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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美团骑手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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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捷顺食品配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死者李杰之妻、之子、之父三人。


一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670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是美团网APP(以下简称美团外卖)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持有者,美团外卖的经营由其关联公司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快公司)开展。2017年3月2日,捷顺配送公司(乙方)与上海三快公司(甲方)签订《美团外卖配送服务协议》,约定捷顺配送公司在约定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订单配送的运营工作,包括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组建专门配送团队、乙方应对配送人员进行规范管理、保证符合要求并保证其人员按照协议约定标准完成配送服务等内容。


2017年4月4日,李杰注册了美团外卖APP,注册信息显示服务站点为宁波捷顺苏州渭塘站,全职员工。此后,李杰在捷顺配送公司处从事餐饮配送服务。2017年4月6日23时50分左右,李杰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相城区渭塘镇渭中北路商苑街路口时,与苏N×××××小轿车相撞,李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4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于2017年9月20日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3109号案件调解结案。


双方关于李杰与捷顺配送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捷顺配送公司与李杰自2017年4月4日起成立劳动关系。


一审另查明,在另案诉讼中,捷顺配送公司曾经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李杰于2017年4月入职到我公司,在4月晚10点40,下班后回家时喝了一瓶啤酒,因酒驾致被车撞至死亡,该时间骑手已经下班,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在仲裁庭审中,被上诉人还陈述,李杰于2017年3月底进入捷顺配送公司处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晚上22点多。捷顺配送公司陈述,李杰于2017年4月4日进入其处,并与其签订了劳务协议,但无法提供该协议,协议内容是餐饮配送,故李杰工作时间主要集中在中午和傍晚时段,非全职。


一审庭审中,捷顺配送公司还述称:捷顺配送公司关于招聘“骑手”的方式有很多种,有主动上门,有通过招聘广告的形式等,李杰是通过张贴的广告主动上门干活的。骑手不需要专业技术,所以入职没有门槛要求,只要达到法定入职年龄,除了要求留存身份证复印件,我们不需要审查,也不需要开办工资卡,因为双方合作比较松散的方式。捷顺配送公司从上海三快公司取得系统运营权限,通过系统向包括李杰在内的所有骑手派送订单,骑手有选择接与不接的权利(抢单),系统主要根据骑手的位置及待派送的位置自动生成派发订单。我们与骑手之间按月结算,每单固定为5元,不区分距离远近等因素。我们公司对骑手不需要管理和培训,对于骑手的工作时间也没有要求,对于骑手实际上路或在线时间没有要求。我们与骑手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客户对骑手的投诉主要是向美团平台投诉,平台再反映给我们,对于骑手派送服务的质量没有考核,从来不对骑手进行罚款。


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上海三快公司与捷顺配送公司签订的配送协议,对于配送的标准以及捷顺配送公司的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捷顺配送公司所陈述的对于骑手不做任何要求,没有任何管理完全松散的关系是不可能达到美团外卖配送商的服务规范和行为规范的要求。美团外卖对骑手考核是通过捷顺配送公司这样的加盟商完成,工资也是通过加盟商来发放,使用过美团外卖的人都会知道对于骑手是有评价机制的。在实际的运营中所有的骑手着装一致,虽然对外都是美团,但实际的管理确是由捷顺配送公司完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通过考察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日常管理、是否接受劳动报酬、是否系用人单位主营业务范围等因素来确定,对于类似于外卖骑手这种产生于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新生产物,本着规范企业合法用工、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也应依据上述基本原则来加以甄别和认定。本案中,2017年4月4日,李杰通过捷顺配送公司管理的系统登记注册为其名下的骑手从事外卖派送服务。首先,该外卖派送服务属于捷顺配送公司的主要经营内容,应当是捷顺配送公司的主要用工领域;其次,捷顺配送公司系通过其管理的系统向包括李杰在内的骑手分配工作任务,这种工作分配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一对一,而是多对多,但实质上与传统行业中操作人员从生产流水线上选取工作对象并无二致;第三,劳动报酬由捷顺配送公司进行计件发放,每月结算,也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第四,捷顺配送公司称其对骑手不进行管理和考核,该说法不符合其与上海三快公司的服务协议内容,也不符合美团外卖派送服务的实际情况,让常人无法接受。综上,一审认为,李杰与捷顺配送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且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也有助于规范行业用工和骑手权益的保障,因此一审认定李杰与捷顺配送公司之间在2017年4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一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宁波捷顺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与李杰自2017年4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李杰通过捷顺配送公司管理的系统登记注册为捷顺配送公司名下的骑手从事外卖派送服务,捷顺配送公司与李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捷顺配送公司与开展美团外卖经营的上海三快公司签订的《美团外卖配送服务协议》约定捷顺配送公司在约定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订单配送的运营工作,按照要求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组建专门配送团队、对配送人员进行规范管理、保证配送人员按照协议约定标准完成配送服务等内容;美团外卖在经营中,对外卖配送骑手有着装要求,顾客对外卖配送骑手有评价机制;故可认定捷顺配送公司对作为外卖配送骑手的李杰进行劳动管理。李杰作为外卖配送骑手根据美团外卖APP派发的订单进行外卖配送,劳动报酬由捷顺配送公司进行计件发放,按月结算,故李杰从事的是捷顺配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外卖派送服务属于捷顺配送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故李杰从事的外卖配送是捷顺配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一审认定捷顺配送公司与李杰自2017年4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捷顺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  婉  清

审  判  员        锁  文  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寒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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