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伟江:满屏争说聂树斌,谁人怜悯王柏玉?

2017-01-16 斯伟江 法耀星空 法耀星空




  假设白银杀人系列案的凶手没有留下指纹、血迹?假设真凶未现江湖?


聂树斌案总算有了结果,有人欢呼有人冷漠。欢呼的自然有理由,总算让一家人洗脱了强奸杀人犯的恶名,虽然坟上青草萋萋,青春变白骨。冷漠的也有理由,这么多的冤案,旧的未去,新的又生,何况,目前变相刑讯逼供依然普遍,冤案可想而知。照目前的做法,新聂树斌案依然在路上。



一个当事人,也算是见过世面的人,甚至都知道美国最好的知识产权专业(之一)在加州伯克利分校的人,说,我真的不知道,我国的司法机关办案是这样的。语中带着深深的遗憾、无奈、叹息,伴随着看守所会见室门外密集的秋雨,一阵秋雨一阵凉。


做刑事律师的人,和整天手拿手术刀的人是一样的,貌似血是冷的。我没有安慰他,甚至对他说,这一模一样的话,我曾听公安局长说过,法院院长说过,高官家属说过,平民百姓说过。类似一个段子,底层群众有集资诈骗,中产阶级有股市,富裕阶层有私募,总有一款适合你。


大多数人平时岁月静好,爱自己所爱的人,关心身边的事情,懒得去花时间关心所谓的负能量:社会黑暗面。有的甚至恨恶揭露社会黑暗面的人,认为,乱天下者,记者、律师也。扁鹊之死,或许就是说了实话,他要是说,大王的身体很好,或许能安度晚年。沉疴依然在,几度夕阳红。


刑事制度,号称小宪法,事关每一个人。官员可以被腐败之名,百姓可以被寻衅滋事。甚至不问世事的平民,只要有凶杀案发生,就会被屈打成招。网上有一个段子,说,如果白银系列凶杀案的凶杀没有留下血迹、指纹,这个案子就早破了。这确实是冷得发抖的笑话,一般人看不懂。


在白银系列凶杀案报道中,小白鞋的男朋友被关押了三天三夜,好在血型和指纹在,否则,案子就这样破了。新闻报道,安徽蚌埠17年前的区长助理于英生杀妻冤案告破,强奸杀人犯罪嫌疑人——当地交警武某某日前落网。


百余天前的8月13日,安徽省高院再审以犯罪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宣判已服刑近17年的“杀妻案犯”于英生无罪,警方随即启动再侦程序。警方称,专案组克服多种困难,从嫌犯遗留痕迹物证中检测出DNA样本独特信息,经排查锁定嫌犯。于英生也宣称被刑讯逼供。


我在吉林办的这个王柏玉案,就是一模一样,可惜,凶杀没有留下指纹、血迹,这样,死者的同居四年的男友,就被怀疑是凶杀,被关押38天后,被各种刑讯逼供(有同监室的人的多份证言),最后屈打成招,疑罪从轻,判了死缓,已经关押14年,还要坐13年。但一天都没有认过罪,申诉不止。(如果您对聂树斌案由兴趣,也希望您看一遍申诉状)。


最近的一个上海的案子,男友突然失踪了,房间里有一些血迹(死者血迹),同居女友就被关押了,没有书面手续,好在很快破案了,同居女友的前男友承认了。这案子,要是吉林的做法,谁知道结果如何?


谁也无法避免被怀疑,但一个好的刑事制度,应该是尽量避免使用暴力、威胁、株连等手段,以公正的手段,去寻找一个公正的结果。河道未改,水性凶猛,聂树斌案子,似乎只是无尽的江湖中,冥冥中溅起的一朵浪花,依然会消逝在滚滚浑浊的江河中。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王柏玉,别名王宇,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申诉请求:

请求对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予以再审,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并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理由:

2004年3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4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申请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6年8月26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抗诉条件,不予抗诉。


申诉人在监狱服刑至今已14年,14年间,申诉人一直不断申诉喊冤,拒绝认罪,拒绝减刑。因为不论从事实还是证据,都是莫须有的。任何一个人身处申诉人的情况,都会去抢救自己的未婚妻,任何一个人面临申诉人同样的刑讯遭遇,也会熬不过去,因为当时生不如死。


