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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 | 孙佑海:如何健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法治体系

孙佑海 环境保护 2023-01-06


【摘要】《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设“健全生态环境法治”专节和其他相关章节,对进一步依法保护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提出明确要求,这对全面实现黄河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为此,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制度、水生态保护制度、水环境保护制度、水灾害治理制度以及相关地方性法规,并创新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要健全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体系,加强综合执法能力建设;要推进黄河流域执法和司法的联动与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建设,加强与其他执法、司法制度的有效衔接;要完善履职尽责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健全环境治理信用体系,建立区域协同保护机制,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关键词】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环境执法;环境司法


【作者】

孙佑海:天津大学法学院讲席教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专家委员会委员、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执行院长


本文刊载于《环境保护》杂志2022年第14期


2022年6月,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然资源部、水利部四部门联合发布了《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划》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1+N+X”要求的专项规划,其将提升现代环境治理水平作为重点任务之一,并通过设置“健全生态环境法治”专节和其他相关章节,对如何进一步依法保护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提出了规划要求。

将健全生态环境法治写入《规划》意义重大


所谓法治,是依法治理国家的总称,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环节。所谓法治体系,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包括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五个方面[1]。所谓生态环境法治体系,是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的总称[2]。《规划》提出要“健全”生态环境法治体系,而不是“建立”生态环境法治体系,这是由于我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法治建设已经有良好的基础,当前的工作是在“良好基础”之上对这一体系加以发展完善,而不是白手起家,更不是另起炉灶。
在强化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通过制定和实施《规划》推进健全生态环境法治体系,具有重大意义。首先,有利于统一思想,不断解决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改善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其次,有利于缓解水资源矛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再次,有利于切实提高生态系统质量,筑牢国家的生态安全屏障;最后,有利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黄河流域的高质量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提高生态环境领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在“构建治理体系,提升治理水平”的框架下强调“健全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从政策和法律工具的角度看,将健全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作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的有力抓手,对于提高国家各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九省(区)党政机关的生态环境法治意识,提升人们的法治信仰,更好地发挥法治在推进黄河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依托作用,形成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全面提升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水平,必将产生直接的指导作用和重大而深远的影响[3]

当前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成效与问题


“依法治黄”成就显著
多年来,党和国家在黄河流域治理法治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黄河保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习近平总书记深入考察了黄河流域九省(区),多次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提出明确要求,要求黄河流域必须下大气力进行大保护、大治理,走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路子[4]。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明显加强[5],具体表现为环境立法进程明显加快、环境执法体系建设明显增强、环境司法水平明显提高、全民环境守法意识明显提升。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全面加强,有力推动了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一是生态环境质量得到一定提升,二是水沙治理取得显著成效,三是生态保护与修复取得明显进步,四是全流域人民生活品质不断改善,五是黄河文化得到传承弘扬,六是黄河流域的高质量发展取得重大成就。
生态环境突出问题
在肯定成就的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由于自然和历史原因,当前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困难和问题。一是流域经济发展模式依然偏重偏粗,黄河流域各地区之间发展差距明显,资源开发、乡村振兴与生态环境保护矛盾突出。二是流域水资源过度开发利用,生态功能受到严重影响。三是从整体上看大气污染严重,一些地区的水污染和土壤污染问题比较突出。四是生态环境风险隐患突出,从整体上看企业治污设施、环境监管及沿河污染预警应急管理水平较低。
生态环境问题的成因——法治建设存在短板
从法治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跟不上实际需要,而且存在不统一、不协调等问题。二是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体系改革没有到位。例如,执法力量比较薄弱,各部门执法力量之间没有进行有效的整合,严重影响执法的效果。三是黄河流域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存在沟通不畅、协调不力等问题。以上原因的存在,说明黄河流域的法治建设存在明显的短板,这对健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法治体系提出了紧迫要求。

