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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30年前的职工集体照做人脸识别鉴定,确认劳动关系成功(抗诉再审案!)


案号:(2022)渝01民再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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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情况

2020年5月9日,张某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某厂之间从1991年9月至199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于2020年4月27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张某与某厂于1991年9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张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审理中,张某举示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张某经过了劳动仲裁;2.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某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3.证人帅某的荣誉证书,拟证明证人与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秦某的工会证,拟证明证人与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照片,拟证明张某与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申请的证人帅某、秦某到庭所作证言,拟证明张某与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厂对张某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均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请求确认与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渝0117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厂在1991年9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二审情况

法院二审查明,二审中,本案与其他上诉人诉某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共42件案件合并审理,部分案件的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各个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不完全相同。因系合并审理,本院未区分是由谁申请的证人,按13位证人具结时的顺序传唤证人出庭作证。部分证人辨认出张某。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从42位上诉人的起诉状和上诉状,及部分上诉人举示的《补办社保人员名单合川市思居丝绢(棉厂)职工人员花名册》可见,上诉人进行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想以某厂的名义补缴社会保险,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需对此批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而不能仅根据某厂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就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应从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角度予以认定。从人身从属性看:证人李某、明某、杨某、廖某、米某1、龙某、蒋某,与本次审理的42位上诉人中的部分共同参加了一审的庭审,证人米某2、谢某、米某3、梁光会虽未与本次审理的42位上诉人中的部分共同参加过一审的庭审,但从梁光会对“云门丝厂集体照”的证言看,在第二排4号、第三排第18号、第四排第1号、第四排第2号的人员名字,与明某、杨某、米某2、龙某的陈述均不同,因此,也不能单凭某个证人的证言,来确定上诉人与某厂具有劳动关系。

从经济从属性看,张某和某厂均未举示工资表。

因此,本院对张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20)渝01民终5350号民事判决。经鉴定,1991年合川云门丝厂培训结束后的集体照片(乙班)从下至上数第三排左起第17人系张某本人,该集体照片在生效判决中已被确定作为确认案涉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现有新证据足以认定张某与某厂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在再审中同意监督机关的意见,请求确认其与某厂之间从1991年9月至199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再审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委托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某申请检察机关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人像识别鉴定,结论是指认的照片中人像与张某本人人像是同一人。

张某对检察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某厂人员在合川云门丝厂培训结束后集体照片(乙班)从下至上数第三排左起第17人人像与张某样本人像是否为同一人人像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2日,该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1]鉴字第3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是同一人的人像。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经济关系,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的确立可在患病、失业和退休等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劳动者而言,至关重要。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尊重和保护,既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首先,人脸识别结论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人脸与人体的其他生物特征如指纹等一样,具有唯一性和不易被复制的特性。而人脸识别技术正是基于人的脸部特征信息进行身份识别的一种生物识别技术,主要用于身份识别,具有实用性强,可靠性高等特点。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本案而言,张某在一审中举示了某厂组织职工进行培训后的集体照片,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集体照片(乙班)第三排左起第17人人像与张某本人的人像进行对比后,结论为同一人像。根据人脸识别技术的特征,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张某以职工身份参加某厂组织的培训。

其次,案件事实还需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常情常理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张某未提供与某厂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某诉请确认与某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未签订书面合同符合当时的社会背景和客观现实。同时,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当然以书面劳动合同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就本案而言,张某能够提供某厂组织职工进行培训后的集体照片,而建立劳动关系后进行相关培训符合常情常理。因此,该照片可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另,本案在二审审理中有部分证人(自述与某厂存在劳动争议)能够从集体照片(乙班)中指认出张某。综上,本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

再者,用人单位认可劳动关系的,仍应综合全案证据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在特定情形下将获得社会保险待遇,但这一保险待遇涉及公共利益,如果双方虚构劳动关系,骗取养老保险,势必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便某厂在一审中承认与张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基于审慎的原则,仍应结合全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但从张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以及常情常理认定,张某与某厂存在劳动关系合乎常理。

最后,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本案再审中,被申诉人某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张某与某厂于1991年9月至199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应予确认。

综上,张某的再审请求成立。根据再审中的新证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渝01民终5350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申诉人张某与被申诉人某厂于1991年9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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