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三十一)面对法律冲突时法官该如何处理 (荆州市荆州区院女干警读给你听)
《检察官推荐必读的100个经典案例》连载(三十一)
朗读:荆州市荆州区检察院 邓子君
国内·民事行政篇
31、面对法律冲突时法官该如何处理 ——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案
汉江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让锟
汉江分院公诉处 刘亚男
推荐词
一位年轻的女法官,一起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一个不太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一份相对容易作出的判决,但却因为判决书中几句看似轻描淡写的表述,掀起了轩然大波。2003年,因判决中对某法律宣判“自然无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女法官李慧娟被地方人大定性为涉嫌“违法审查”,面临被撤职的命运。一年后李慧娟恢复工作回到法院,李慧娟事件似乎轻轻地画上了句号,然而反思本案所涉及的绝不仅仅只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我国法官面对法律冲突是否享有司法审查权的问题。
司法审查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无效及对其他违法活动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纠正,从而切实维护宪法的实施,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官在面对法律冲突时,应当依据相互冲突的法律的位阶适用法律位阶较高的法律,并不能直接宣判低阶位的法律无效。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立法部门对某些法律进行修改或废除。本案的判决引起了实务界和法学界的大讨论,最终促成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由该机构审查各项法规政策是否与法律和宪法相冲突,这也是本案在推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化方面的一点积极意义。
这起案件源于一起极为普通的合同履行纠纷。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亲本种子2437.5公斤、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10万公斤,履行期限至2002年10月31日。按双方合同约定,汝阳公司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按收购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2.5倍计算。然而,伊川公司未能履约,而是将所育种子卖给了他人,以赚取更大利润。2003年,汝阳公司以伊川公司没有履约而将后者起诉,告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后者违约并要求经济赔偿。
伊川公司虽然愿意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双方产生纠纷。汝阳公司认为,赔偿应当根据《种子法》计算(按市场价格定),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即政府指导价)。两者差价近60万元。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遂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万余元。伊川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发生后,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洛阳市人大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地方法规“无效”一事非常愤怒,河南省人大甚至越级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直接批评,声称李慧娟主审法官之举“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同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法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随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副庭长赵广云、审判长李慧娟的职务。2003年11月初,李慧娟将一份“情况反映”通过中国女法官协会送至最高人民法院。加上法学界的强烈反对,撤销职位并没有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200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此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
2004年4月1日,第十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废止了原《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本案所涉及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建设法治中国的许多新老问题。
首先是人大能否干涉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有关资料,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合议前,该案审判人员先后收到洛阳市政府、市政法委、主管院长与副院长转来的批示,以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要求省高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的意见等,都是对法院审判行为的挑战。
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法院是人大体制下的法院,它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向人大报告工作。可是,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更多地体现在人事安排和法律实施方面,体现为事后监督和法律监督,而不是事前、事中监督与个案的具体监督。法院与人大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 因此,人民法院接受人大的监督,但人大不得干涉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
其次是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时怎么办,人民法院是否享有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 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第(八)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职权。 《立法法》第88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同时第(四)项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因此,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才享有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而省级人大常委会和各级法院都无权直接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
人民法院无权作出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的决定,但具有选择适用更高位阶法律规范文件的职权和责任。 按照我国《立法法》第79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上文中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作为法律的《种子法》效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18条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订的法律相抵触,应当执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该文件虽然是针对行政诉讼适用法律的解答,但对本案有借鉴作用。何况上文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河南省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也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未完待续…… 更多精彩案例在下期,赶快点赞关注吧!!!!
如果觉得不错,可点击末尾的“阅读原文”进入京东商城购买这本书哦!
编辑: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