《规划》关于健全生态环境法治的要求及实施建议


《规划》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关于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为指导,在推进生态环境领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要求下,对我国今后如何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法治做出规划设计。
完善法律法规和标准
(1)完善相关法律
现行全国性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有三十余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这些法律的施行,对于强化黄河流域的保护工作,发挥了很大作用,但专门针对黄河流域保护的内容并没有单列出来,这就产生了黄河流域专门立法的特殊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黄河保护法(草案)》)已经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6]。为充分发挥《黄河保护法(草案)》的法治约束作用,《规划》在以下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建立健全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制度。水资源保护制度包括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取水许可制度等重要的制度。二是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制度。水生态保护制度包括水源地保护制度、用水总量控制制度、水循环利用制度、水资源全过程节约管理制度、水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等。三是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方面的重要制度。包括排污许可制度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目的在于强化全流域的污染防治,深化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在内的整体性水污染治理,形成科学有效的全流域水环境治理体系。四是建立健全水灾害治理方面的重要制度。包括建立健全黄河流域水沙统一调度制度、黄河全流域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以及城乡防洪和排涝的统筹管理制度,有效推进全流域的水灾害治理。《黄河保护法(草案)》专设“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一章,充分体现了黄河治理的特点。五是根据黄河流域实际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在全国施行。在该项工作的推进过程中,黄河流域的各省(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落实国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细则;也可以大胆地进行制度创新,在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做出新的探索。
(2)支持出台地方性法规
黄河流域九省(区)已经制定了诸多水资源、水管理、水生态、水环境和防灾减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结合《规划》要求,笔者建议在黄河保护法出台之后,沿黄各省(区)和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区,结合本地特色和需求,及时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确保黄河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各地得以实现。
(3)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黄河流域,有些支流的污染治理压力较大,如汾河等流域。煤化工等重点行业污染治理压力也很大。对此,《规划》明确规定,支持对汾河等污染治理压力较大的流域和煤化工等重点行业,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哪一级部门、哪个部门有权制定《规划》所指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政府标准化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结合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根据汾河等流域和煤化工等重点行业的实际,笔者认为,黄河流域的山西省等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有特殊需要的设区的市,经批准,该市的标准化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也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但应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健全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体系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在生态环境领域开展执法,基本的做法是每制定一部法规,就根据该法设置一个系列的执法队伍。久而久之,立法越多,设置的执法队伍越多,造成了执法成本高昂、执法效率低下的局面。因此,健全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体系,加快提升生态环境执法效能,应当是未来改革的方向。关于健全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体系的问题,《规划》作出以下规定。
(1)深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为了改变过去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执法效率低下的局面,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从2018年12月开始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为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12月4日印发《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这一文件将分散的执法队伍整合成综合的行政执法体系,使得执法效率显著提高。
当前,为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改革的要求,应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重心向市县下移。长期以来,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领域,权力的重心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这两个层级,这便导致基层诸多事情都要找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解决。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人员少、任务重,且距离“问题发生地”较远,掌握案情有限,也没有足够的手段去解决一个个具体的实际问题。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过去很长一个时期里,国家虽然制定了诸多法律,但法律实施情况却不够理想。鉴于此,《规划》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提出要深入推进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重心向市县下移。所谓下移,就是将执法的力量、执法的经费、执法的权力转移至市县。只要能得到国家的重视和支持,市县是完全有能力做好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的。
(2)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能力建设
《规划》作出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的能力建设这一规定,就是要求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执法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现代化装备和设施的建设,使综合执法能力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相匹配、相协调。为了完成这一任务,《规划》提出要在以下三方面开展工作。一是推进执法机构示范单位建设。出台规范化示范单位建设标准,从工作流程、人员管理、执法装备、信息化建设、执法效能等方面设置评价指标,推动执法机构开展规范化示范单位建设,充分发挥示范单位的引领带头作用。二是全面完成统一着装。依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对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的人员,进行统一着装,目的在于实现执法的正规化,强化执法的严肃性。长期以来,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和上级政府重视不够,生态环境部门的统一着装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着装五花八门,队伍建设松松垮垮,使得执法工作缺乏必要的权威性,不仅影响执法的效果,也挫伤了环境保护执法队伍的执法积极性。三是加强执法装备配备。目前在一些地方,部分企业由于财力雄厚,其在装备和设备上已经实现现代化,政府执法队伍的装备设备反而相对落后,出现执法队伍“盯不住,抓不着”涉案企业的现象。为此,要切实加强执法机构和人员的装备配备,包括配备先进无人机、人工智能设备和现代化的通信、交通工具等。
(3)推行流域联合执法、交叉执法
所谓流域联合执法,是指流域范围内各级生态环境、水利、公安、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等具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针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开展联合执法,共同查处惩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这是针对过去流域内各个系统单打独斗、各行其是,执法力量互相抵消,严重影响执法效果等问题所做出的改革决策,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所谓流域交叉执法,是指流域内的各个行政区域之间,在必要的情况下,上级机关将一个区域的执法机构委派到异地进行执法。目的在于解决一些执法机构长期在一个地方工作,执法单位与违法嫌疑人“关系深厚”,难以避免“熟人社会”状态下的执法不严格造成“执法放水”的问题。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开展异地交叉执法,通过“轮番交叉式”“不定期式”等方式,形成执法震慑力,不仅能让当地群众感受到国家严厉惩治违法行为的鲜明态度,还能促进执法机构之间交流学习,探讨执法经验,助力以后更好地规范执法工作。因此,推行黄河流域的联合执法、交叉执法,对提高执法效果十分重要。
(4)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的执法模式
所谓“双随机”,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一公开”指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包括信息公开、程序公开。这一模式在确保信息公开和程序公开的同时,有利于生态环境部门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实现公正执法具有积极意义。
进一步推进流域执法、司法联动
所谓推进流域执法、司法的联动,就是要求黄河流域的执法力量和司法机关,依法加强配合,形成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防止单打独斗造成法治力量的自我削弱。
流域内的执法,是指黄河流域内以行政力量为主的执法活动,包括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的执法活动。流域内的司法,主要是指黄河流域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开展的司法活动。长期以来,黄河流域的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处于脱节的状态,相互之间信息不通畅,工作不配合。在实践中,造成执法和司法力量的严重“内卷”,执法和司法的效果都不够理想。因此,推进流域的执法、司法联动势在必行。根据《规划》的要求,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作为。
