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涉嫌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C&A LAW FIRM
案由:范某某涉嫌抢劫罪、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77 1711 7747
范某某涉嫌抢劫罪、聚众斗殴罪
发回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范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发回重审一审辩护。自辩护人介入本案以来,对范某某进行了会见,并进行了详细阅卷,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准确清楚的认识,现结合本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对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根据起诉书对抢劫犯罪事实指控,第八起、第十起、第十一起、第十四起,范某某没有参与,与范某某无关,故不再对以上四起事实进行辩护。
一、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30日刘帅民被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指控该起抢劫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二)抢劫数额事实不清,4000余元和步步高手机1168元损失不能认定
指控被害人被抢劫4000余元和步步高手机一部,仅有被害人的言词孤证,无法认定,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在案中被害人刘帅民陈述说被抢4000余元,不具有真实性,理由如下:被害人笔录称的4000是经过推算估计出来的,缺乏证据印证,难保真实性;其次笔录数额与拨打110报案数额不一致,打110说是四五百元,相差较大,其作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再次被害人陈述被抢数额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总之,被害人所称4000余元不能作为定案的数额。第二,被害人笔录称被抢一部步步高手机,经过鉴定是1168元,在没有实物、不知道型号,仅凭被害人单方陈述认定手机价值,价格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准确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本案的抢劫数额无法认定。
另外,被害人车辆玻璃被击碎,没有勘察照片或者其他能够证实车辆被损的证据,也无相关的被损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振龙的黑色直板手机、陈广东的一部手机、李永友是哪部手机、一部行车记录仪,都没有价格鉴定意见,无法确定被抢数额,不能作为以此作为定案的数额。
三、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日涉嫌抢劫杨保平案,证据不足,被抢劫的数额存疑
本起犯罪事实与其他指控事实同样有一个问题就是仅靠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口供言词证据指控,未经辨认,被害人所陈述的汽车驾驶室玻璃被砸、左手腕、肘部、腿部、后被被打,在被害人及时报案情况下,却没有现场勘查照片、记录,没有被害人伤情照片,予以印证。虽然被害人陈述与各被告人口供基本形成一致性,但本案的各个犯罪事实实施手段相似,供述千篇一律,在证与证的稳定、一致性方面还有很大差距,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依然不足。
另外,起诉书指控本起抢劫犯罪事实数额30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没有关于数额的具体供述,只是说抢了钱和手机,但是被害人称除了3000元现金没有其他被抢物品,但被告人称还抢一部手机,结合本案抢劫次数较多,被告人手段相似,不排除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事实不是同一事实的可能性。
四、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4日涉嫌抢劫刘成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
关于本起犯罪事实认定,辩护人赞同原一审判决认定意见。具体如下:虽然本案被害人陈述抢劫地点和钱数,与被告人供述基本相同,但被告人供述车牌与被害人供述车牌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予认定,因此本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五、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4日涉嫌抢劫李朋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
本起犯罪事实认定与原一审法院认定涉嫌抢劫刘其成情况一样,都属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定罪标准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本案被害人陈述抢劫地点和钱数,与被告人供述基本相同,但被告人供述车牌与被害人供述车牌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六、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2日涉嫌抢劫常登科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
关于本起犯罪事实认定,辩护人赞同原一审判决认定意见。具体如下:被告人范某某、安某某、霍某某、张某等人对该其犯罪事实供述时间、地点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但被害人陈述车牌及车辆颜色与被告人供述车牌及颜色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因此本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七、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十六)事实,当庭被告人作出合理解释,应予采纳
当庭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没有与韩某某乘同一辆车实施抢劫,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不应认定。韩某某提出第(十六)起事实,韩某某与范某某在一起,没有与安某某等人参与抢劫,范某某驾驶着车,韩某某在范某某车上睡觉,后安某某回来后韩某某乘坐安某某的车,范某某自行驾车去实施第(三)起抢劫事实。本来仅靠言词证据起诉就造成了证据体系的不稳定,被告人当庭作出合理解释的,应采纳其庭审供述,因此第五、第十六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部分
一、起诉书指控范某某涉嫌聚众斗殴,其应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2.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范某某是被纠集参与进来,除了霍某某供述,没有证据证实范某某对被害人的车辆实施打砸,当其看到猎豹越野车撞击被害人车辆后,其见状便闪开,范某某参与的行为,均未直接给被害人造成伤害。范某某在聚众斗殴中所起作用轻微,但由于范某某持械,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不认定为从犯,则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此类处罚对范某某显然畸重。如果认定从犯,则可减轻处罚,达到罪行相适应的目的。
因此,范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详见证据材料卷二)以及被告人范某某第一次口供,可以足以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系投案自首,纵观全案,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其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范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范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范某某投案之前劝说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韩某某两人投案自首,虽然张某与韩某某两人说他们在一起商量自首,商量就已经包含了劝说的意思,也是范某某带着两人去的建安路刑警中队投案,当庭辩护人出示证据苏彦平《证明》一份,证实范某某劝说张某和韩某某自首的事实,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本案范某某的行为实际上起到甚至超过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分子所达到的社会效果,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第(一)(五)(九)(十二)(十三)(十五)(十六)证据不足,不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定罪证明标准,因此范某某不构成以上指控的五起抢劫罪。此外,范某某还存在自首、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应予从轻处罚。恳请合议庭能够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高度关注并采纳。