现在国家的司法状况有很大的改善,对于平反冤假错案有前所未有的重视,申诉人认为自己这辈子不会永远被冤屈,古语说,上天有好生之德。


寧、 本案只有申诉人口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实施了犯罪,完全违背了

刑事诉讼法的,重证据,轻口供的规定。证据远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一审判决书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王柏玉否认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王柏玉的原供述,2002年5月17日早7点钟,我对同居的女友辛X说让她到法院送传票,她说有事不去,我说你要是去见网友我打死你。这时,辛X看着北侧暖气管上挂着的电线说,那你勒死我吧,我用双手拿起绳子网个套,套在辛X脖子上,辛X往前拽,我往后勒,过一会儿我看辛X不动了,我就把辛X放在地上,把剩余的电线缠在辛X的脖子上5、6圈,系里一个死扣,开始做假现场。并提供证人辛XX、辛XX证言,案发当日,我们去辛X家,在楼梯上看见王柏玉,当时他看我们很不自然,总在喊要看辛X,但是没看到眼泪,总是在观察我们家人的脸色;证人徐X证言,2001年6月20日我将房子租给王柏玉,租房时,蓄水池和洗手盆是好的,卫生间里有绿色晾衣绳;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辛X系因生前颈部遭受索条状物体的暴力勒压,致呼吸道受阻,机械性窒息死亡;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地点。”二审“对一审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从上述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可以看出,除申诉人自己所做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包括证人辛XX、辛XX证言、徐X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笔录均无法证明申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申诉人的有罪供述是申诉人受到刑讯逼供而做出的,应当予以排除。即便不排除,供述本身也不稳定,关键情节相互矛盾,也无法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凭被告人供述,无法达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认定申诉人有罪。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显然,根据当时的法律,也不能认定申诉人有罪。


一、 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受到严重的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申诉人的讯问笔录共有11份,这11份笔录分别在绿园分局、九台看守所、农安看守所、长春第一看守所提取。其中2002年5月17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8日、7月18日的六次讯问笔录中,申诉人均未做有罪供述。

从6月7日至7月15日的五次讯问中做了有罪供述,有罪供述还包括申诉人手写的四张纸条。这些有罪供述是申诉人被刑讯逼供而做出的,检察机关介入后,申诉人就否定了自己的有罪供述,并且一审开庭时,申诉人仍然坚持其没杀害未婚妻辛X,之前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指使狱侦耳目刑讯逼供所致。申诉人关押至今14年,一直喊冤,不断申诉,拒绝认罪,拒绝减刑,因为申诉人并未杀害自己的未婚妻辛X。


(寧) 申诉人在侦查阶段受到严重的刑讯逼供。

2002年5月17日,案发当天下午,申诉人被以了解情况为名,带至绿园分局的审讯室,铐在一个铁椅子(老虎凳)上,办案人员扒掉申诉人身上的衣服,检查申诉人身上是否有伤,未检查到任何伤痕。到了晚上,办案人员(以刘XX为主办人)往申诉人身上浇凉水,打申诉人的胸部,申诉人被铐在铁椅子上三天三夜,不让睡觉,仅给吃了一顿饭。


5月20日下午,申诉人被蒙着头押到九台看守所,脚上砸了大镣子,非常沉,再用手铐把手脚吊在一起,身体无法直立。白天审讯,晚上不让睡觉。由于手脚铐在一起,晚上只能坐在角落里,只要一打瞌睡,监室内公安局的卧底就拿申诉人的头往墙上撞,白天也被殴打,胸口等处都是黑紫的,铐子勒进手腕,都已经溃烂。这样持续7天7夜后,5月27日申诉人又被拉回绿园分局的铁椅子上刑讯逼供,4天4夜。


