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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规则是死的,人也是死的』

奥豆比 刑法学加 2023-10-09

编者按:本文从两个生活事例出发,探讨“目的思考”、“本质思考”在生活中的应用,然后以宪法中的“住宅”的解释为例,将主题引申到法学领域,最后再回归到刑法学中,叙述理论上常常说“目的论”、“法益”、“功能主义”等高大上的概念,并说明其背后的危险。


之所以想到写这个主题,是起源于昨天晚上在健身房的经历,觉得对思考问题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所以决定把它写下来。在回到法学的主题前,先讲两个例子。



第一个例子是我自己的经历,就发生在昨天晚上。


昨天晚上去健身房时忘了带卡。记得之前有一次,一个外国小哥忘了带卡,工作人员让他报学号;于是这一回,我决定也来试一试。我跟前台小哥说忘带卡了,可以凭卡号进吗?(健身房那里有一个刷卡机,输入卡号可以显示个人头像等信息)小哥问有没有带其他证件,我回答没有,然后他说不可以。


看着这大冷天,不太想再跑一趟,于是我试图用法教义学思想来说服他。


我:你们为啥要卡呀?


小哥:没卡的话,你把存包柜的手环拿走了怎么办?(平时是凭卡来换存包柜的手环)


我:那这简单呀,第一,我要这手环有啥用呢?第二,你要是怕我不还的话,我把我东西压在这里嘛。


小哥:还是不行。我们要卡主要是怕前面的人把东西忘在你的存包柜里了,这样他回来找的时候,我们可以凭你的证件联系到你。


我: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你输入我的学号就可以确认我本人啦,然后我把信息和联系方式写下来放在你这儿,这样就和我的证件没什么差别了。


最后小哥怎么回答的,感觉放在文后更合适,在这里先留个悬念。



第二个例子是从一个律师那里听来的。


那是在一个律所在学校里办的宣讲会上,我还在读本科二年级。因为提到了一些招聘的条件,宣讲的女律师给我们讲了她室友当年跑校招的故事。


在一个双选会上,她室友发现了一个岗位,正好是她很感兴趣的方向,但招聘条件里明确写着:只招一个人,而且只要男的。这样的招聘条件我们很多人都碰到过,在这种时候估计大多数女同学会选择放弃。


但她室友选择了尝试。她向招聘的人递交了自己的材料,展示了个人能力,并询问了该岗位只要男生的原因。后来招聘结果出来了,她室友被录取了。而她室友,当然是个女的。


用这个故事,宣讲的女律师告诉我们,招聘条件只是用人单位为了节省招聘成本而制定出来的,相对而言,从符合这些条件的人中更容易找到满足招聘目标的对象;但也只是可能性更高一些,而这并不绝对。



回到法学上来,在解释法条、思考法律问题时,我们经常也会用到类似的思考方式。这方面经典的例子有“公园里禁止车辆入内”中的车辆和宪法中“国家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他人侵犯”的住宅。林来梵老师在《宪法学讲义》中以“住宅”为例对宪法解释方法做了精彩解读。


当我们探讨“住宅”时,最典型的想象便是我们的家。但生活中总有一些非典型的情形不断拷问我们“住宅”的边界,比如下榻的宾馆和学生的宿舍?很久以前陕西有个“黄碟案”,就涉及到这个问题:作为诊所的房间,算不算住宅?


当事人Z租了一个房子作为私人医疗诊所,每天都开放,即便是晚上有人敲门,也会开放营业。同时,该诊所又是Z夫妇二人新婚的住所。年轻人小本经营,为了节约成本,一屋二用,从中间隔开,前半间作诊所,后半间作卧室。有一天晚上,两人爱“学习”,就播放黄色录像来看,也许电视声音太大,而两人太投入,没有觉察到,被某个邻居听到后去报案了。警方接到报案,非常重视,紧急出动,一口气派了4个民警赶往现场。到了现场以后,也没有表明身份,直接破门而入,强行进入该房间后部作为卧室的地带。


林老师在书中写道,此时要解释“住宅”,首先就必须理解:为什么宪法要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这一规范里面蕴涵了什么样的价值取向?通过仔细地分析,我们会发现,它主要强调“公权力不得肆意介入私人自治的领域”,住宅是个人自治的一个重要空间或者说最后的堡垒,乃为一个人私生活展开的最终基地。住宅也是一个人自我感觉最为安全的存在空间,在这里人是最脆弱的,防备心理也降到了最低点,这些都建立在对住宅的信赖的基础上。因此,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住宅”应当扩展为任何终极意义上的私人自治空间。


