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马淑琴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撤回起诉案庭前辩护意见
邯郸马淑琴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法院准许其对马淑琴撤回起诉。在看守所关押1年零6天的马淑琴于2017年12月29日无罪释放。
案情回放
邯郸卓峰房地产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案,导致6000余名投资群众血本无归,为此邯郸市政府专门成立了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2016年9月27日,部分投资群众到市委门前维权请愿,引起了市委重视,次日刘德明秘书长专门听取群众代表诉求,会后由工作组负责人带队,工作组和群众代表共赴安阳殷都区学习处置非法集资经验,学习归来,经工作组和群众协商一致,群众们重新推选代表,成立参加“三方共管”的群众自治组织,选举历时20天,实行三级推选,在工作组印制选票、主持和监督之下推选出代表。因为马淑琴敢于为了群众利益挺身而出,敢于尖锐地指出被监督一方工作组的问题,所以工作组对马淑琴头票当选常委的结果十分不满。11月21日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以在QQ群转发三条向省巡视组反应问题为由对马淑琴以“煽动卓峰债权人到邯郸市信访局递交巡视组卓峰受害人申请书”为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这直接导致其他群众到信访局和市委进行抗议,要求释放马淑琴。马淑琴被释放后,工作组要求重新选举常委,在工作组监督下马淑琴仍高票当选。后来工作组违反“三方共管”的约定,撕毁了对群众的先前承诺,这将直接影响群众根本利益,此时恰逢河北巡视组进驻邯郸,经常委会研究后,于12月23日马淑琴等三四十人先后到信访局、市委及巡视组反映工作组违法乱纪的问题,期间还对市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工作组千方百计阻碍群众向巡视组反映问题、巡视组意见箱不翼而飞,最终不惜动用公权力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名将马淑琴、白世春急速立案并于当日拘留。
庭前辩护意见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C&A LAW FIRM
案由:马淑琴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律师
联系方式:177 1711 7747
马淑琴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庭前辩护意见
(删减版)
尊敬的审判长:
作为马淑琴的辩护人,深知辩护人法定职责是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以便法庭兼听则明,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法庭审判的目的是查明真相,而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目的是通过我们的工作,协助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未来的合议庭不受侦查机关既定的目标方针意图的干扰,为了法庭有效审理,为了法槌能够敲得坦坦荡荡,辩护人在庭前发表以下无罪意见,供审判长参考,充分关注。
一、本案马淑琴的行为不具备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根据起诉书指控三起事实,被告人均是在邯郸市委门口聚集……这并不符合本案所侵犯的犯罪对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客体是特定社会主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具体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科研和教学秩序。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注册组织成立的合法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并且侵害到致使其活动无法进行,达到造成严重的损失的入刑程度。而且应当注意的是自刑法修订以后本罪不再包括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这类犯罪独立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结合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事实均发生在邯郸市市委门口,都是国家机关,因此马淑琴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
二、本案马淑琴等人不存在意图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
(一)本案马淑琴等人三次先后到市信访局和市委门口在主观上均不存在意图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因此马淑琴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聚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若是首要分子,必须认识到自己在组织、策划、指挥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案马淑琴等代表群众上访起因是卓峰非法集资案,导致6000余投资群众血本无归。马淑琴等常委、代表是受6000余名投资群众,并在工作组的主持监督之下历时20余天层层推选的,依法代表群众行使权利,这是“聚众”的基础和合法依据。马淑琴等人为群众利益据理力争,勇敢举报、反映工作组违法违纪行为,响应省委巡视组的号召行使权利,并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遇到工作组长期不予答复群众诉求,对群众提出的问题不予理睬,故采取了唱国际歌、拉横幅的行为,工作组一方证人将群众唱的国歌和国际歌定性为各种维权歌曲,通过在案的现场录像可知,群众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和国际歌,十八大闭幕奏响国际歌响彻大会,这能属于维权歌曲吗?至于打条幅,条幅内容没有针对市委政府,故意避开白底黑字,而选择红底黄字,旨在在维权过程中减少社会影响。这与组织、策划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相悖。