5月31日16时许,办案人员将申诉人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转押至距长春市100多里远的农安县看守所。申诉人的双脚随即被砸上20多斤重的脚镣,双手上手铐且紧紧别在脚镣后的镣环上用刑,后腰弓起只能保持同一姿势,且固定于潮湿冰冷的水泥地上达27个昼夜共计649个小时。期间,以刘XX为首的办案人员,勾结看守所内李姓管教员,以重大立功为条件,指使在押同仓的(牢头)狱侦耳目抢劫强奸犯杨XX,抢劫杀数人的杀人犯王XX,故意杀人犯白XX以及其他嫌疑人,每天对申诉人实施拽头撞墙、踢打胸口窝、塑料袋捂头窒息的方式和连续多天不给水、饭,多昼夜连续不让睡觉的极端残忍的折磨,强迫申诉人向办案人认罪。期间,所内管教员(姓李)参与指使狱侦耳目强迫申诉人按照其意图抄写了四份内容完全虚假的条子,由杨XX将纸条交给了管教员。办案人员对杨XX等人说“别可怜他,死了就是畏罪自杀。”申诉人被打得生活无法自理,当时看守所经常死人,申诉人非常害怕,办案人员告诉申诉人,只要认罪签字,就可以离开看守所,押回长春。申诉人为了暂时保住性命,不得不在有罪供述上签字。申诉人第一份及其后多份有罪供述均是在此期间作出的。


2002年8月16日至19日,申诉人被外提至长春市公安局四楼预审科办公室,王X等人对申诉人刑讯逼供三天三夜,造成申诉人鼻骨骨折、全身青紫。8月19日,王X逼申诉人在编造的口供上签字,并将该笔录的日期改为7月15日。申诉人被押回至长春市第一看守所时,因头部、身上多处受伤而被拒收。后看守所和市局协调,并给申诉人记录伤情、验伤后,才让申诉人入所。


(二)申诉人关于其被刑讯逼供的说法,可以得到其同监室人员的证实。

申诉人关押在九台看守所期间受到刑讯逼供。

有韩XX(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2月8日至2004年1月12日关押在九台看守所)出具证明材料“关于王柏玉被异地羁押在九台市看守所的情况是这样的,大约是在2002年5、6月份,我看到王柏玉双手铐在一起,勒拉在脚镣子的脚环上固定,身体弯曲卧趴状被抬进112号,王柏玉在112号里关押一周之久,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吃喝、大小便完全靠号内在押人员帮助。进号搜身时,王柏玉前胸、肋部、腿部很多青紫色的伤痕。在王柏玉在112号关押的七八天里,白天,他几乎天天提审,回来时经常是旧伤添新伤,老说胸疼、头疼。我们问他,他说提审时打的。他的手腕、脚腕被手镣、脚镣磨破。夜晚公安局狱侦老张采用让别人用凉水为他擦脸、洗头、开窗户冻他等手段,几昼夜不让他睡觉。”

史XX(因涉嫌抢劫、伤害罪,于1999年6月关押在九台看守所)出具证明,“在2002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有一天上午刘所送来一个犯人,他戴头镣子,是从一楼12号送上来的,12号是我们看守所(卧底号),刘所让我别打他,让我给他点水喝,当时我下铺去搜他身,怕他有别的东西,当时他脸上发青,手也肿了,手腕处有印下去了,当时还虚脱了,他说他好几天都没睡觉了,我问他什么事抓来的,他说没事,他说他是救人,被冤枉错抓,后来我让他上铺睡觉了,他一脱上身我就见他前胸有好几处发黑的地方,我问他这是怎么了,他说是打的,在一楼打的,后来就午睡了,等到下午开饭,我还给了他一个馒头,当时他都要哭了,他说他好几天都没吃饭了,等到第二天上午九点多就提走了。”


申诉人关押在农安看守所及长春市第一看守所期间受到刑讯逼供。

有罗XX(因涉嫌贩毒于1999年12月28日至2003年9月18日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关押)出具证明材料“大约在200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王柏玉从农安看守所转到一所二楼223号肖XX管段。当时我在号内当号长,在脱衣服检查违禁品时,我看见王柏玉身体特别虚弱,人瘦成皮包骨状,头部有撞伤,头部多处有肿包,手脚关节处被刑具勒成外伤在化脓水,肋部有大片黑紫色外伤。问他怎么整的,他说是救自己的妻子被错抓后,先是押到九台,之后押到农安看守所,办案人把手脚长期昼夜用刑具固定勒在一起用刑,一连多天不让睡觉,办案人员让号内重刑犯人和死刑犯人在号内套手袋(塑料手袋)头往墙上撞,毒打等多种肉刑逼供,被逼成了假供。”