(1)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检察、审判等部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主要是指以生态环境部门为主的行政执法力量进行综合执法,或者将生态环境保护的执法任务集中到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或综合执法局来行使。因此,行使综合执法权力的机构首先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工作沟通。比如,河北省公安厅设立环境安全保卫总队,云南省公安厅设立生态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总队,加强公安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沟通协作,对于侦破环境案件,及时打击生态环境领域犯罪活动产生了良好效果。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做好案件移交,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并行使法律监督权。进入环境刑事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依法对环境案件进行审理,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进行全面审查,包括证据的充分性、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以实现定罪量刑的准确性,使环境犯罪行为依法受到惩治。
《规划》强调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检察、审判等部门进行联动,主要是针对环境犯罪案件而言的。为了实现部门之间的有效联动,一是要实施信息共享制度。通过建立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公安、检察、审判等相衔接的信息平台,共享相关执法司法信息,有效填补“信息孤岛”造成的执法和司法漏洞。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向检察机关提供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信息以及生态环境污染线索。二是要实施案情通报制度。无论是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还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要将各自的受案情况和案件的办理情况依法进行互相通报。三是要实施案件移送制度。实施案件移送制度,要求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案件,及时移送给有权管辖的部门进行处理。实施该制度对推进流域综合行政执法和公安、检察、审判等各方力量之间的协同,提高执法司法效率,具有积极作用。
(2)推进黄河流域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建设
推进黄河流域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建设,是指立足黄河流域实际,打破传统的行政区划限制,设置黄河流域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统一涉环境资源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审理程序,以克服流域生态环境案件进行区域化审理的弊端,实现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协同保护。
推进流域环境资源案件专门审判有一定的实践基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中指出,要深化流域法院集中管辖、司法协作等机制建设,加强流域法院之间在立案、审判、执行等诉讼流程的衔接,提升跨域环境诉讼服务能力。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19年1月、5月作出批复,同意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分别设立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兰州环境资源法庭,明确其跨行政区划管辖生态环境案件[7]。以上实践,对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专门审判机构的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规划》还提出要统一涉环境资源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审理程序,对今后的流域环境司法改革提出了新要求。
(3)构建沿黄流域九省(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机制
沿黄流域九省(区)人民法院构建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机制,是指九省(区)的人民法院在环境司法方面建立协作机制,以有效解决案件受理标准不统一、案件审理程序不同、裁判难以执行等问题,实现司法的正当性并提高司法效率。在这个方面,流域九省(区)人民法院已经取得很大成绩。2020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东营召开黄河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推进会,与会各方签署了《黄河流域9省区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2020年7月6日,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三家中级人民法院联合签订《黄河上游川甘青水源涵养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司法协作框架协议》,要求加强沟通协调,统一裁判尺度[8];2022年4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签署《黄河流域(甘肃—宁夏—内蒙古段)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审判协作框架协议》,推动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机制[9]
(4)妥善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方面。近年来,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领域都取得很大成就。尤其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从无到有,由弱变强,已经在中华大地结出丰硕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统计,2017年7月至2022年6月,检察机关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共督促恢复被毁损的耕地、林地、湿地、草原约786万亩(约合52.4万hm2),回收和清理各类垃圾、固体废物4584万余t,追偿修复生态、治理环境费用93.5亿元[10],得到社会的高度评价。
妥善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要正确处理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相互独立,不能相互抵消。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实现赔偿后,不应免除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与此同时,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也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实现损害的填补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妥善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还要注意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刑事诉讼之间的线索移送,发挥好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优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状态及时得到修复,若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后再重新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必然会延长诉讼周期,使得受损环境公益长时间得不到救济,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要注意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刑事诉讼之间的信息联动。
妥善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还要做好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适用范围、诉讼目的等方面高度相似,因此,要处理好多个适格主体的起诉顺位这一核心问题。同时,充分发挥支持起诉等制度的积极作用,使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等共同织密公益保护法网,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合力。
完善履职尽责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项法律制度能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关键看制度实施的履职尽责考核和责任追究等核心问题如何解决。对此,《规划》在第九章第三节“深化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也对强化相关法治保障提出了明确要求。
一是要将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成效纳入履职尽责考核评价体系中。考核评价体系作为工作重心的“指挥棒”和“风向标”,对于引导相关主体正确行使权力的作用十分显著。
二是要加强对各级党委、政府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履职尽责情况的评估考核,并将评估结果纳入地方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考核当中。
三是要落实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这两项制度属于党内法规的范畴,是贯彻党政同责原则、鼓励督促党政领导干部抓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的党内法规工具。
四是要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是党内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机制,通过开展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切实将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落到实处。
全面推进法治轨道上的环境管理
(1)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规划》提出,依法全面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完善企业台账管理、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制度,引导企业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推动环评、总量控制、统计、执法等相关制度与排污许可制度的全联动。积极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
(2)健全环境治理信用体系
《规划》提出,推动企业依法披露环境信息,健全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完善排污企业黑名单制度,将环境违法企业依法依规纳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建立健全环境治理政务失信记录。建立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
(3)建立区域协同保护机制
《规划》提出,深化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合作,完善省际会商机制。促进黄河流域各地区之间的团结合作,协同推进黄河流域各省(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事业和高质量发展。

