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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开除迟到员工,先胜诉又败诉,最后高院再审......

彭万红 子非鱼说劳动法 2020-01-27

作者  彭万红  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情简介


胡某在深圳Z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2014年6月、7月份持续多次迟到,Z公司经警告教育后,仍无法阻止胡某迟到的行为,遂决定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


二、审理经过


胡某对深圳Z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表示不服,认为Z公司没有明确的考勤规章制度,员工上班比较累,在公司迟到是长期、普遍、正常的现象,公司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遂驳回胡某的仲裁请求。Z公司胜诉。


胡某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的迟到行为虽有不当,但尚未达到严重违纪程度,Z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过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依法应向胡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遂支持了胡某的诉讼请求。Z公司败诉。

Z公司不服,认为胡某经常迟到,且在公司为了解决经常迟到的现象,有时迟到2小时以上,为严肃考勤纪律,Z公司决定对于迟到1小时以上,按旷工半天处理。但胡某就故意迟到接近1小时但不超过1小时,是对公司劳动纪律的挑衅,且从侧面反映胡某能够在Z公司规定的时间上班。二审法院庭前调解,法官认为迟到属于轻度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过重,Z公司认为不能调解,胡某的行为过于恶劣,需要严肃公司的劳动纪律,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经审理后,法院查明了胡某的迟到行为,综合胡某的迟到次数、时间、密度,认为遵守上班时间,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胡某迟到情节严重,认定胡某的行为确属严重违纪,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Z公司胜诉。


胡某对终身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规章制度包括劳动纪律,胡某履行违反上班时间的劳动纪律,构成严重违纪,Z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正确,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至此,Z公司再次胜诉。


三、顺创律师分析


顺创律师作为用人单位的代理人,对本案的代理过程深有体会,也从本案中,得出以下几点思考,供各位企业管理者和劳动者参考:

1、劳动纪律是伴随劳动关系而自然存在的,并不一定每家公司都应制作一份一本正经的《员工手册》,才可以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遵守劳动纪律是每一位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尤其是按时上下班,这种劳动义务或者纪律,是众所周知的。劳动者应予以遵守,用人单位也应当有经营自主权,这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之一,即人身隶属性。


2、虽然本案用人单位最终胜诉,但是,从一波三折的诉讼经历来看,明确而完备的规章制度,对于企业有效管理员工,是非常重要的,在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情况下,法院处理劳动争议就没有明确的依据,只能依据法官个人对违纪行为的理解,来判定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这样,就等于把解除劳动合同正确与否的判断权力移交给了法官。另外,从管理纪律上,有明确违纪处分依据,才能让员工有相应的服从和认可;更为重要的是,规章制度的行为守则,如果能够从企业的深度价值观和文化中引申而出,对于引导员工提升职场能力,彰显企业文化价值观,具有重要作用,他能通过强有力地可视化地执行措施,潜移默化影响着企业的每一个员工的行为,包括督促员工从善。本案例中的胡某屡次迟到违纪,跟用人单位长期松散的管理模式有关。


因此,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公司文化为核心而构建起来的员工手册,不论是从激励、引导效果,还是从惩罚或遏制不良行为效果,规范全体员工的行为,都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引起企业管理者的重视。很多企业直接从网上打印一份模板,然后稍微修改一下,几乎发挥不了员工手册应有的作用,因为,它一定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徒法不足以自行,起草一份好的员工手册,需要企业老板、人力资源负责人、全体员工、律师的协调配合,更需要企业践行。


关联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及时》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劳动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3、《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4、《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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