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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追缴社会保险费适用两年追溯时效吗?

重庆高院 子非鱼说劳动法 2022-03-2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行申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东鑫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潘某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简称九龙坡社会保险局)补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行终6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某申请再审称,与东鑫摩托车配件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并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故违法行为一直延续,不应当拆分时间问题,不应当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九龙坡社会保险局作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应当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该案,支持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本案中,该案一、二审判决理由认定:“潘某于2017年3月8日向九龙坡社会保险局投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跨越2011年7月1日前后,故其关于补缴2011年7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明显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九龙坡社会保险局在此情形下仍然向东鑫摩托车配件公司作出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计划,显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该判决内容混淆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二者之间性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潘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判长  邬继荣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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