在陕西黄碟案中,即使警察所进入的场所是以诊所的功能为主的,而且即使作为诊所具有随时开放的性能,但当他们进入的那一刻,Z夫妇是将其作为私生活的空间加以使用的。


从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住宅”二字本身至多只能给我们提供一个典型的观念形象,即围起来的物理空间,但除此之外,并不能给我们提供更多的内涵;只有结合法律保护住宅的【目的】,我们才能获取“住宅”的真实内涵



正如常常说的“词不达意”,语言本身是粗糙的,只有结合你想表达的“意”,我们才能准确理解“词”的含义;“意”不同,即便是同一个“词”,它表达的内涵也不相同。


让我们回到刑法学,“目的思考”、“本质思考”在刑法解释中比比皆是,如果翻阅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我们更是会发现这一思考方式贯穿了始终。


比如同样是“多次”,但对“多次盗窃”和“多次抢劫”的解释就会不一样:在同一个地方连续盗窃三次,学者们会认为这是多次盗窃;但在多次抢劫时,司法解释规定,“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在这种对比中可以发现,对“多次盗窃”,我们会解释得非常宽泛;但对“入户抢劫”,则解释地十分严格。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同“词”不同“意”。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目的在于扩大处罚范围,其法定刑很轻;而“多次抢劫”的法定刑则很重,这就要求我们严格限缩它的适用范围,实现罪刑相适应,这样的“意”直接就影响了对“词”的解读。


由这种“目的”、“本质”的思想演变而来的,便是“法益”理论。在一些边缘的疑难案件中,只有弄清楚了保护法益,我们才能知道这个罪的边界在哪里。这方面最经典的例子莫过于“诬告陷害罪”了。


假设如下三个例子:第一,乙让甲诬告自己,然后甲进行诬告的,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第二,丙诬告一个假想不存在的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第三,丁向外国司法机关诬告中国公民的,是否成立诬告陷害罪?


单从诬告陷害罪本身,我们并不能给这些问题找到妥当的结论;而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结合诬告陷害罪的本质: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为了什么?假如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那么上述案例中,只有丁构成犯罪,因为乙得到了甲的承诺,阻却了违法,丙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果说本罪是为了保护我国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则丁不构成本罪,因为丁是向“外国”司法机关告发。如果是保护二者之一,则他们都构成犯罪。


与此相关的例子还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比如把他人戒指扔到了大海、把笼中鸟放飞、把在荒漠中的汽车车胎的气给放掉,这些都是否属于“毁坏”?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来,“法益”给了我们解释的方向,赋予了构成要件以灵魂。正是在此意义上,耶林说,“目的是一切法律的创造者”。



这种时刻思考着“目的”、“本质”的方法,如果起一个高大上的名字,称之为“功能主义”,因为我们时刻都在思考,这个罪它是为了实现什么功能,这个法律规则的目的是什么。如果给这样的司法起一个高大上的名字,便叫做“能动司法”,因为它要求法官去发挥主观能动性,考虑社会需求、政策目的和公平正义。


这样的思考方式会让我们看东西更为深刻,随之而来的就是更大的灵活度。但它也不是没有毛病。


它的通病是,规则、法条的目的究竟是什么,谁也不知道某个岗位只招男的,它可能是因为岗位很辛苦,可能都是体力活,还可能因为它职业的属性只能是男的。


法律条文也一样,条文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我们也很难判断,这个时候就需要通过体系解释(如条文处在哪一章)、历史解释(如条文修订变迁的历史)等等方法来确定它的目的。从更大的角度来看,法律是维系社会的一种方式,从维系社会的角度,我们究竟需要法律来达到什么样的社会效果?这可能还需要通过社会学、政治学等其他学科以外的方法来加以探索。


从刑法学本身的角度来讲,它的危险之一在于,它可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这种“本质”的思考方式,其实就是“类推比较”的方法。可以类推的前提就在于事物的本质是一样的。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维持词语本身的形式意义,那么我们究竟走多远,才算没有走出条文的边界呢?以“毁坏”为例,“把笼中鸟放飞”似乎也使养鸟的目的无法实现,这符合“毁坏”的本质,可能属于“毁坏”的【应】有之意,但它是【可】有之意吗?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它的危险之一在于,灵活的处理可能会带来潜在的危险。在前文举的健身房的例子中,我跟前台小哥说:这规则是死的,但咱们可以灵活变通地执行嘛。前台小哥说:灵活变通要是带来了问题,谁负责任?


确实,遵从已有的规则,机械地执行,不用担心出风险,可以保个人平安;对现实中的司法人员来说也是一样,平时不敢解释法条、遇到疑难案件第一反应是请示,一定程度上这是个人自保的表现,在如今终身追责的情况下,可能更是如此。但如此一来,便毁了司法活动本身最大的乐趣,因为司法本身就是实现“裁量正义”;有的时候还会毁了制度本身的预设,比如一审法官请示二审法院来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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