结语


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依托,是保障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改善的根本。《规划》对“健全生态环境法治”作出专门规定,为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制定了时间表和路线图,这表明党和国家对法治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地位的认识提升到一个新高度。《规划》制定不易,落实到位更难。为此,要坚持党对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主体责任,针对任务落实中的“堵点”和“难点”,一一分析问题成因,加大力度有效解决,切实使健全生态环境法治,推进黄河流域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建设的目标如期实现。

参考文献

[1]习近平. 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J]. 求是, 2021(5): 12.

[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 人民日报, 2014-10-29(01).

[3]习近平. 努力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J]. 求是, 2022(11).

[4]抓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大力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N]. 人民日报, 2020-01-04(01).

[5]倪弋. 用法治方式加强黄河保护[N]. 人民日报, 2021-08-19(18).

[6]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在京举行[N]. 人民日报, 2022-06-22(01).

[7]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守卫美丽中国 积极回应多元司法需求引发社会热议[N]. 人民法院报, 2020-05-09(02).

[8]沈圆圆. 生态兴则文明兴[N]. 人民法院报, 2021-05-08(01).

[9]王静:沙坡头区法院司法护航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EB/OL]. (2022-04-11). https://www.nxnews.net/yc/ztyx/202204/t20220411_7514044.html?spm=zm5078-001.0.0.1.bpuawP.

[10]闫晶晶.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全面开展公益诉讼五周年工作情况[N]. 检察日报, 2022-07-01(01).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现代化视域下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研究”(20ZDA089)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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