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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期间约定提前发放离职经济补偿,有效吗?(附各地案例解析)

马趣 子非鱼说劳动法 202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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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 趣  北京大成(重庆)•专职律师


文章导读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劳动者离职经济补偿,但是对于经济补偿的发放时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约定离职经济补偿在职期间提前发放?该约定是否会被裁判者认可法律效力?本文通过案例检索和分析,带领大家一探究竟。

常用操作

承诺书

本人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已经明确告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规规定,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员工。现本人要求用人单位提前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本人对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全部责任,并向用人单位承诺如下:

一、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与本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本人已收到用人单位提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本人承诺不因经济补偿金事项与用人单位发生任何纠纷。

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因本人已收到用人单位提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本人承诺不因经济补偿金事项与用人单位发生任何纠纷。

承诺人:


经济补偿金收条

本人某某,经双方协商一致,已领到公司提前预支的某某年度经济补偿金    元(大写:      )。本人承诺,以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本次所领经济补偿金直接冲抵离职时公司应付经济补偿金。

收款人:

认可效力

案例一:广州陶陶居饮食有限公司与周文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103民初9305号

裁判日期:2018-03-21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及签收工资凭证可见,周文众与陶陶居公司对于周文众符合法定条件离职可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明确约定了按月领取。该种发放方式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且周文众已经在每月的工资表中签收了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虽然周文众称签收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时没有认真看,该金额应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但是周文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可以充分理解自己在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而周文众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入职时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不能推翻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所载的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案例二: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梁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渝0101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2016-05-09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虽然从法律规定来说经济补偿产生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后,但是用人单位提前支付经济补偿并不当然无效。对劳动者而言,经济补偿并不一定是必然获取的利益,用人单位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如工龄清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的行为无效,不影响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的利益无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能免除其日后在应支付经济补偿时的法律责任,有差额仍需补足,支付过的经济补偿在其应付的总额中应扣除。

案例三:张云丽与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2014-05-13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恩公司每年年初向张云丽发放的是年度工龄经济补偿金还是第13个月工资。根据张云丽与施恩公司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施恩公司在每年年终时,逐年向张云丽预先支付年度工龄经济补偿金,年度工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国家规定,以张云丽当年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张云丽和施恩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云丽也实际领取了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龄经济补偿金并向施恩公司出具收条,故认定施恩公司已向张云丽发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云丽称施恩公司发放的是第13个月工资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施恩公司每年多发一个月工资是年终奖还是经济补偿金。对此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张云丽主张双方曾约定每年多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年度奖金,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云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张云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双方2010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年多支付一个月工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国家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且施恩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该经济补偿金,张云丽出具的收条上也明确写明所收到的款项为经济补偿金,故施恩公司每年多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性质应为经济补偿金,而非张云丽所主张的年度奖金。

否定效力

案例一:肇庆市加信陶源餐饮有限公司与谢文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12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2017-06-08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经济补偿金”的含义上看,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43号]中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从该含义看,经济补偿金的发生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时”,而加信陶源公司认为的“经济补偿金”是发生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与该含义不一致,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观点,尚未发生劳动合同解除事件的,不能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在“本合同的解除”上约定“由甲方解除本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也明确约定“解除本合同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正是由于“甲方竭业、停业”而造成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甲方的加信陶源公司当然依约向谢文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在每月发放工资单上出现“经济补偿金”之项目,但并未明确是何种、何范围、何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不能作唯一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来解释,故也属约定不明。在既无合同上依据,也无法律上规定的情形下,加信陶源公司将此“经济补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相等同是欠妥的;谢文武关于两种“经济补偿金”不相等同的抗辩理由,符合该案的实际情况,该院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谢文武与加信陶源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加信陶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谢文武,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加信陶源公司上诉认为其在每月支付工资时已将经济补偿金提前支付给谢文武,即每月支付的工资总额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并提供其制作的每月工资签收单明细证实其主张。谢文武则认为其每月收取的只是该月应得的工资总额,不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加信陶源公司在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每月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谢文武的说法有悖常理,并且加信陶源公司所提供的是谢文武每月工资签收单,该工资签收单只能证明加信陶源公司支付工资的凭证,至于该工资签收单中分项明细是由加信陶源公司单方列写,谢文武对工资签收单中分项明细持异议,况且加信陶源公司与谢文武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提前支付,故加信陶源公司仅凭工资签收单明细不足以证实其已将经济补偿金提前支付给谢文武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加信陶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谢文武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二:博罗县福田利和五金厂、邓乐琴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13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2017-03-13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上诉人于每年年终时即时发放当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并确实于实际中履行了。上诉人依据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张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领取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后,双方终止所有的权利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得再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劳动合同终止的。但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提前逐年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每年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仅是相当于当年的一个月工资。而随着每年经济发展水平提高,被上诉人工资待遇的逐年提高,至劳动合同履行了若干年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已经明显高于之前支付的月工资数额,这样必然导致已经提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与按照劳动合同法计算应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之间有较大数额差距,对被上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逐年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承诺在今后无论任何形式解除劳动合同时均不再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协议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损害被上诉人利益应属无效。

案例三:钟道凤与施恩(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10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2016-05-23

