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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劳动关系解除后,女职工发现怀孕怎么办?

贵州省妇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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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去年“二孩”法律正式实施后,不少“一孩”妈妈准备再添“二孩”,甚至会辞去工作,只为在家专心养娃,带娃!


但在现实中,经常发生用人单位和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女职工发现已经怀孕。面对如此情形,女职工该如何处理呢?

Now,请和黔妹妹一起走进本期【妇女维权在身边】,咱们以案说法:

案例一

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接触劳动关系后发现怀孕

2013年7月30日,范女士入职某物流公司,从事信息录入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中旬起,物流公司业务调整,信息录入业务全部外包给案外公司。2015年10月15日,物流公司向范女士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业务调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我公司安排您划转部门,经与您协商,不同意划转,现我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


2015年11月1日,范女士经医院诊断为妊娠9周,当日向物流公司提出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物流公司予以拒绝。进入诉讼程序后,物流公司主张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时对于范女士的怀孕尚不知情,范女士当时亦未表明已经怀孕,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2015年10月15日之前范女士已经处于孕期,物流公司的解除行为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故判决物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官释法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与孕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与孕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非任何情形下,用人单位都无权与孕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换言之,第39条规定的情形不受第42条不得解除情形的约束,如果孕期女职工存在第39条的情形,用人单位仍然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二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现怀孕

2015年11月3日,林女士入职某公司担任前台接待,双方签有期限至2016年11月2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6日,林女士与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通过协商一致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向林女士支付一次性解除赔补款10.5万元。


2016年5月9日,林女士经医院诊断怀孕7周,其向公司表示因查出怀孕,希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公司予以拒绝。


诉讼中,林女士主张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并不知晓自己已经怀孕,此种情形属于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法院审理后认为,林女士对协议内容并不构成重大误解,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也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林女士理应知悉且须承担其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了林女士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换言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有权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商,并对相应权利进行处分。

法律虽然特殊保护孕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孕期并非女职工的万能保护伞,法律对孕期女职工的保护亦有边界哦。


贵州省妇联新媒体中心出品


来源丨中国妇女报

编辑 | 李玉珠

责编 | 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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