起诉书指控第一项事实,根据马淑琴供述,我们到信访局反映问题了,没有谈好,在场的集资参与人就把我推到市委门口了。白世春本次没有参与。通过马淑琴手机QQ截图显示,9月27日到邯郸市信访局是为了维权申诉,而不在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起诉书指控第二项事实,马淑琴因在QQ群发布向河北省巡视组反映问题信息被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为由行政拘留。首先马淑琴发布向省委巡视组举报反映问题本身并不存在意图扰乱社会秩序,而是根据省委统一安排部署,郑重其事地欢迎广大群众提出意见;其次马淑琴发布信息的行为也绝非是煽动、策划非法集会,其行为性质与市政府在市委门口、报刊、电视上发布巡视公告毫无二致。更为重要的是马淑琴因被拘留并未参与。
起诉书指控第三项事实,根据马淑琴的供述,今天上午(12月23日)去邯郸市信访局巡视组递交材料,我到信访局询问卓峰项目救济款问题和三方共管问题。当问及去市委干什么,马淑琴回答“为了处理我们的问题,我去市委反映问题,让市委领导关注我们的事”。白世春供述称,今天上午(12月23日)卓峰代表委员向工作组提出问题不理睬我,所谓我今天上午到信访局正常上访,我到信访局之后无人接待,然后我就和所有维权人一起到市委门口。在案马淑琴手机QQ截图显示起诉书指控的12月23日的事实,群众代表是为了提交关于受害人过年钱、三方共管、债权人人身安全保障的材料,向领导吐吐苦水。由此得知,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出马淑琴等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均是工作组处理群众工作不当,对群众反映要求不予理睬,以致引起群体性事件的,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宜动辄以犯罪论处
首先上访、信访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马淑琴等人通过上访和信访的方式维权受法律保护,并且市委秘书长也承认群众是依法维权;其次马淑琴等人信访目的是维护投资人的权益,而且马淑琴等维权群众代表是在工作组主持下选举产生,马淑琴头票当选常委,选举程序合法,投资群众拥护,“聚众”也是政府所为所承认的,维权群众代表第一次信访得到市委秘书长刘德明的认同,邯郸市政府为了处置卓峰非法集资案也成立工作组,马淑琴等人没有提出无理要求。
在本案中,马淑琴等人首先选择到市信访局反映问题,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漠不关心,置之不理,未获得群众的信任,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规定,要求政府落实维稳属地责任,畅通群众诉求反映渠道,及时回应群众诉求,积极导入法治轨道,严格依法处置案件,切实有效维护社会稳定。而且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明确的司法观点,即对于机关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起群体性事件的,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宜动辄以犯罪论处。但对于借群体性事件,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本案并不符合该情形。(详见《<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三、马淑琴不是首要分子,其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要件
起诉书指控马淑琴系首要分子错误。马淑琴是受6000余名投资群众推选的代表之一,并且受到工作组的认可,同时也是“三方共管”其中一方的代表。上访的群众都是代表自己的利益自愿集结,与非法聚众纠集有本质的区别。在马淑琴的QQ聊天记录截图有印证:“不需代表自己单独讨债者可不参加。”
另外,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马淑琴没有在场,更谈不上本案所谓的首要分子。
四、本案马淑琴等人上访维权没有达到其所涉嫌犯罪的情节严重程度,更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因此马淑琴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由此得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仅是情节犯,同时也是结果犯。因此,构成该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即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的严重程度,以及“造成严重损失”,两者缺一不可。然而,本案马淑琴等人上访维权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程度,也没有造成严重损失。鉴于公诉机关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出现了上述结果,故不但马淑琴不构成本罪,本案白世春亦不构成本罪。
1.本案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必备构成要件
本案辩护人对马淑琴等人到邯郸市信访局和市委门口维权上访不持异议,但其没有达到马淑琴所涉嫌的犯罪的必备的情节严重构成要件,即其行为没有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事实本身不存在致使市委无法工作的情节严重后果。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市委无法正常工作的结果。其中第二起事实,白世春等人的行为与马淑琴无关,也远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为根据最高法的观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表现为扰乱的时间长、次数多、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活动,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等等。(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导致本起事实事态扩大的主要原因是峰峰公安局对马淑琴进行行政拘留,这是执法机关为了阻止马淑琴上访维权滥用权力,将法律沦为打压弱势群体的工具。更为关键的是第二起事实中,马淑琴作为工作组主持下群众代表推选出的常委发布上访信息,与是否发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并无直接关系,且此前马淑琴已被行政拘留其并未实际在场参与,不能将后果强加给无辜他人身上。
2.本案也没有出现造成严重损失的必要后果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中“造成严重损失”是个不可缺少的要件。缺失该要件,即便主客观要件均具备,也不构成本罪。