【法院裁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施恩公司于劳动合同解除之前按年度提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费用是否应从上诉人最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恩公司于劳动合同解除之前按年度提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费用不应从上诉人最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

1、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不是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由于劳动法律法规属于社会法,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不完全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必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双方约定支付年度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显然在下一年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该情形并不存在。用人单位提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就会使普通劳动者不能区分正常工资收入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获得的合法补偿。

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上诉人施恩公司制定按年度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内容涉及到劳动者年度的收入计算问题,应当由民主程序通过的薪资制度加以规范。本案中,上诉人施恩公司未能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规章制度,故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能影响劳动报酬的内容并不能对劳动者当然产生拘束力。

3、施恩公司与钟道凤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由施恩公司单方制定并反复使用,并不能体现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上述分析的内容,该条款的内容有可能存在免除或减轻将来施恩公司应当承担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责任。且施恩公司应当给予而未给予必要的提示和特别告知,违反了制定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故应当认定上述关于提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无效。上诉人施恩公司并不能提交薪资制度以及集体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按年度已支付该部分费用的性质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审法院未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争议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四: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与李观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2015-11-30

【法院裁判】

加新华公司主张其已经每年向李观有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且李观有签名予以确认,并要求这部分的经济补偿款项应当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加新华公司在李观有尚处于在职期间发放经济补偿,于法无据;

其次,加新华公司向李观有发放经济补偿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发放,其发放款项的性质虽然套以“经济补偿金”的名目,但实质并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补偿款项,且李观有并不认可加新华公司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系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经济补偿款项;

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加新华公司以在职期间向李观有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方法,免除自己法定责任的,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扣除加新华公司向李观有已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案例五:王缉永与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群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2015-07-16

【法院裁判】

被告主张其通过每年年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形式已将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提前支付,故需将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824.04元+3600元=6424.04元予以扣除。但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是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支付责任,不能通过其他形式排除支付;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每年年底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形式来提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用人单位也没有理由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再结合原告主张年底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实为双粮以及2012年、2013年底确根据每年的月工资发放了相关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以“经济补偿金”方式发放的款项实为年底对员工发放的奖金性质的工资,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两者性质不同。

观点分歧

通过前述案例检索、分析可知,针对“离职经济补偿能否约定在职期间发放”这一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的裁审意见并不统一,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离职经济补偿可以在职期间提前发放。对劳动者而言,经济补偿并不一定是其能够必然获取的利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离职经济补偿的性质、提前发放的方式及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构成用人单位排除劳动者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无效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免除其日后在应支付经济补偿时的法律责任,有差额仍需补足,支付过的经济补偿在其应付的总额中可以主张予以扣除。

观点二: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是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是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支付责任,不能通过其他形式排除支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约定离职经济补偿在职期间提前发放,但由于在职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实际解除或终止,因而双方约定提前发放的离职经济补偿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经济补偿。

作者观点

针对“离职经济补偿能否约定在职期间发放”这一争议焦点,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在该观点的基础上补充理由如下:

1.认可该约定的效力,经济补偿的制度功能将大打折扣

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种引导用人单位的有效手段,是一类与劳动者密切相关的重大经济利益。一般认为,经济补偿既是对劳动者以往为用人单位做出贡献的补偿,也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国家要求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一定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经济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减失业者的焦虑情绪和生活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氛围。①如果认可离职经济补偿在职期间提前发放的约定的效力,离职经济补偿的前述制度功能将大打折扣,甚至基本丧失。

2.认可该约定的效力,极易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其从属性,包括经济从属性及人身从属性,前者主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经济上依赖,后者则主要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控制和支配。因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处于实质不平等的地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优势地位明显,而劳动者则往往处于被动接受、缺乏选择权的弱势地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从劳动者的角度属于法定条件下应当享受的法定权益,而从用人单位的角度则构成劳动关系项下隐形的用人成本,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主体,寻求一切降低用人成本的方法,必然是用人单位永恒的追求。如果认可离职经济补偿在职期间提前发放的约定的效力,用人单位极易通过拆分工资结构、巧立名目的方式,将本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转化为在职期间提前发放的经济补偿,由于对劳动者而言表面上并没有降低实际到手的收入,加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劳动者依法获得离职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极易被用人单位侵害。

3.认可该约定的效力,容易给我们国家社保缴费和税务征收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我们国家目前的社保缴费基数,跟劳动者的本人工资水平挂钩。如前所述,如果认可离职经济补偿在职期间提前发放的约定的效力,用人单位通过工资结构拆分,将本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转化为在职期间提前发放的经济补偿,而经济补偿不属于工资,法律意义上认定的劳动者的本人工资水平降低,自然可以起到降低用人单位社保缴费基数的作用,这也是目前市场上做企业社保筹划培训的机构重点宣传的操作方式之一,而且这种方式操作简便,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对用人单位而言可谓是“一箭双雕”,这显然不应当是司法裁判追求的社会导向。

从税务征收的角度,《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虽然该文件强调的是“一次性补偿收入”,因而即使认可离职经济补偿在职期间提前发放的约定的效力,税务部门也能以发放方式不符合文件规定从而拒绝减免,但这必然会给规范税务征收工作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也容易引起用人单位、劳动者及税务部门之间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引用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释义(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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