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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 v Sharp:中国法院对标准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的裁判

潘俊林 IPRdaily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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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潘俊林 企业知产观察

原标题:OPPO v Sharp:中国法院对标准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的裁判


“我们对两家公司和平解决全球专利纠纷的结果感到高兴。此次交叉许可协议也再次彰显OPPO知识产权的价值。”10月8日,OPPO官网上发布了与Sharp达成专利许可后的新闻公告。

 

同一天,Sharp官网也发出了两家公司达成许可的新闻,其管理执行官认为:许可的达成提升了Sharp专利组合的价值。

 

从公告来看,这是一个双赢的交叉许可。


然而,达成许可的过程并不轻松,两家公司曾在全球范围内提起一系列的对抗性诉讼。

 

本文要讨论的就是OPPO与Sharp的一系列诉讼中,OPPO针对标准专利许可谈判和许可条件,在中国起诉Sharp的一起案件。


该案件之所以值得被讨论,笔者认为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方面,本案是中国最高法院首次针对全球专利组合的许可条件作出的裁判,肯定了这类案件在中国具有可诉性、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相应的裁判观点值得研读。


再一方面,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双方的观点,也体现了不同公司对标准专利许可的不同认识,相应的内容也值得整理和分析。


因此,笔者将从以下两个角度,分两篇文章对这起案件进行梳理:


1. 中国法院的裁判思路和观点

2. 当事双方的各自主张

 

本篇文章主要探讨中国法院的裁判思路和观点。

01.

案件概览


根据公开的裁判文书,OPPO的诉讼请求包括下以下三点:


◆ 确认Sharp在谈判中的行为,包括单方面发起诉讼的行为,违反FRAND义务;

◆ 确定Sharp相关专利组合的全球许可条件,涉及法院确定全球费率;

◆ 要求Sharp赔偿违反FRAND义务而给OPPO造成的损失。

 

深圳中院作为一审、最高法院作为二审,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本案的相关内容作出了裁判。

 

围绕OPPO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国法院对以下两方面问题进行了认定:其一,对全球标准专利组合许可费的管辖权问题。其二,在不涉及专利权侵权和请求禁令的情况下,是否违反FRAND原则的确认之诉。

 

其中,最高法院关于中国法院可以裁判全球专利组合许可条件的观点引起了广泛关注;同时,法院还支持了OPPO请求裁判Sharp谈判行为违反FRAND原则的诉求。相对于裁判费率,此类的请求在此之前应该并未在中国法院的案件中出现过。

 

可以说,在这个案件中,中国法院对标准专利许可纠纷的裁判展现了相对积极的司法态度。

02.

关于全球许可费的中国裁判


全球专利组合通常包含依据多个不同国家法律而获得授权的专利。英国法院曾率先在案件中对全球许可费作出过裁判,事后引来了不少当事人主动去英国请求裁判全球费率。


反对观点认为,由一国法院对整个专利组合作出裁判,超出了该国法律的管辖范围。即使存有争议,此类诉求的存在和当事人的行为就说明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这一次,中国最高法院在OPPO与Sharp案件中的裁判,也在不同层级上都表明了中国法院的态度:裁判全球许可费在中国是可诉、可管辖的。

 

尽管这是最高法院对请求裁判全球许可条件的案件首次作出裁判,但是,案件的初步结论并不令人意外。在此之前,中国的不同法院和各种学术讨论已经对类似问题作出过论证,即依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是可以对此类问题进行裁判的。

 

在OPPO的这一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双方的谈判包含了全球的许可条件,曾在中国进行过谈判,专利组合中的大部分专利也为中国专利,并且实施者的实施地和收入来源也主要在中国,在中国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此认为中国法院可对全球费率进行裁判。

 

在一审阶段,深圳中院也给出了相似的论证,并认为中国是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同时,还认为“裁判全球费率有助于整体效率提升,可以从本质上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有效避免双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多次诉讼,也更符合FRAND原则的本意”。

 

以上关于全球许可费的论述,在更早之前的案件中也有所体现。

 

在武汉中院受理的小米与InterDigital案件,也曾涉及到关于裁判全球许可费的请求。武汉中院在禁诉令的裁定中认为,在双方谈判陷入僵局后,请求法院裁判许可条件,符合FRAND原则的初衷,而且小米公司注册、研发和专利实施地都在中国,法院因此获得了管辖权。

 

从这两起案件中不难看出,中国法院对于裁判全球费率的态度是开放的。

03.

关于确认违反FRAND原则的中国裁判


许可费是双方谈判的目的,但在谈判过程中,仍需通过具体的行为,真诚善意的促进谈判。除了请求法院确定许可费, OPPO还提出确认Sharp的行为违反FRAND义务并获得赔偿的诉求。正如上面所提及,此类的诉求应该在之前的案件中未出现过。

 

在提起许可费诉讼时,双方并未达成有效的许可合同,FRAND原则基本是对双方的唯一可约束。在本文看来,如何界定起诉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理解FRAND原则,与请求确认违反FRADN原则的诉讼存在一定的关系。

 

关于该问题的答案,全球范围内不同国家的法院具有不同的理解。例如,美国法院将双方看作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主体也可向法院提出FRAND违约之诉。中国法院此前并未对类似问题作出相对清晰的认定。

 

在三星起诉爱立信请求确定全球许可费率的案件中,武汉中院曾表示,当时的案件属于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类案件。但是,该认定并不清晰。

 

此次,在OPPO与Sharp的案件中,两审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性质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认定:深圳中院认为,该类案件既非典型合同纠纷又非典型侵权纠纷。最高院也基本认同该认定,并将其视为“一种相对更具有合同性质的特殊类型纠纷”,兼具合同纠纷和专利侵权纠纷的特点。

 

在上述的认定之下,深圳中院,在裁定书中,将违反FRAND原则的谈判行为定义为缔约过失责任。


一审裁定认为,在达成许可之前,权利人因FRAND声明而具有了先合同义务,谈判双方之间具有特殊信赖关系,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反FRAND/RAND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给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造成经济损失时,原告可以请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的二审阶段,Sharp并未就此点提出针对性的上诉意见。最高法院也就没有给出相应的论述。

 

由此,在未提出专利侵权的情况下,独立请求确认法院裁判谈判行为违反FRAND义务的主张,好像也具有了可诉性。

04.

对法院裁判的总结


裁判全球费率是具有合理性的。毕竟,在实践中,全球许可通常才是双方谈判的最终目的。剩下的问题,就是由哪个机构去裁判。


既然中国的法律并不禁止,中国法院也认为可以裁判,至少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选择。

 

OPPO发起该案时还是2020年。在2021年1月新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已经将“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列出了。由法院裁判标准专利的许可费,不管是属于本国的专利组合,还是全球专利组合,从是否可裁判的逻辑上并无实质差别。


毕竟在请求裁判的时刻,双方都还未达成合同,而最终的合同也只是在考虑一系列商业因素后的如何确定对价的问题,既然是裁判许可条件,就无需在案件中对哪个专利可能构成侵权进行独立的判断。


从商业角度来看,裁判全球费率应该是具有合理性的。

 

在这个案件里,法院还认定,对确认违反FRAND原则的行为可提出诉讼。毕竟,除了钱的问题之外,谈判行为是否符合FRAND,体现的是一家公司是否在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在谈判。在本案中关于此类的诉求裁判意见,肯定也会为其他公司提供相应的参考。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潘俊林 企业知产观察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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