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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非本人签字,向公司索要双倍工资,能支持吗?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852号


子非鱼小编整理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4年3月14日进入A公司,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约定工资计件,次月25日前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A公司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月份,张某口头向其所在的班组长提出辞职,并在A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A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落款处“张某”三字非张某本人所签。


张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00元……


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张某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22086.90元、2015年1月份加班工资154.10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张某在原审中起诉兼答辩称:2014年3月,张某A公司上班,任普通操作工。张某进入A公司后,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A公司未与其签订,亦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张某缴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张某口头申请离职,A公司同意,同年3月12日,经A公司同意,张某办理了离职手续。截至2015年4月7日,A公司尚未发放张某2015年2月的工资。故请求依法判决A公司支付张某:1.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6622.35元;2.2015年2月工资837元;3.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2420元;4.2015年1月份加班工资154.10元。


A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兼起诉称:张某于2014年3月进入A公司包装组工作,2015年2月离职。A公司认为,其要求公司所有员工在入职后一个月左右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系公司通行做法,公司所有员工均按此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某亦不例外。A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要求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且A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张某提出仲裁前保存于公司办公室。2015年2月张某办理了申请离职手续,未到财务地方领取2月份工资,因该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不同意支付。张某离职系其本人提出,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综上,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不需要向张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22086.9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A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


张某认为A公司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A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系伪造,故应当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A公司认为其已经将劳动合同文本发给张某签订,故不应支付张某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落款处“张某”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确认非张某本人所签,A公司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将劳动合同交给张某签订,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应为完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有之义,故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未完成签订。


其次,A公司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三位证人仅能证明曾将劳动合同发放给张某,并不能证明张某已经签字并将劳动合同文本又交回公司,且三位证人均系A公司员工,与A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书


再次,本案中A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张某方。综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实,A公司违反了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其应当支付张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87.27元。

……


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该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87.27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贴有张某照片的《在岗员工履历登记表》,拟证明上诉人公司一直都是规范化管理,每个员工入职时都有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在公司里,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和员工都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材料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递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然则,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毕竟是一种双方行为,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实践中,导致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既有用人单位一方的,也有劳动者一方的。虽然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于书面劳动未签订的状态,但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方式截然相反。第一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责任;而第二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须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之后的第二个月即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就该行为言,上诉人并无逃避确认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图;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虽然几位证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仅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故其他员工作出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过程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按照几位证人的描述,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给被上诉人等其他员工签字,但被上诉人并未当场予以签字。就常理而言,上诉人收回合同文本时对签名的真实性只能依靠肉眼作出大概地判断,若要完全准确地认定该签名是否系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就必须通过笔迹鉴定程序。本案中,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即拿出劳动合同文本配合鉴定的行为表现来看,上诉人在收回合同文本时应该是确信签名由被上诉人自己所为,故就整个签订过程来看,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该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权益而无所约束。但本案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后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自然纳入法律约束之中,故上诉人并无理由冒着承担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上诉人身为劳动者,其已多次与其他用人单位发生纠纷,而纠纷事由均包括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如之前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749号[二审案号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07号]、(2013)甬北民初字第145号[二审案号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11号]。其中(2013)甬北民初字第145号中涉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案情与本案情形非常相似。另外还有余姚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1603号案件(当事人为郑先航,即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此案中涉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案情与本案情形亦非常相似。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熟悉知晓,故被上诉人应当具备知识要求上诉人在其入职之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这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一份签有被上诉人名字的劳动合同,虽经司法鉴定,该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所为,但上诉人诉称其已将劳动合同交与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拿回家签好之后交回的理由并不违背社会常识及公序良俗,且该陈述与之前的证人证言亦基本相符,故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关于证明其曾主动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义务。而被上诉人除了反驳意见之外,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那么对于被上诉人而言这就是其权利。若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是被上诉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由此其再向上诉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


综上,本院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旨在稳定劳资关系,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防止用人单位逃避义务,但如果用人单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便不应再受到惩罚。原审法院以证人系上诉人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即对证言不予采信,而未结合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劳动合同并不一定面签的客观情况而作出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咎于上诉人之认定失妥,应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关于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甬鄞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宁波吉德家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某2015年1月份工资加班工资154.10元,2015年2月份工资8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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