有吕X(因涉嫌杀人罪,于2002年6月至2003年3-4月份关押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出具证明材料“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二楼223号关押期间,我于王柏玉同押在同一监室。在2002年7月中旬左右,王柏玉提审回来后,说七大队要提外审,果然在8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上午,王柏玉被提外审3天3夜后被抬回号内身上有伤,背心上有血,鼻子骨折,额头有伤,手肿了,手腕上有很深的伤,化脓,脱去背心后,看到前胸部、肋部、胯部大面积青紫色,双腿也有大面积青紫,不能站立,失去自理能力,大约半个多月之久。”


(三)侦查人员指使同监犯狱侦耳目杨XX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王

柏玉书写有认罪内容的纸条,协助侦查机关获取王柏玉有罪供述。


1、根据杨XX《提请减刑建议书》及《刑事裁定书》,结合王柏玉的个人陈述及案卷材料的相关内容,说明杨XX等人确系狱侦耳目。

(1)《提请减刑建议书》及《刑事裁定书》载明杨XX“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在吉林铁北监狱改造,1998年9月29日入监”,但是,2002年5月31日至6月27 日王柏玉关押在吉林省农安县看守所期间,杨XX也关押在该看守所内。根据1994年《监狱法》的规定,只有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才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杨XX被判处无期徒刑,即使在2001年吉林省高院做出的刑事裁定中,裁定其有期徒刑也还剩20年,其不应留在看守所内服刑。

但1987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个别余刑一年的罪犯,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和极个别罪行轻微又确有监视死刑犯、重大案犯需要,暂时留作耳目的,可以留所服刑。” 3年以上刑期的人留所服刑,只有一种可能,就是留作耳目。

(2)杨XX的证人证言中,自己也承认,给王柏玉上过狱侦手段。是“长春市公安局部门来的人和农安公安局来的人跟我交待的,让我在号时注意王柏玉的动向,搜集王柏玉讲的话中有关他犯罪的部分,让我汇报给公安人员……每天办案人提完王柏玉之后,办案人就有把我提出来,我就把纸条给办案人了。”

(3) 办案人员刘XX的证人证言也确认给王柏玉上了狱侦手段。


2、 杨XX提供给办案人员的王柏玉手写的四张纸条及王柏玉的有罪供述,系

被同监犯暴力、威胁及刑讯所得,不是王柏玉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1)王柏玉在一审、二审及其后的申诉过程中,多次控诉其关押在农安看守所期间,2002年5月31日至6月27日,共计27天,长达649小时,被办案人员及看守所李姓管教及同监室在押犯杨XX、白X(白XX)、王XX等人折磨得生不如死、刑讯逼供的情况,前文也有描述。王柏玉所有有罪供述,除最后一份外,都是在农安看守所关押期间作出的。

(2)王柏玉的说法有相应的证据,能够印证。王柏玉被迫做出有罪供述后,就被从农安看守所转至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当时王柏玉人瘦成皮包骨头,手脚关节流脓,身体多处大片青紫、外伤,第一看守所同监室的人员罗XX、吕X等人可以证明。


3、四张王柏玉手写的字条,仔细查看其中内容,就会发现,字条内容不符合常理。

如果给家里人带纸条,并不需要陈述事情经过,也不需要写自述材料。而且如果是带纸条给家人,也应该交给刑期短,有可能出去的人,杨XX等人均为重刑犯,即便交给他们也不可能带给家人。该纸条是在杨XX等人暴力逼迫下写的可能性大。


4、2002年6月也被关押在农安县看守所的宋XX也遭到杨XX、白XX等人的毒打、折磨、逼供,其描述可以和王柏玉的说法互相印证。

宋XX的父亲宋国X在网上的一封投诉信中,写道,“指使犯人头目杨XX安排白XX等犯人毒打我儿。刘XX和农安看守所狱警李XX多次出毒招对我儿不间断折磨长达十五天之多。致使我儿子无论肉体还是精神都彻底崩溃,无法再忍受非人的百般折磨。在刘XX、李XX等人操控下,由犯人头目杨XX指使犯人沈XX一同研究编造,我儿子是如何杀人的虚假口供。可谓“严刑摧残”,屈打成招!(与我儿同样遭受残害的还有同监舍的刘XX,被关押18年后才被无罪释放。徐XX被公安打断腰椎和胸椎。而与他同案的人在审讯中被死亡)”