(1)上访本身不构成犯罪
上访是我国任何一名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本案的卓峰非法集资处置工作组首要任务就是保障投资群众的合法权益,其中保障投资群众的上访的权利。
(2)马淑琴等人聚集上访没有造成任何物质损失
在起诉书和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和线索证实产生了何种损失,更无鉴定机构出具某种损失的鉴定意见书。
(3)最高法观点: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本罪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本罪,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于“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进行了规制。因此,在马淑琴等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同时符合“不能正常进行”的客观条件的,充其量属于治安处罚的范畴,而绝不能以犯罪处置。
(4)马淑琴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进行了修正,其中规定“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虽然马淑琴曾被作出行政处罚,暂且不论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但其没有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马淑琴的行为不符合结果构成要件,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综上,本案马淑琴等人上访维权既没有达到其所涉嫌犯罪的情节严重程度,也没有造成任何严重损失结果,因此马淑琴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五、本案的程序问题
(一)卓峰非法集资工作组与马淑琴等群众存在利益冲突,且工作组与侦查机关职能和关系合二为一,极大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投资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邯郸市公安局专门成立了以政府副市长、公安局局长为组长的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组成员均是市公安局和丛台公安局民警,例如市公安局副局长陈玉建是工作组常务副组长,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蒋某国是工作组成员,丛台区公安分局民警李某斌是工作组维稳综合组组长,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安某峰是工作组侦办组组长,等等,公安机关成立的工作组不仅是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办案部门,而且也是处置卓峰非法集资案的机构,就本案来讲,侦查机关丛台区公安分局受市公安局垂直领导,具体办案的派出所一切听命于市局成立的工作组,因此实际上工作组主导马淑琴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办理,甚至变更强制措施都要经过工作组的同意,工作组与侦查机关合二为一,由此可见,本案在程序上毫无正义和公正保障,可能极大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二)本案证人均是案件幕后的工作组成员,不仅证人身份有违程序正义,而且证明内容千篇一律,无法证实马淑琴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
本案证据组成十分单调,在证据的“质”上无法满足证据充分的标准,仅在“量”上大作文章,工作组成员先是出具《情况说明》,后又将《情况说明》腾挪为证人证言,在场的“聚众人员”的证言哪里去了?到底是为了发现真相还是为了避免发现真相?其中证人证言部分均是工作组成员作证,作证时间与地点较为集中一致,作证内容千篇一律,存在大面积复制粘贴现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为了更能清楚反映以上问题详见下表:
证人 | 证人身份 | 作证地点 | 作证时间 |
李某斌 | 丛台分局民警,卓峰非法集资工作组维稳综合组组长 |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 2017年1月24日10时15分至11时30分 |
蒋某国 | 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成员 |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 2017年1月24日9时00分至10时7分 |
安某峰 | 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侦办组组长 |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 2017年1月24日14时10分至15时00分 |
刘某伟
| 市公安局预审支队民警,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成员 |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 2017年1月25日10时30分至11时30分 |
杨某华 | 丛台分局民警,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成员 |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 2017年1月24日15时12分至16时20分 |
杜某阳 | 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成员 |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 2017年1月25日9时15分至10时20分 |
综上所述,马淑琴的行为不具备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更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排除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和侦查机关办案的既定方针、目标、意图的干扰,正确适用法律,维护马淑琴及其他投资群众的合法权益,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以上庭前辩护意见请予以研究、充分关注!
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