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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发布 2021-07-03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

《宜昌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养犬行为,提升城市文明形象,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市政府的部署要求,市公安局牵头起草了《宜昌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广泛凝聚社会共识,现就《宜昌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


反馈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并请注明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邮寄地址:宜昌市城东大道116号、宜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收(请注明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电子邮箱:2976283859@qq.com

联系电话:0717-6775379   杨警官


  宜昌市公安局

2019年11月6日



宜昌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警用、专业表演、科研实验用犬只等特种犬只的养犬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指城区是指西陵区、伍家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点军区点军街办、猇亭区古老背街办、夷陵区小溪塔街办等区域。经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城关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自治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发证,处理违法养犬行为,办理犬只引起的治安、刑事案件等;会同其他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协调机制。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处理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捕捉和处理流浪犬,协助公安部门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和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处置,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以及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的诊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工商登记,管理和监督犬只交易的经营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行为进行文明劝导、劝阻、报告。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按年度落实养犬管理专用经费。


第六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登记发证、督促养犬人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制定养犬自律公约,加强监督管理,协调解决物业小区内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城区养犬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登记备案、养犬人积分年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部门、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制定。


第八条  个人只能饲养观赏犬,观赏犬按体高分为中小型犬和大型犬(体高规格附后),每户住宅限养一只。禁养烈性犬(禁养犬只的品种附后)。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病患者饲养专业辅助犬只,提供相关证明,由公安机关审核后免费登记。


第九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合法身份证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饲养大型犬只的个人须在本地有稳定的工作,年龄在22岁至60岁之间。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犬只应当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接种狂犬疫苗一个月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接受免疫的证明等资料,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信息;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信息;

(三)犬只免疫、照片等相关信息;

(四)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病患者相关证明资料,专业辅助犬只相关证明资料。

(五)个人养犬责任承诺书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信息。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理、饲养犬只,并明确专门责任人;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的书面材料;

(四)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信息;

(五)饲养护卫犬的,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六)犬只免疫、照片等相关信息;

(七)单位养犬责任承诺书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信息。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犬证;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实行积分年审制,养犬人在每年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证和犬只免疫证明申请办理年审手续,养犬登记机构根据养犬人违规的积分情况进行年审。


第十四条  养犬人对犬只进行免疫、登记等,应当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费用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管理秩序:

(一)携犬出户,应当携带犬只登记证,束犬绳或者犬链(中小型犬绳链长度不超过1.5米,大型犬绳链长度不超过1.2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避让行人,尤其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同时,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粪便;

(二)携犬乘坐公用电梯,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且收紧犬绳,贴身牵引犬只;

(三)个人饲养大型犬只的,必须由具有控制犬只能力的成年人在携犬出户。以下时间段不得携带大型犬只出户:每年3月至10月每日6时至9时,11时至14时,16时至22时;11月至次年2月每日6时至9时,11时至14时,16时至22时。大型犬只出户必须戴嘴套、束犬链。携大型犬出户不得乘坐公共电梯,不得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遛犬。

(四)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

(五)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

(六)不得纵容犬吠等其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以及有纵犬伤人的行为。


第十六条  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暂管服务以外的,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机构;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游乐场、景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三)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

(四)餐饮场所、商场;

(五)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六)政府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病患者携带治疗辅助犬等工作犬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七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小区物业公司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标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十九条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管理,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流浪、没收、收容的犬只。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并监督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和处理弃养、流浪、没收、收容的犬只。具体收容、处理管理方法另行制定。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第二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留检收容场所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严禁随意扔弃、买卖犬只尸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投诉和举报。公安、畜牧兽医、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处罚。


饲养犬只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及携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的,经警告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未办理登记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二十六条  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粪便,饲养人未及时清除的,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养犬行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由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作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违法养犬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将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纳入个人诚信监管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宜昌市城区个人禁养犬只标准》

(试行)


宜昌市城区个人禁、限养犬只标准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宜昌市城区个人禁、限养犬只:


一、以下33个品种的犬只为禁养犬只:


1、所有种类的獒犬(Mastiff)、雪橇犬(Malamute)、拳狮犬(Boxer)、笃宾犬(Dobermann)、大丹犬(GreatDane)、大白熊犬(GreatPyrenees)、纽芬兰犬(NewFoundLand)、可蒙多犬(Komondor)、罗威纳犬(Rot鄄tweiler)、圣伯纳犬(St.Bernard)、德国牧羊犬(GermanShepherdDog)等工作用犬;


2、阿富汗猎犬(AfghanHound)、巴山基猎犬(BassetHound)、寻血猎犬(Bloodhound)、苏俄牧羊犬(Borzoi)、猎狐犬(Foxhound)、灵缇(Geryhound)、猎鹿犬(Deerhound)、威玛猎犬(Weimaraner)、波音达猎犬(Pointer)、贝生吉犬(Basenji)等猎犬;


3、贝林登梗(BedlingtonTerrier)、边境梗(BorderTerrier)、牛头梗(BullTerrier)、凯丽蓝梗(KerryBlueTerrier)、美国斯塔福郡梗(AmericanStaffordshireTerrier)等梗犬;

    

4、比特犬(PitBullTerrier)、斗牛犬(BullDog)、松狮犬(ChowChow)、大麦町犬(Dalmatian)等非运动犬;


5、土佐犬(Tosa)、秋田犬(Akita)、雪达犬(Setter)等其他类别的犬。


二、成年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下图所示A段) 45厘米的以下犬只为中小型犬只,体高超过45厘米的犬只为大型犬。



本标准自   年  月  日起试行。



来源丨宜昌发布、平安宜昌

编辑丨晓浪       编审丨翟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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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美景大家拍#烟雨清江醉游人
陈金华 高开放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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