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改明细公布(附对照表及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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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2017)(第75号)
IPRdaily导读: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七十五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申长雨
2017年2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的修改
删去第一项中的“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
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不同材料、组分、配比、部件等简单替换或者拼凑的专利申请;”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四)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明显编造的专利申请;”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利用计算机技术等随机生成产品形状、图案或者色彩的专利申请;”
将第三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
“(六)帮助他人提交或者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提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类型的专利申请。”
二、第四条的修改
删去“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将第一项修改为:
“(一)不予减缴专利费用;已经减缴的,要求补缴已经减缴的费用;情节严重的,自本年度起五年内不予减缴专利费用;”
第二项中增加“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将第四项修改为:
“各级知识产权局不予资助或者奖励;已经资助或者奖励的,全部或者部分追还;情节严重的,自本年度起五年内不予资助或者奖励;”
删去第五项中的两处“建议”。
三、第五条的修改
将本条修改为:
“采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处理措施前,必要时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四、第六条的修改
将“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各级知识产权局”。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专利的行为,维护正常的专利工作秩序,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提交或者代理提交专利申请的,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是指:
(一)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
(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
(三)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提交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述类型的专利申请。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除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处理之外,可以视情节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不予减缓专利费用;已经减缓的,全部或者部分追缴;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通报;
(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数量统计中扣除非正常申请专利的数量;
(四)建议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资助或者奖励;已经资助或者奖励的,建议全部或者部分追还;
(五)建议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人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必要时建议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暂行)》的规定给予相应惩戒;
(六)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骗取资助和奖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处理措施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引导公众和专利代理机构依法提交专利申请。
专利代办处发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改对照表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45号局令) |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 (根据第75号局令修正)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专利的行为,维护正常的专利工作秩序,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专利的行为,维护正常的专利工作秩序,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提交或者代理提交专利申请的,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 第二条 提交或者代理提交专利申请的,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是指: (一)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 (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 (三)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提交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述类型的专利申请。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是指: (一)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 (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不同材料、组分、配比、部件等简单替换或者拼凑的专利申请; (四)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明显编造的专利申请; (五)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利用计算机技术等随机生成产品形状、图案或者色彩的专利申请; (六)帮助他人提交或者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提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类型的专利申请。 |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除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处理之外,可以视情节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不予减缓专利费用;已经减缓的,全部或者部分追缴;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通报; (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数量统计中扣除非正常申请专利的数量; (四)建议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资助或者奖励;已经资助或者奖励的,建议全部或者部分追还; (五)建议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人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必要时建议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暂行)》的规定给予相应惩戒; (六)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骗取资助和奖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条 对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除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处理之外,可以视情节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不予减缴专利费用;已经减缴的,要求补缴已经减缴的费用;情节严重的,自本年度起五年内不予减缴专利费用;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通报,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数量统计中扣除非正常申请专利的数量; (四)各级知识产权局不予资助或者奖励;已经资助或者奖励的,全部或者部分追还;情节严重的,自本年度起五年内不予资助或者奖励; (五)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人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必要时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暂行)》的规定给予相应惩戒; (六)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骗取资助和奖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处理措施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 第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处理措施前,必要时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
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引导公众和专利代理机构依法提交专利申请。 专利代办处发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 第六条 各级知识产权局应当引导公众和专利代理机构依法提交专利申请。 专利代办处发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编辑:IPRdaily.cn LoCo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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