定期对所经营商品进行监督检查,如遇消费者投诉或对商品真假和质量发生分歧时,本商户同意出租方可单方面委托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所进行质量鉴定,并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处理纷争的最终依据(相关鉴定费用先由本商户支付)。

一审法院向珠宝检验中心询问蜜蜡与琥珀的问题,其称没有蜜蜡,国际上标准称谓都是琥珀,蜜蜡久一点也是琥珀,蜜蜡是天然形成的树胶,蜜蜡是琥珀的一种,珠宝检验中心是根据国标来进行检验的,仿琥珀念珠没什么价值,因为90%都是塑料制成的。

一审诉讼中,京润伟业公司认可店门口曾经悬挂了“假一赔十”的牌匾,但认为该承诺仅针对白玉区;2012年年底京润伟业公司将店铺承包给了任立广,任立广经营店铺时,悬挂了京润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该行为未得到京润伟业公司的授权;任立广经营时收入先进入京润伟业公司的账户,京润伟业公司再与任立广进行结算。爱家珠宝公司称:商场里确实作出了“假一赔十”的承诺,但消费者购买商品时需要向爱家珠宝公司开具发票,爱家珠宝公司以此对商品的真伪进行确认;若出现假冒商品,爱家珠宝公司会先行赔付,赔付后再向商家追责;作为市场管理者,在发现京润伟业公司转包他人经营后立即作出了处理,要求京润伟业公司退出商城。京润伟业公司与爱家珠宝公司均认为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且京润伟业公司目前已经不在爱家珠宝公司管理的商城内经营。

一审庭审后,段宇文表示,涉案商品可以退还给京润伟业公司。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07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京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宇文十五万元;二、被告北京京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宇文检验费一千元;三、被告北京爱家珠宝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北京京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段宇文承担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段宇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被告北京京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于二○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购买的仿琥珀念珠一串。宣判后,京润伟业公司与爱家珠宝公司持一审理由及请求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49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段宇文以加盖京润伟业公司海淀分公司公章的销售凭证以及向京润伟业公司的付款凭证主张京润伟业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关系。京润伟业公司辩称其已经将涉案店铺承包给任立广独立经营,且涉案买卖行为发生于承包期间,销售凭证有任立广的手写签字,涉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为任立广。虽然京润伟业公司将商铺承包他人并约定权利义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承包事项向消费者作出明示。结合本案事实,段宇文不知道亦不可能知道京润伟业公司与任立广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京润伟业公司与承包人任立广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段宇文。一审认定段宇文与京润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段宇文向京润伟业公司购买蜜蜡念珠后送至鉴定机关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该念珠实际材质为仿琥珀。经一审法院询问珠宝检验中心,珠宝检验中心称仿琥珀没有任何价值。京润伟业公司否认该念珠系其卖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段宇文提交销售凭证、付款凭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涉案念珠系购买自京润伟业公司的前提下,京润伟业公司仅持否定性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货物并非假货,涉案念珠已经段宇文调换。但京润伟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售出商品的具体标识情况,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念珠已经段宇文调换,故京润伟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京润伟业公司提出的售出商品与送检商品不同一的抗辩主张,不应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京润伟业公司作为商家为取信消费者、促销商品,单方自愿向不特定的消费者群承诺“假一赔十”。该承诺由京润伟业公司自愿作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承诺有效。段宇文表示购买该商品,则该承诺的相对人确定,该承诺连同买卖合同对京润伟业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京润伟业公司应当诚信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供符合质量约定的商品。在其销售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商品且段宇文要求其承担“假一赔十”的责任时,京润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假一赔十”的承诺履行义务。故对其认为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较高,要求调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爱家珠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爱家珠宝公司对其向消费者作出“假一赔十”的承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时需要向爱家珠宝公司开具发票,爱家珠宝公司以此对商品的真伪进行确认;若出现假冒商品,爱家珠宝公司会先行赔付,赔付后再向商家追责,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就该赔付规则向消费者明确告知,因此爱家珠宝公司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另外,爱家珠宝公司认为其与京润伟业公司之间仅存在租赁关系,对于商户的独立销售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爱家珠宝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当尽到服务管理义务。段宇文确实在爱家珠宝公司管理的商城里购买了产品,且现有证据显示该商品与约定完全不符,爱家珠宝公司亦应按照“假一赔十”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爱家珠宝公司应当对京润伟业公司向段宇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爱家珠宝公司与京润伟业公司之间对于责任的分配,可另行解决。

案例注解

从商家作出的“假一赔十”的行为特征分析,“假一赔十”应为商家自愿向不特定消费者群作出的承诺。经营者“假一赔十”的承诺作出后,只要消费者完成特定的行为,就应视为合同要约的承诺和条件的成就,在该承诺人未及时撤销的情况下,应为有效。本案中,京润伟业公司作为商家为取信消费者、促销商品,单方自愿向不特定的消费者群承诺“假一赔十”。该承诺由京润伟业公司自愿作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承诺有效。段宇文表示购买该商品,则该承诺的相对人确定,该承诺连同买卖合同对京润伟业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京润伟业公司应当诚信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供符合质量约定的商品。在其销售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商品且段宇文要求其承担“假一赔十”的责任时,京润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假一赔十”的承诺履行义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假一赔十”作为商家的促销手段之一,本身并无必须做出“假一赔十”承诺的义务,其之所以自愿以“假一赔十”增加自己的义务,其实质目的是为了赢得顾客信任,让顾客确信自己经营的商品为真货。该行为为商家自愿作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分析,“假一赔十”的法律效力一旦确立,会对商家形成一种制约和限制,现实生活中不少商家不惜夸大产品的性能、质量,并打出“假一赔十”的告示以吸引顾客。将“假一赔十”赋予法律效力后,可以有效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营者诚信经营。

署名

案件合议庭:周荆、王奔、石煜

承办法官:周荆

编写人:周荆


编辑:李晓

审核: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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