王柏玉和宋XX并不认识,也无交集,可是两个人在农安看守所的遭遇如此相同。文中所说的李XX,就是王柏玉所说的李姓管教,而白XX就是王柏玉案中的白XX。据了解,宋XX目前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服刑,希望贵院能够予以核实。

综上,王柏玉手写的字条和在此期间的有罪供述,是王柏玉同监犯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参与案件侦查,协助公安机关获取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5、杨XX等人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如上文所述,杨XX系狱侦耳目,无期徒刑的重刑犯,其协助证实王柏玉有罪,即可获得立功奖励,而且通过王柏玉的自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排除杨XX指使同监室白XX、王XX等人通过殴打、虐待等手段威胁逼迫王柏玉写假条子、协助侦查人员获取王柏玉有罪供述的合理怀疑。杨XX也的确在2005年1月减刑2年,时间上也和王柏玉二审判决相吻合。杨XX在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同河南马廷新故意杀人案及浙江张氏叔侄案两案中出现的“神秘证人”袁连芳如出一辙。袁连芳在两个案子中,都在看守所逼迫犯罪嫌疑人书写认罪材料,并作证,获得立功减刑。但马廷新及张氏叔侄最终都被判无罪,冤情得以昭雪。浙江省高院在张氏叔侄案的再审判决书中写道“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不合法”。

王柏玉与马廷新及张氏叔侄相比,更悲惨的是,侦查期间,其被更换了四个看守所,在九台看守所期间也被关押在“卧底号”,被同监室的公安狱侦老张及其他人殴打、虐待,韩XX、史XX及卢XX的证言均可以证明(证据已提交)。王柏玉在九台看守所关押期间,并没有做有罪供述,正因为如此,其又被转至杨XX所在的农安县看守所,最终,不堪忍受非人折磨,违心作出有罪供述。任何一个人如果面临同王柏玉同样的遭遇,也会熬不过去,因为当时的处境生不如死。

(愷) 王柏玉目前身上还有旧伤,双腕伤疤,鼻骨骨折。

(巧) 长春市第一看守所2002年8月19日登记备案应该有验伤记录的证据,可以调取。

(짇) 由于被刑讯,身上有伤,侦查机关一直以各种理由阻止申诉人一审律师王XX会见,第一次会见时,申诉人是被架出去会见的。


上述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王柏玉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次被更换看守所(频繁变换看守所常用来折磨惩罚犯罪嫌疑人,便于刑讯逼供),被外提,遭到刑讯逼供,在号内被狱侦人员殴打(这些人后来都因此立功减刑),这些证言可以和王柏玉的说法相印证,这些证人,吕X目前在吉林监狱服刑、史XX目前在长春铁北监狱服刑,韩XX虽然已经出狱,但是有联系方式及电话,贵院很容易进行核实。

申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时,多次提出其被刑讯的情况并提供相关人员、时间、线索,一审辩护人王律师也多次向检察机关提交建议函和举报控告材料,但是检察院和法院都置之不理。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院司法解释第61条及1999年最高检规则第265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0年司法解释和现行刑事诉讼法更是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刑讯逼供得到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申诉人的有罪供述均是刑讯逼供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更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三、所谓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也不稳定,不符合刑诉法的要


本案所谓有罪供述,都是侦查机关及狱侦人员逼供形成的,并且所形成的供述也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

1、关于勒死辛X的过程就有三种说法。2002年6月7日首次供述“用两手套在辛X的前下颌下,用力开始勒,辛X就倒在我身上,不一会儿头就低下了。”2002年6月13日供述“我用电线网一个套,套在辛X脖子上,套上后辛X往后拽,我用双手往后拉,辛X的腿抬了一下,头低下了,靠在我身上。”2002年7月15日供述“我用电线网一个套,从后面套在辛X的脖子上,套上后辛X往前走,我用双手往后拉,勒了不到一分钟,辛X头低下了,靠在我身上。”犯罪手段及具体方式前后矛盾。

