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签时公司提供4个选项,员工选择终止有经济补偿?(高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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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劳动法天平整理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6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刘铁庆于2006年4月1日入职北京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担任双班运营模式的出租车司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到期。
2018年10月9日,用人单位向刘铁庆出具合同到期告知书,内容为:“刘铁庆: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11月12日期满。届时天成出租汽车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及双向选择的原则,续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请你按照下表内容填写自己终止/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如你选择终止意向,将视作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公司将如期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请你于2018年10月25日前将你本人意愿反馈回公司。”
另附有回执内容:“我于2018年10月9日接到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通知,对告知书的内容已全部知晓,现对劳动合同是否续签回复如下:
1、我愿意与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单班劳动合同。
2、我愿意与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双班劳动合同,由自己调配对班。3、我愿意与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双班劳动合同,由公司调配对班。4、我愿意与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刘铁庆在选项4后签字。
仲裁情况:
刘铁庆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成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3600元。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刘铁庆的仲裁请求。刘铁庆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诉求:
刘铁庆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天成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成出租汽车公司是否应当向刘铁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到期告知书及回执中签字的真实性,刘铁庆虽称自己是迫于无奈选择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签署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法院认定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结果:
天成出租汽车公司向刘铁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800元。
天成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天成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合同到期告知书以及回执,仅能证明天成出租汽车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以前询问过刘铁庆的个人意愿,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天成出租汽车公司是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形下,向刘铁庆提出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更不能证明其是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时,刘铁庆依然拒绝续签合同。在此情形下天成出租汽车公司与刘铁庆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均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8年11月12日期满。2018年10月9日,天成出租汽车公司向刘铁庆发出了书面合同到期告知书,刘铁庆在“回执”中明确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在“回执”中有四个选项,其中前三个选项均是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签订单班劳动合同、签订双班劳动合同由自己调配对班、签订双班劳动合同由公司调配对班,而刘铁庆原本属于第三种情况,且单双班也仅是出租公司运营方式的不同。故书面合同到期告知书系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刘铁庆在“回执”的选项四即“我愿意与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是明确拒绝续签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由于刘铁庆不同意在原劳动条件下续订劳动合同,天成出租汽车公司无须支付刘铁庆经济补偿金。
再审判决结果: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829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03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铁庆的诉讼请求。
小编点评:
本案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基本事实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劳动者发出告知书,告知合同将于2018年11月12日期满,用人单位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者填写自己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在告知书回执内容上有以下内容要劳动者选择即“我于2018年10月9日接到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通知,对告知书的内容已全部知晓,现对劳动合同是否续签回复如下:1、我愿意与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单班劳动合同。2、我愿意与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双班劳动合同,由自己调配对班。3、我愿意与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双班劳动合同,由公司调配对班。4、我愿意与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选择了4即不再续签要求终止劳动合同。
本案劳动者随后即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驳回劳动者请求。劳动者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改判驳回劳动者的请求。
本案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思考:
一、劳动者在仲裁申请时请求内容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到法院后变更请求为合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否还需要仲裁前置?这里涉及到违法终止赔偿金与合法终止补偿金,这两项请求性质是否一样?答案显然是不一样的,但在从本案法院审判过程来看,北京法院并未深究该点,应该是认可劳动者请求合法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小编认为在有些法院可能会将劳动者直接将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变更为合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行为,认定为未经过仲裁前置。
二、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出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进而判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为: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要约,劳动者予以拒绝。但在本案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小编认为不能认定用人单位已经提出了此种要约,劳动者在回执上四种选项中的选择仅能视为劳动者提出要约,因为其注明的是劳动者发出的意见,用人单位在告知书中并未提出自己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要约。因此小编比较赞同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三、北京市高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发给劳动者的告知书中劳动者的回复有四种选择,北京高院认为该四种选择中已经有用人单位维持原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但既然是四种选择,是否也可以得出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不是很明确的解释,而且按照此思路,用人单位在第四个选项上实际上也表达了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在用人单位有多个矛盾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此种表示还能视为用人单位维持原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而且在有多种歧义解释的情形下,是否应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呢?相信该份判决对于北京地区实务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及人事管理都将带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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