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T&N观点|独董变“毒董”,谁之过
日前,上交所组织独董培训,期间出现多名学员食物中毒一事。独董在参加培训过程中食物中毒,是否构成工伤?谁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文就来聊聊“毒董”的权利救济问题。
前不久,上交所举行独董培训,结果造成近70多名学员食物中毒,学员称食物来自五星级酒店自助餐。事件发生后,上交所总经理黄红元亲自到场,道歉并宣布诸如本次培训学费全免、住宿费全免、未参考和未通过考试的可补考且外地学员可由上交所派员到当地单独组织考试等补偿措施。
事件发生后,不少网友戏称“独董”变“毒董”,更有人表示此次食物中毒事件可能是股民厨师“下的一盘大棋”。娱乐之余,也有不少“同道中人”对参加培训的学员表示同情,据悉,大多数学员在生活中都是“空中飞人”,好不容易空出档期,还因此食物中毒,既有苦难言,也实在无辜。
那么,独董在参加培训过程中食物中毒,是否构成工伤?谁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提到独立董事,“独立”二字可谓其核心要义。历史上,董事会一度被视为公司管理的“橡皮图章”,改革董事会结构以使其尽可能独立于管理层,始终是公司制度改革的重要议题。在这一背景下,独立董事应运而生。
为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法律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只能由与公司现任管理层不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担任,具体而言,如独立董事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将不再具备“独立性“,进而丧失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
独立董事不在公司任职的情况下,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规定,工伤的认定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仅在特殊情况下可突破劳动关系的限定。所谓特殊情况是指《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情形,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显然,独立董事与其所在上市公司,并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形,“毒董”无权获得工伤赔偿。
“毒董”要求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无可厚非,不论是基于酒店与学员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抑或基于《侵权责任法》,均有权要求酒店赔偿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酒店承担赔偿义务,并不当然免除上交所的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参加相关培训并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上交所作为培训组织机构,对参加培训的独立董事有着安全保障义务,上交所为独立董事提供餐饮的,应当选择具备一定安全卫生条件餐饮公司,对学员的安全负责。
此次培训中,由于上交所的选择疏忽,导致学员食物中毒,上交所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亦未适当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中毒人员损失为限,且相应损失当与食物中毒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言,损失通常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值得探讨的是,此次中毒的人员,除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外,还存在不少“未来”的独立董事。很多上市公司往往会要求有关人员先行参加独董培训,并以此作为选任独董的重要考量条件。就像笔者的一位老师,经常被邀请担任独立董事,但因为档期太满一直未参加独董培训,因此婉拒了不少公司。那么,问题是,如果因“食物中毒”导致有关人员无法及时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进而丧失担任独立董事的机会,能否针对该项损失要求酒店和上交所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是,很难。前述情况下所引发的“损失”属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合同法规定,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一方面,预期取得的利益须主观可能且客观确定,即有关人员须证明,独立董事资格的丧失系因食物中毒发生,若无此次食物中毒事件,其必然会顺利担任独立董事,显然,这个举证责任是较为沉重的。另一方面,预期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上交所而言,其熟知行业相关情况,该项损失在其预期范围;对酒店而言,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对该类损失具有合理预期,否则一般情况下,酒店对这类损失难以事先预料,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承前所述,“毒董”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其无法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然而,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如其确因履行独立董事义务而遭受损害,如在参加董事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能否要求公司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须首先厘清独立董事与其所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英美法基本上将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视为信托关系,而大陆法系则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归结为委托关系。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应定位于委任关系,可适用我国关于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遗憾的是,上述观点多数还处于学理讨论层面,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这类观点尚未得到广泛认可。
据此,当独立董事在上述情况下遭受损失时,如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获得救济,可尝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基于委托关系要求其所在上市公司赔偿。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