2、申诉人供述用绿尼龙绳是为了伪造自杀现场,但是要伪造自杀现场应当首先把电线解开,因为电线在脖子缠了五、六圈,外面只余一尺多,谁看了也不会认为是自杀。如果要伪造抢劫现场,应当多拿些财物,而不能仅仅拿走项链。

3、申诉人没有杀人动机。根据判决书认定的申诉人供述,是因为申诉人让未婚妻辛X去法院传票,其说有事不去,所以两个发生口角,申诉人就将未婚妻勒死。申诉人当日是按照法院的通知,要求申诉人在8点30分到法院陪同经办人孙XX前往被告单位送达传票,所以,其根本没有理由让辛X去,也不会发生所谓的口角。并且根据证人方XX、潘X及丁XX的询问笔录中,都证明申诉人和女友的关系挺好的。判决书所认定的杀人动机十分牵强。申诉人从小就不是一个强横的人,按照性格也绝不会作出这样的事情。


四、本案客观证据全无,关键事实未查清


1、指纹、脚印。本案未见现场指纹、脚印的相关证据。申诉人曾经指出有一个送货的事先不打电话,经常来,还不怎么买货的人,有作案的嫌疑。如果电线上有其他人的指纹,或者现场调取其他人的脚印,是否就能够说明有可能是其他人作案?

2、被害人死亡时间未确定,如果可以大致确定,可以证明申诉人在这段时间不在现场。

判决书认定,被害人系7时许,被申诉人杀害,但是这只是依据申诉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法医鉴定报告未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根据鉴定书记载,发现时间为12时0分,检验时间为16时30分,报案时间为11时40分。法医应当可以根据尸体所见及尸体的变化情况,推算被害人死亡时间。申诉人从8点多至11点30 均有证据证明不在案发现场。申诉人案发当天,因和别人诉讼,长春市经开法院的民事庭法官孙XX叫申诉人去拿传票,给被告人送传票。申诉人7点起床,洗脸后就下楼等小客车去法院,八点多,由于经办人员没到,申诉人在民事庭等,九点左右,孙XX来了,一位姓姜的男法官跟申诉人说,因为孙XX当天身体不好,没办法一起送传票,让申诉人给100元钱,由他们来送,并开给申诉人一个通知。由于开发区离申诉人弟弟家很近,申诉人步行至弟弟王柏X家,吃了早饭,打了几个电话,中间申诉人还给家里打了电话,大概十点多,家里已经没人接电话了。申诉人10点多从弟弟家出发,11点多到家。在楼下的时候,还遇到孟XX(音,小名二冈),说了一会儿话回家,开门后发现女友被害。 据当时120急救人员的说法,辛X大概是在九、十点钟死亡的,这段时间,申诉人并不在犯罪现场。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申诉人在7时许杀害女友后,还能神态自若地处理这么多事情,常人很难做到。如果申诉人想要伪造现场逃脱罪行,应当先叫人,在其他人的见证下抱出女友,解开电线。而不是在没有任何人看见的情况下,抱出妻子,解开电线,招致怀疑。


五、 本案程序问题


(一)申诉人5月17日被带至绿园分局时,公安机关未出具任何手续,直至

5月20日,申诉人才被拘留。5月17日-20日,公安机关涉嫌非法拘禁。


(二)申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当庭要求更换辩护人,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但是本案,合议庭对申诉人的要求未予理会,仍然继续审理。


(三)本案虽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复查,但是,申诉人向吉林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新的证据及证据线索,很多证人目前都关在但是吉林省检察院均未调查核实,即做出了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抗诉条件的结论。


(四)申诉人委托辩护人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阅卷,但是长春市人民法院仅同意律师查阅7册案卷中的审判卷正卷。在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复查期间,申诉人的辩护人根据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五次书面要求阅卷,都未获准许。这种做法,已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综上,申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还申诉人清白。申诉人和未婚妻同居4年多,感情很好,为了抢救自己的未婚妻,申诉人却被错认为是杀人凶手,最终屈打成招,酿成冤案。申诉人在狱中已经服刑14年,拒绝认罪,拒绝减刑,不断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91条的规定,本案符合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条件,望贵院依法抗诉,启动再审程序。


申诉人希望国家的仁慈公义之德,能通过你们的手施加到这个案子中,让我这个在监狱里已经冤屈了14年的人,能看到光明的希望。真的非常感谢你们!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王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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